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6年度,1580號
TPSV,96,台上,1580,2007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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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0號
上 訴 人 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賢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二千九百四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係伊公司執行副總經理,乙○○則係財務課長,自民國七十九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年二月止,由甲○○與已故之楊人豪事先與中盤商林哲億原名林清河)、吳義農、黃萬得(下稱林哲億等三人)聯絡,利用下班、晚上或例假日時間,由甲○○或楊人豪逕行填製出貨單交與林哲億等三人,如未填具出貨單,則由甲○○或楊人豪向倉庫管理員稱緊急出貨再補開出貨單,先後多次侵佔伊所有之麥香紅茶等貨物共二十二萬六千六百四十五箱,以每箱低於市價新台幣(下同)十五至二十元之價格(市價每箱約一百五十元至一百六十元)售與林哲億等三人,得款三千五百四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並由乙○○做假帳目配合。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縱非盜賣貨物,亦係侵占收取之貨款二千九百四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元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千九百四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因積欠公司債務,為籌資金彌補週轉,乃違反上訴人與上手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統一公司)之約定,越區削價銷售,以收現金或即期支票不開立發票方式販賣貨品,致有貨物或貨款短缺之情事,伊並未盜賣上訴人之貨品或侵占其貨款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虛偽列具提貨單及依假帳目之方式盜領貨品,惟未能提出所謂虛偽之提貨單、假帳、傳票以實其說,亦未提出有關現金帳、進出貨帳及其憑證以供查證。上訴人固提出乙○○所立之承諾書及自白書等為證,然乙○○抗辯其係受丙○○脅迫始書立云云。查乙○○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所



書立之承諾書,並未記載其承認盜賣貨物或侵占貨款,承諾書次頁記載「因舞弊案本人與甲○○是主腦者」等語,為同年月二十三日所書自白書上所無,應係事後所加,且衡之乙○○未收受侵占貨款,除非受外力,豈會無端自承係舞弊案之主腦,參以承諾書上記載願以基層職員任職二年等語,亦與一般公司行號發現員工有舞弊情事者,應視員工日後表現以定其留職期間之常理有悖,可見乙○○上開抗辯應屬可採。又乙○○於刑案偵查中供承其作假帳係為提高營業額,幫員工多領些薪資等語,是乙○○於承諾書內所稱作假帳騙總經理者,當係指其記載之外帳提高營業額,增加應收帳款,使員工多領薪資而言,此觀自白書所載:「一、員工超領薪資願意負責追回,如不能追回願意負責。……」等語即明,乙○○既蒙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不予追究,乃同意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以擔保其承諾,亦符合常情,尚難因其同意提供不動產以供擔保,即遽指其有盜賣或侵占貨款之情事。又乙○○雖對庫存差異表及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報告書上之簽名真正並不爭執,惟依王翠香黃惠卿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五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盤點庫存並未對帳等語,及被上訴人所提出貨單、月報表等件之記載,可知庫存差異表內容並非正確。再者,依證人黃惠卿王翠香高文欽劉添源劉邦立潘仁義在被上訴人被訴業務侵占之刑事事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審理中之證言,及甲○○所提出經丙○○承認係經其書寫簽章之銷售業績週報表之記載,可見上訴人有違反其與統一公司之約定,從事越區交易,收現不開發票方式販賣,以代號記載,以防被統一公司查覺之「特販」行為。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五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曾向上訴人往來銀行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調閱對帳單、營利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比對,查覺上訴人自七十九年十一月至八十年二月間有二千九百十萬六千三百五十五元之銷貨餘額,有進帳但未申報,參以被上訴人提出經丙○○蓋章之資本主往來帳記載,丙○○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二千餘萬元之情事,可見被上訴人抗辯係因丙○○積欠公司債務,為籌資金而指示特販彌補週轉云云,即屬可採。上訴人既於上開期間經營「特販」,其於八十年三月間所為庫存之盤點與外帳所載銷貨有差額,乃為正常之情形,尚不能僅憑該庫存差異表即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占或盜賣情事。至甲○○之信函內容固有:職因內心搖擺不定,無法堅持,猝然離職,惹您震怒是可以想像預見的,一切後果咎由自取,如需訴諸法律我也認了等語,此或能認甲○○有違法行為,但尚不足證明其有盜賣庫存差異表內容貨物之情事。又中盤商黃萬得於警訊中已一再表明其有自上訴人公司取得貨物,不認為是偷竊等情,警訊筆錄記載黃萬得供陳竊取上訴人倉庫內之飲料食



品貨物等語,即不得執為認定被上訴人有盜賣貨品侵占貨款之證據。楊人豪於警訊中雖供承:林哲億等三人有竊取貨品變賣,乙○○願做假帳目表配合等語;然其事後已具狀陳明其依規定流程清點提貨,並無竊盜之事,且林哲億亦提出經上訴人出納蓋章收款之出貨單附卷以供查證,上開楊人豪之警訊供詞,難認與事實相符。證人唐勝國、朱明德曹佳翔、韓學成固均指證被上訴人有盜賣庫存飲料情事,惟渠等均為上訴人之員工,難期為客觀公正之供證,且均證稱未能確知被上訴人竊得飲料物品之數目等語,自不得依此不明確之供詞,執為認定被上訴人有盜賣或侵占貨款之證據。林哲億等三人雖因故買贓物被判刑確定,吳義農、黃萬得並與上訴人簽立和解書,但上訴人之指述既諸多不符,無從執此遽認被上訴人確有盜賣或侵占貨款之事實。上訴人既無法確切證明被上訴人有盜賣貨物或侵占貨款,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千九百四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及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查被上訴人乙○○就其於八十年三月間書立承諾書及自白書並未爭執,僅抗辯係被丙○○脅迫書立云云(見一審卷㈡第二○一頁),原審未經乙○○就被脅迫之事實舉證,徒以其未收受侵占貨款,除非受外力,豈非無端自承係舞弊案之主腦等臆測之詞,即認乙○○是項抗辯為可採,已有可議。次查,乙○○八十年五月八日同意書係記載:本人乙○○同意將下列不動產移轉交付予丙○○以清償部分債務,登記名義人得由丙○○自行指定等語(見原審重上字卷㈠第一○六頁),原審認乙○○僅係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以供擔保其承諾,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且原審就乙○○丙○○間究竟有何債務存在,及該債務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盜賣貨物或侵占貨款有否有關,俱未調查審認,即認上開同意書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盜賣貨物或侵占貨款情事,並嫌速斷。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盜賣貨物云云,並據提出甲○○八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自白書、乙○○八十年六月十八日致丙○○信函各乙件為證(見原審重上字卷㈠第一六一頁、重上更㈠字卷第七二、八二頁),係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尤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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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