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七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依上訴人前總幹事紀文慶、原會計蔣玉萍,及張慶忠、郭振坤等證人之證述,參酌被上訴人個人與船公司洽談、簽署承載合約後,係將自有資金借用上訴人名義匯款予各該承運公司等情。足見被上訴人僅係借用上訴人名義而自行辦理賽鴿訓練、比賽,非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亦未受上訴人之委任辦理九十二年度春、秋兩季賽鴿訓練、比賽等事。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雙方有委任或無因管理關係存在或被上訴人有積欠
其領用腳環等費用。則上訴人本於委任及(追加)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自屬無理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泛言違背法令,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鄭 玉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九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