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九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家
上字第八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提起婚姻事件之訴,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例外的得合併提起非婚姻事件之訴,其目的在解決婚姻事件當事人間與婚姻有牽連關係之事項。而所謂非婚姻事件之訴,僅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次按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於第二審訴之追加,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以其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受相對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為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其於原審審理中,追加請求判命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由家分離,無非以:兩造離婚時,相對人依法應由家分離至相對人所有坐落台灣省苗栗縣頭份鎮○○路五三六巷三弄一號之房屋居住云云,為其論據。然查核其所追加之請求與離婚本訴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規定得合併提起之請求,復未為相對人所同意,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相對人於其父過世時,繼承十四筆土地及二棟房屋,是其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七號判例,自得請求相對人於離婚時,自家分離至其繼承之房地居住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