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上 列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 住台灣省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後埔208號
丁○○ 住同上縣莿桐鄉麻園村榮貫224號
戊○○ 住同上縣古坑鄉○○路19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再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再字第六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八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再審事由等情。爰求為㈠廢棄原確定判決,㈡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判決。
原審未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係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新證物可言,而訴外人黃宗岳、張榮華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之證詞已經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引為裁判資料,顯亦無從資為再審理由,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雖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惟所謂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必須主張得再審之原因,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請求再審之理由者,始足當之。若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徒據訴狀之記載,尚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依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即不得遽指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審經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勘驗測量筆錄核對後,認上訴人
提出之照片無從證明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見原判決第六頁),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新證物,依上開說明,即無適用上開條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之訴之餘地。原審未行必要之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非無違誤。次按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未能檢出之證物,嗣後檢出該證物,即屬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此與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不同。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原長滿莿竹,遭被上訴人盜挖砍伐竹木後原生竹木不復見,惟竹根仍埋於土地表層之下,肉眼無法目睹,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發見系爭土地上又長出竹子,始知被上訴人挖掘土方後所殘留而埋於土地表層下之竹根於系爭土地再次淤積回復為陸棚後萌芽滋長,而提出現場照片,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發現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未經斟酌之證物。原審就此未遑詳為調查審認,復未具體說明何以上開證物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淑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