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五號
上 訴 人 劉庚龍(即祭祀公業劉華生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吳賢明律師
黃淑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號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巳○○(劉和明之承受訴訟人)
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
年度重上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劉氏十三世劉華生由廣東渡台後,生有劉達峰、劉達崙、劉達阜(無嗣)、劉達康(回中國廣東)、劉達巍(無嗣)、劉達岸(無嗣)等六人,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發文給高雄縣美濃鎮公所(下稱美濃鎮公所)稱其財產為劉達峰所賺為不對,被上訴人均為劉華生之子劉達崙之子孫,且祭祀公業劉華生祠堂所掛之匾額亦有列被上訴人祖先之名字,是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劉華生之派下員應可認定。由於上訴人向美濃鎮公所申請公告之祭祀公業劉華生派下員名冊及派下全員系統表均將被上訴人排拒在外,否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致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地位處於不安定狀態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劉華生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劉達崙固為上訴人之十三世祖劉華生之子,惟被上訴人並非劉華生之後代子孫,亦非劉達崙之後代子孫。且劉華生並未來台定居,自無在台基業,是系爭祭祀公業劉華生公嘗係劉達峰以其來台創立之財產為紀念其父而設立,非劉華生本人所設立,被上訴人縱使係劉達崙之後代子孫,仍不得為系爭祭祀公業劉華生公嘗之派下。又被上訴人所提出清朝道光二十二年作成之合同及日據時期大正二年(即民國二年)七月三日製作之和解書,既無官方證明,亦無任何印信或文件為佐,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以前,對系爭祭祀公業劉華生公嘗管理人向主管機關申報派下員公告時,均無異議。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對祭祀公業劉華生有派下權存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劉氏十三世劉華生生有上揭六子。祭祀公業劉華生之祠堂位於美濃鎮○○路○段六六八號及六九○號之間,經第一審勘驗現場,查明該祠堂中間供祭祀之祖先牌位,刻有被上訴人祖先達崙公等人之名字,目前該祠堂除供達峰公派下子孫祭拜外,亦供達崙公之派下子孫祭拜。劉達峰、劉達崙二人在台灣均有墳墓。而依兩造所不爭之劉達峰立於清朝嘉慶十一年之立撥單之記載,足認在台所立產業雖以劉達峰為名,然劉達峰亦不否認其他各房兄弟對於在台所立產業亦有貢獻,因而於鬮分家產時,其他五兄弟乃分得一半之財產。此外,劉華生之子(六大房)更抽出其家產之一部分(十分之一)為公業財產,在先祖劉華生死亡時應以劉華生派下各房為設立人,是劉華生之後代子孫均有派下權。於祭祀公業劉華生成立後,因有人積欠祭祀公業劉華生田租,因此祭祀公業劉華生之派下員乃開會並於清朝道光二十二年訂立合同,規定祭祀公業之田地無論何人耕種均應繳田租,每年田租應歸祭祀公業所有各情,且當時簽立合同之六大房子孫有劉淮東等十四人,其中劉伸麟乃被上訴人之十六世祖先,從而,於清朝道光二十二年時,劉伸麟應屬祭祀公業劉華生之派下員。再參以嗣於日據時期大正二年(即民國二年)七月三日,因劉達峰一房之子孫否認被上訴人之祖先劉達崙係祭祀公業劉華生之派下員,兩房子孫發生爭執,並向官府提起訴訟,嗣經龍肚區長鍾連福、彌濃區長宋守四兩位區長調解後始達成和解。和解當事人為劉昆生等三十五人(其中劉桂華、劉連水等人為被上訴人之十八世祖先),堪認於民國二年時,劉達峰一房之子孫已承認劉達崙一房之子孫對祭祀公業劉華生有派下權存在。上開合同書及和解書,紙質泛黃破舊,已經勘驗屬實,而和解書並有蓋章,是客觀上該文件顯非被上訴人所偽造,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並未設立劉達崙祭祀公業,為上訴人所不爭,而祭祀公業劉華生名下有土地三十七筆,祭祀公業劉達峰名下有土地十五筆,此有美濃鎮公所之祭祀公業劉華生財產清冊及祭祀公業劉達峰財產清冊可
參,上開二祭祀公業既不相同,被上訴人身為劉華生之後代子孫,對祭祀公業劉華生自有派下權存在。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呈報祭祀公業劉華生之相關資料予美濃鎮公所時,其將祭祀公業劉華生與祭祀公業劉達峰同列,且其兩個祭祀公業合併在一起,被上訴人不知對那一個公業提出異議。況且劉華生祭祀公業之土地被徵收後,被上訴人曾向當時代管理人劉英美對於其未將被上訴人列入劉華生派下員提出異議,此經證人劉英美到庭證述在卷,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均未對派下權提出異議,亦與事實不符。送美濃鎮公所存查之祭祀公業劉華生沿革,其中所書本公業係由京堡公、京元公、京魁公、京兆公依達峰公之遺囑於清嘉慶年間創立等語,係上訴人於七十三年為向美濃鎮公所陳報而製作,其並未有任何相關之遺囑或證據,是其上開記述,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主張就祭祀公業劉華生係由劉達峰獨自設立等情,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自無可採。綜上,足認祭祀公業劉華生係劉華生之六子所共同設立。劉華生有劉達峰、劉達崙、劉達阜、劉達康、劉達巍、劉達岸等六子。而被上訴人等十六人均為劉達崙之派下子孫。具見被上訴人係屬設立人劉達崙之子孫,從而被上訴人依法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劉華生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劉 福 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