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 ○
丁 ○ ○
乙 ○ ○
戊○○○
丙 ○ ○
上列五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 達 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己 ○ ○ 住台灣省台北縣鶯歌鎮○○路黃厝3
庚 ○ ○ 住同上
辛 ○ ○ 住同上路240巷21弄21號
壬 ○ ○ 住同上
癸 ○ ○(原名黃鳳春)
住同上路240巷12號3樓
子 ○ ○(原名黃玲芬)
住同上鎮○○路91號4樓
丑 ○ ○ 住台灣省基隆市○○路28巷33號
寅 ○ ○ 住台灣省台北縣中和市○○路423巷
卯 ○ ○ 住同上
辰 ○ ○(原名黃良品)
住同上市○○街144號4樓
巳 ○ ○ 住台灣省基隆市○○路208號3樓
午 ○ ○ 住台北市○○○路○段305號3樓
未 ○ ○ 住台灣省基隆市○○路177號之2
申 ○ ○ 住台灣省台中市○○○路○段7巷43弄
酉 ○ ○ 住同上
戌 ○ ○ 住同上
亥 ○ ○ 住台灣省台北縣三峽鎮○○路○段279
天 ○ ○ 住同上路1段277號
地 ○ ○ 住同上縣板橋市○○路24巷13號
宇 ○ ○ 住台灣省桃園縣桃園市○○路5號
宙 ○ ○ 住台灣省台北縣三峽鎮○○路○段277
玄○○○ 住同上縣瑞芳鎮○○路○段68號
黃 ○ ○ 住台灣省桃園縣龜山鄉○○街37巷16
A ○ ○ 住台北市○○○路○段36巷46號
上列二十四人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詹 益 煥律師
梁 裕 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
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分割前坐落台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二七六之三地號、二七六之四地號土地(下合稱分割前二七六之三等地號土地),原係被上訴人己○○及黃天賜、黃則亮、黃則堅、黃奕敏、黃奕協(下合稱己○○等六人)之被繼承人黃文鎮所有,己○○等六人於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辦妥繼承登記,其中己○○、黃天賜、黃奕敏、黃奕協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黃則亮、黃則鏗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訴外人吳文達代書受託辦理繼承登記事宜時,誤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將己○○、黃天賜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將黃則亮、黃則鏗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將黃奕敏、黃奕協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甲○○、乙○○、丙○○等人下合稱甲○○等三人)。上開二七六之三地號土地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因分割而增加二七六之二0地號、二七六之二一地號土地(增加之二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地號土地)。黃奕敏死亡後,由被上訴人丑○○繼承;黃則亮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申○○、酉○○、戌○○(下稱申○○等三人)繼承;黃天賜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庚○○、辛○○、壬○○、黃鳳春、黃玲芬(下稱庚○○等五人)繼承;黃奕協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寅○○、卯○○、辰○○、巳○○、午○○、未○○(下稱寅○○等六人)繼承;黃則鏗死亡後,由被上訴人亥○○、天○○、地○○、宇○○、宙○○、玄○○○、黃○○、A○○(下稱亥○○等八人)及黃周蜂繼承,黃周蜂死亡後由亥○○等八人繼承。上開黃文鎮之繼承人於八十五年間起訴請求甲○○等三人塗銷分割後二七六之三地號及二七六之四地號土地(此二筆土地下合稱分割後二七六之三等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號判決勝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伊等就系爭地號土地漏未一併請求塗銷登記,惟系爭地號土地係自原來二七六之三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仍應屬伊等共有。而甲○○、乙○○於收受前述確定判決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以贈與為原因,甲○○將登記其名下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其配偶即上訴人丁○○;乙○○將登記其名下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其配偶即上訴人戊○○○。甲○○、乙○○、丁○○、戊○○○明知系爭土地屬伊等所有,竟仍為贈與之移轉登記,乃侵害伊等所有權。又甲○○於分割後二七六之三等地號土地上搭蓋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百六十
四平方公尺之三層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鶯歌鎮○○路一九三之一號,下稱一九三之一號建物);乙○○於上開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百四十四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門牌號碼為同路一九三之二號,下稱一九三之二號建物);丙○○於上開土地搭蓋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百四十四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門牌號碼為同路一九三之三號,下稱一九三之三號建物),甲○○等三人並共同於二七六之三等地號及二七六之二0地號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A部分圍牆,占用圍牆內九百六十六平方公尺土地及於二七六之三地號、二七六之二0地號土地搭蓋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九十七平方公尺車庫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命㈠丁○○塗銷其與甲○○間就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甲○○塗銷其與己○○、黃天賜間就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戊○○○塗銷其與乙○○間就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㈣乙○○塗銷其與黃則亮、黃則鏗間就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㈤丙○○塗銷其與黃奕敏、黃奕協間就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㈤甲○○將一九三之一號建物拆除返還所占有之土地;㈥乙○○將一九三之二號建物拆除返還所占有之土地;㈦丙○○將一九三之三號建物拆除返還所占有之土地;㈧甲○○等三人拆除附圖所示A部分圍牆、E部分車庫並返還所占土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丑○○、己○○、庚○○等人向伊等表示未曾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另伊等按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住址對被上人癸○○、午○○、宇○○、A○○、玄○○○、辰○○、巳○○、黃○○(下稱癸○○等人)送達上訴理由狀卻遭退件,該等被上訴人有無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應依職權調查。