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6年度,437號
TPSV,96,台抗,437,2007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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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七號
抗 告 人 海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 告 人 海渡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海渡電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林皆得
抗 告 人 麗達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抗 告 人 日發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抗 告 人 海渡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
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足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迄同年五月八日為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又相對人經原法院通知,業已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抗告論旨,徒以相對人亦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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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渡電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渡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渡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發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達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