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6年度,1604號
TPSV,96,台上,1604,2007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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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四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
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伊配偶張俊雄及金叔有限公司(下稱金叔公司)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止,陸續委由伊向訴外人陳端輝借款,借貸日期、本金及陳端輝用以交付各筆借款之支票號碼,均有其親書之借款明細清單可證,伊等向陳端輝借得之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四十五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另自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金叔公司陸續以支票清償前開借款之本息共計一千七百七十三萬六千四百六十六元。此外,陳端輝曾將其持有伊與張俊雄共同簽發之三千四百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轉讓予訴外人快樂時光有限公司(下稱快樂時光公司),並由該公司持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由該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四年度民執八字第八0三六號執行事件受理,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進行第一次分配,由快樂時光公司受領分配款九百零八萬八千九百六十六元,在快樂時光公司受領之範圍內,陳端輝對於伊等之前揭債權亦因而消滅。快樂時光公司又欲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第二次分配時再度受領一千四百九十九萬九千三百五十六元,伊等乃對之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暨分配表異議之訴(台中地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一號)。嗣快樂時光公司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欲於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度民執八字第一八0八八號執行事件中,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第三次受領該次分配款三百六十九萬四千五百八十六元,伊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台中地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八字第一八0八八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就台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國際育樂公司)股票三張之拍賣所得價金,不准被上訴人分配。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製作之分配表中,就次序㈤被上訴人分配金額三百六十九萬四千五百八十六元應予剔除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快樂時光公司自八十二年間起共同籌措資金,統由陳端輝律師經手借與上訴人,上訴人乃以票據貼現方式挪借,迨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最後一次會算結果,計為三千四百八十四萬三千四百元,上訴人乃簽發同年月三十日期,面額三千一百萬元、三百萬元及八十四萬三千四百元之支票暨系爭本票各一張交執,嗣因快樂時光公司所出資金較多,故由其名義求償,經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執行名義,再轉讓予伊。算至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止,除快樂時光公司前於八十四年度民執八字第八0三六號執行程序中受分配一千四百九十九萬九千三百五十六元,剩餘未受償之債權為二千四百十一萬零七十八元。伊受讓自快樂時光公司之債權係票據債權,與其基礎原因獨立存在,尚不能以借得金額有出入而影響執票人即伊行使票據債權之權利。至上訴人主張其借款之金額僅一千九百四十五萬七千六百五十元,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八十四年七月間快樂時光公司持系爭本票聲請,經台中地院以八十四年度票字第六八一二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院八十四年度民執八字第八0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予以拍賣所得價金一千三百五十二萬元,先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製作分配表,前開快樂時光公司債權本金列計三千四百萬元,受分配九百零八萬八千九百六十六元,不足餘額為三千六百三十萬七千八百三十四元。嗣就上訴人所有之股票予以拍賣,所得價金一千五百萬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製作分配表,前揭快樂時光公司債權合計為三千六百八十萬一千六百元,受分配一千二百六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二元,不足餘額為二千四百十一萬零七十八元。上揭不足額部分,經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民執八字第八0三六號通知債權人快樂時光公司、債務人張俊雄及兩造略以:本件執行債權人准由被上訴人承受繼續執行等語。而台中地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八字第一八0八八號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台中國際育樂公司股票三張之拍賣所得價金四百五十萬元,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製作分配表,就被上訴人均准予列為次序㈤,票款債權二千四百十一萬零七十八元,受分配金額為三百六十九萬四千五百八十六元,該分配表附註㈡記載: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金額係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分配表分配餘額計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分配表一件附卷可稽,並經調閱上列執行案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不諱言其有向陳端輝借款一千九百四十五萬七千六百五十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陳端輝收執之事實。而上訴人所指台中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九一號清償債務乙案,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夫妻向快樂時光公司借款三



千四百萬元未還,伊受讓該債權而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八十四萬三千二百元,經審理後認上訴人係向陳端輝借款,而上訴人與快樂時光公司間既無金錢借貸關係,快樂時光公司自無法將其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因而駁回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案卷可查。是該判決乃認上訴人與快樂時光公司間無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該公司不可能將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自不及於兩造間是否有票據債權存在。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得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受讓人即因而取得該票據上之權利,自得據以向發票人行使權利。至原執票人即轉讓人與發票人間就該票據之原因法律關係為何,暨發票人是否與受讓人發生票據關係,則非所問。查上訴人確有簽發系爭本票,而該本票業由陳端輝轉讓與快樂時光公司,再由該公司轉讓予被上訴人,且快樂時光公司及被上訴人於上列執行事件所請求及轉讓者為該票據債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經調取前述執行卷查閱無訛。從而被上訴人既因受讓而取得系爭票據債權,自得對上訴人主張該票據之剩餘債權二千四百十一萬零七十八元,則系爭分配表以之列入分配,尚無違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執以參與分配之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而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其受分配之金額,為無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快樂時光公司係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申請設立登記,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龍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龍泰公司),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經核准龍泰公司申請為解散登記之事實,有卷附台中高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憑。原審因認快樂時光公司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並得將系爭執行名義之票據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徒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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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泰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快樂時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時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