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二號
再 抗告 人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顧立雄律師
范瑞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原審裁定(九十五
年度抗更㈠字第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相對人甲○○等主張渠等均為再抗告人之股東,已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獲准以九十三年度全字第三號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並提供擔保後,禁止蕭政男、蕭金龍、蕭智祥、丙○○執行或指定他人代行再抗告人公司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職務。再抗告人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既有不能行使職權之事由,為免公司受損害,乃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之職務,豈料桃園地院不准所請,經其抗告後原法院始以九十五年度抗更㈠字第一三號裁定將桃園地院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廢棄,准許選任葉大慧、張文輝及李旦律師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再抗告人則以系爭假處分裁定業經伊聲請桃園地院獲准裁定予以撤銷等語。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所憑以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系爭假處分裁定,如經撤銷確定,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即無不能行使職權之障礙,能否謂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非無疑義,原法院未予究明,尚有未洽。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款,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顏 南 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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