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六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員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亭蘭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及擴張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其中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甲○○之訴(減縮部分除外)、駁回對被上訴人丙○○之訴及擴張之訴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廢棄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及擴張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丙○○(下稱丙○○)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起至九十年三月四日間任上訴人之理事長,彼此有委任關係,為兩造所不爭,茲上訴人主張丙○○受有報酬,未盡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總幹事即原審共同被告游坤勝(下稱游坤勝)未盡監督之責,所造成之損害,應負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丙○○則否認之,即應由上訴人就丙○○違背委任事務等負舉證責任。惟依農會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規定,農會業務策劃依理事會決識,僅為政策性指示,非個案指示;監察農會業務之單位,並非理事長或理事會,而係監事會。上訴人主張丙○○負監督總幹事職務之執行,有怠忽職守云云,與前開規定不符。況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違反法令或章程,致損害農會時,亦僅由總幹事負賠償責任,並無理事長應負擔賠償責任之規定,乃總幹事為實際執行業務之決定者,丙○○於本件並無所謂怠忽職務情形至明。至於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意義,非指為理事長應負擔之民事責任,而係理事長應負責對總幹事、其他職員等應負之民、刑事責任執行法律訴追。修正前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及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十七條,亦未規定理事長應負民事賠償責任。本件貸款案、塗銷抵押權之審核,雖部分經丙○○核章,但依上訴人信用部業務分層負責明細表,身為農會理事長之丙○○並無任何權責;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六章僅規定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農會理事會之職權、農會監事會之職權、農會總幹
事之職權,理事長個人並不得獨立為決策單位。另依不動產調查表、借款申請書觀之,依序為調查員、信用部主任、秘書、總幹事、理事長,而均載總幹事批示,由文件形式上亦無從發覺不法情事,或與游坤勝、乙○○、甲○○間不法犯意連絡,自難認丙○○有何過失或逾越權限行為。丙○○辯稱:核章純係由伊作形式審核,農會總幹事方具有實際權利,亦即核章不等於伊即有故意,或明知或可得而知包含總幹事及下屬行為之不法行為,伊不必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云云,即可採信。丙○○在與本案有關之刑事案件,並未列入刑事被告;刑事確定判決,亦未認定丙○○犯罪。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丙○○究竟有何未依上訴人指示,在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何踰越權限之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訴請丙○○賠償損害,應予駁回。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鍾政男、被上訴人乙○○(下稱鍾政男、乙○○)就塗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6余武錫案擔保品,亦即彰化縣員林鎮○○段(下均同段)七六七地號土地移為編號20游金墩案擔保品部分,於抵押權塗銷聲請書、編號20之另行貸款申請書,均未註記意見,僅由乙○○於抵押權塗銷申請書上批註:本件一部拋棄不影響債務,同意一部拋棄。另甲○○與游坤勝共同對本件判決附表一編號16余武錫案擔保品即七三六地號、一0三一地號之塗銷抵押權申請及附表一編號2l另行貸款申請均未註記意見,僅由訴外人江志浩於抵押權塗銷申請書批註:本件償還一百七十萬元(新台幣,下同)後同意予以拋棄;甲○○批:擬如擬,游坤勝批:90%貸放不另償還,而同意就編號21貸放款等情,已經甲○○、乙○○自認無訛。上訴人主張:甲○○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止,任職上訴人信用部主任,負責存放款業務之審核、督導;乙○○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擔任信用部放款徵信人員,負責各項貸款之徵信、調查、放款查估等業務等云云。則依當時有效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及農漁會信用部稽核辦法及上訴人信用部業務分層負責明細表,上訴人與乙○○、甲○○間應屬僱傭契約,而非委任契約,自無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本於該委任規定請求甲○○、乙○○賠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次彰化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即函知上訴人及其理、監事會,告知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對上訴人信用部業務檢查之缺失事項,即提及本件侵權行為事件,則上訴人應自八十九年五月間即知本件侵權行為事項及侵權行為人。上訴人且自承收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函,即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而停止游坤勝職務,顯然上訴人即知悉乙○○、甲○○亦為侵權行為人。且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為內容,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變更聲明之事實(亦為附帶民事起訴狀
之事實所敘及)亦為刑事判決所認定,雖未敘述批註同意塗銷抵押權,然係指借款人余武錫、保證人游炳昆案,因乙○○、甲○○違背職務所受之損失。而上訴人明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特定債權為一部請求時,其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對其餘額為擴張請求之部分。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其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後擴張之金額,即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乙○○、甲○○經刑事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併宣告緩刑五年確定。堪認乙○○、甲○○二人確有不法之故意行為;乙○○於刑事案件審理更稱係受游坤勝恐嚇,因此不加註意見,如未聽從,恐其找理由辭退伊及伊從未對貸款戶余武錫、游炳昆等進行徵信等情,堪認其確已明知行為不法;況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擔保品即七三六地號、七三七地號、七六七地號、七六八地號、一0三一地號等五筆土地均為停車場預定地,應大致與政府徵收價格相當,乙○○、甲○○明知而仍批註同意塗銷抵押權,對系爭土地評估價值遠超過政府徵收土地公告地價加二成之數倍,則其所為應由主管決定是否同意塗銷抵押權之辯詞,自不能解免其責。甲○○係信用部主管,附表一編號16號余武錫案之擔保品即七六七地號土地,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塗銷抵押權,轉為編號20號游金墩案之擔保品,而游金墩案之貸款申請係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提出申請,由乙○○、甲○○簽辦,同日核准,余武錫案之拋棄抵押權之申請書亦同一日提出,亦由彼二人核辦,與游坤勝均同意將余武錫案之貸款率提高為九成,仍同意貸放五千萬元。依余武錫及游金墩貸放案觀之,相同之擔保品增加貸放款數,以甲○○長期任職信用部主管,其諉稱不知乙○○與游坤勝間對此件塗銷抵押權之不法,實與常情不符。附表一編號16余武錫貸款案申貸五千萬元,其所提供之擔保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時為七三六地號、七六七地號、七三七地號、七六八地號、一0三一地號五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申請減少擔保物七六七地號土地,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塗銷該筆擔保抵押,系爭五筆抵押土地依拍賣時經執行法院委請鑑定市價共為六千零七十五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塗銷之七六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市價則為一千八百四十八萬元,故剩餘擔保品價值四千二百四十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不足以擔保至起訴日止之本息六千零四十七萬二千七百四十元及其違約金七萬四千七百四十元。故上訴人債權因七六七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塗銷而少受清償,受有一千八百十三萬四千一百四十七元之損失。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甲○○嗣另塗銷余武錫案擔保品即七三六地號、一0三一地號土地部分,該二筆土地價值五百零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剩餘擔保品僅價值三千七百四十萬元,使上訴人債權無法受擔保金額增為二千三百十四萬七千四百八十
元。惟上訴人縱因塗銷七六七地號、七三六地號、一0三一地號土地抵押權而受有損害,但本件上訴人就擴張金額部分已罹於時效,已如前所述。且乙○○、甲○○任職期間,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員工誠實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公司給付一千六百萬元,其中游坤勝部分二百萬元、甲○○部分一百萬元、乙○○部分一百萬元,超額保證一千二百萬元,乙○○、甲○○請求應扣減一千三百萬元,亦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乙○○給付一千二百十六萬八千六百元,請求鍾政男給付一千二百零六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於扣除一千三百萬元後,對乙○○、甲○○,均已無任何餘額可請求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部分:
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第一項聲明命被上訴人乙○○、甲○○與被上訴人丙○○、原審共同被告游坤勝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億二千九百七十一萬一千一百七十元及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第二項聲明命甲○○與丙○○、游坤勝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二百零六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及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第三項聲明命被上訴人乙○○與游坤勝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二百十六萬八千六百元及訴狀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見原審附民字卷第二頁),其中即包括關於余武錫、游炳昆貸款五千萬元之擔保品部分損失之陳述(見原審附民字卷第九頁)。上訴人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提出更正暨準備書狀,其第二項聲明命甲○○與丙○○、游坤勝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千三百四十九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第三項聲明命乙○○與丙○○、游坤勝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八百四十八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一一五頁;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提出之民事準備(二)狀亦同,見同卷第一六五、一六六頁)。復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提出準備(三)狀,其第二項聲明命甲○○與丙○○、游坤勝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千三百二十八萬七千四百八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第三項聲明命乙○○與丙○○、游坤勝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八百二十七萬四千一百四十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五十九、六十頁;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亦同,見同卷第一四七、一四八頁),並以此為準進行言詞辯論(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一六五頁)。由上開狀載即上訴人所為言詞聲明所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甲○○聲明給付金額本息,僅係減縮而已,並無擴張聲明之情事。乃原審竟謂上訴人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其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後擴張之金額已罹於時效為由,判決駁回上
訴人擴張之訴,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顯屬訴外裁判,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判決予以廢棄。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農會員工違法失職,涉及民事或刑事責任者,應即依法追訴,如有延誤,由總幹事負責;總幹事由理事長負責,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甚明。則農會理事長對總幹事違法失職,涉及民事或刑事責任情事,應即依法追訴,如有延誤即應負責,乃農會理事長應處理之事務。倘其明知或可得知總幹事涉及民事或刑事責任,而疏未注意,怠於依法追訴處理,自難謂其處理委任事務無故意過失,如因此造成損害,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前段規定,對委任人即應負賠償之責。原審未就被上訴人丙○○對上訴人之總幹事游坤勝有無怠於追訴(按游坤勝因違法減免客戶違約金、不當放款、不當塗銷抵押權行為,對上訴人應負民事責任,經原審判命游坤勝賠償二億一千七百八十九萬零二百三十六元本息,游坤勝未聲明不服),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害,進行調查審認,徒以理事長僅應負責對總幹事、其他職員等應負之民、刑事責任執行法律訴追;或以法無明文規定理事長應負民事賠償責任;或以系爭貸放款由總幹事批示,為上訴人理事長之丙○○並無任何權責等上開理由,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於法殊有未合。其次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何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拘束。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審既認為上訴人主張其與乙○○、甲○○間之勞動契約,性質屬僱傭契約,則依上說明,原應依職權適用法律,或應由審判長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乃原審未遑注意及此,逕以上訴人主張依委任關係之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請求乙○○、甲○○賠償損害,係屬無據為由,而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殊欠允洽。再者,上訴人因投保員工誠實保險,於本件事故發生受領保險金一千六百萬元,其中游坤勝部分二百萬元、甲○○部分一千萬元、乙○○部分一百萬元,超額保證一千二百萬元,乙○○、甲○○得請求扣減一千三百萬元,乃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聲明請求甲○○與丙○○、游坤勝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千三百二十八萬七千四百八十元金額本息(其中一千八百二十七萬四千一百四十七元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亦超過乙○○、甲○○主張得扣減之金額一千三百萬元;原審謂上訴人起訴請求乙○○給付一千二百十六萬八千六百元、請求甲○○給付一千二百零六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於扣除一千三百萬元後,對上訴人無餘額可請求,不僅與前述上訴人之聲明不符,且原審所謂之
上訴人請求乙○○、甲○○給付金額合計為二千四百二十三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亦超過一千三百萬元,原審所為經扣除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之論斷,更屬違誤。而上訴人究竟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原審亦未調查審認。本件事實既尚有未明,自有發回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乙○○、甲○○之訴(減縮部分除外)、駁回對被上訴人丙○○之訴及擴張之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劉 福 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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