分割前二七六之三等地號土地並非屬黃文鎮所有,縱屬黃文鎮所有,惟黃文鎮於日據時期死亡前為戶主,其繼承人黃則雅生前收養訴外人黃梅,黃梅自為上開土地繼承人,未併列為原告,則被上訴人起訴之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再分割前二七六之三等地號土地經黃氏宗親協議由甲○○等三人之被繼承人黃烏傑分管,甲○○等三人自得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何況己○○及其子黃世清亦參與建物之興建,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亦有失誠信。甲○○、乙○○因賦稅考量,始將土地贈與丁○○、戊○○○,贈與契約既屬有效,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且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甲○○等三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逾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分割前二七六之三等地號土地前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由己○○等六人辦妥繼承登記,嗣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與甲○○等三人共有,甲○○及丙○○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乙○○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原二七六之三地號土地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因分割而增加系爭地號土地。己○○等六人與甲○○等三人間並無買賣事實,承辦代書吳易達誤依不實資料辦理前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己○○、黃奕敏、黃則亮、庚○○等五人、寅○○等六人與亥○○等八人(原判決誤載為己○○等六人)於八十五年間訴請甲○○等三人塗銷分割後二七六之三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黃奕敏、黃則亮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分別由丑○○、申○○等三人承受訴訟)獲得勝訴確定。甲○○等三人分別於分割後二七六之三等地號及二七六之二0地號土地上搭蓋建物,甲○○建有一九三之一號建物、乙○○建有一九三之二號建物、丙○○建有一九三之三號建物,甲○○等三人並共同建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圍牆,占用圍牆內九百六十六平方公尺土地及搭蓋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九十七平方公尺車庫。且甲○○、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將登記其等名下之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丁○○、戊○○○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委任詹益煥律師、梁裕勝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已據提出蓋有被上訴人印章之委任狀為證,上訴人認詹、梁二位律師未受合法委任,尚無可取。按確定判決所確定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其事實,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決之情形外,當事人及法院不能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分割前二七六之三等地號土地係黃文鎮於日據時期購得,己○○等六人為黃文鎮之繼承人,與甲○○等三人並無買賣事實,因代書吳易達依不實資料以買賣為原因將該等土地移轉登記與甲○○等三人共有之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確定之事實,該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資料,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而系爭地號土地既係分割自二七六之三地號土地,自應同歸己○○等六人所有,被上訴人為己○○本人或其全體繼承人,主張系爭地號土地為其等所有,自非無據。至甲○○等三人辯稱因分管協議始於分割前二七六之三等地號土地搭蓋建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為前案確定判決所不採,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確有分管事實,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信。且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請求甲○○等三人拆屋還地,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不違背誠信原則。再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甲○○等三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不足採。末按贈與,係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付於他方為其
契約成立要件,若以非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亦無從因贈與而取得該財產。甲○○、乙○○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縱以贈與為原因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與丁○○、戊○○○,丁○○、戊○○○亦無從取得其所有權。分割後二七六之三等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甲○○等三人無正當權源於其上搭蓋建物,占有使用上開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丁○○、戊○○○分別塗銷系爭土地前述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甲○○等三人塗銷系爭土地前述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己○○等六人所有;甲○○等三人拆除建物、圍牆及車庫,返還土地,即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定有明文。訴訟代理人提出之委任書,為私文書之一種,其是否真正,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提出者並有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一再否認己○○、丑○○、庚○○等人、癸○○等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見一審卷㈡五九頁至六0頁、一一七頁至一一八頁,原審卷六四頁、七一頁),原審未令被上訴人證明所提出之委任書為真正,逕以委任書上已有被上訴人名義之印章即認詹益煥律師、梁裕勝律師已受合法委任,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無重大瑕疵。其次,上訴人辯稱:縱分割前二七六之三等地號土地為黃文鎮所有,黃文鎮於日據時期死亡時,其長子黃萬鐵已經死亡,黃文鎮之繼承人應為黃則雅、黃則亮、黃則鏗、黃奕敏、黃奕協,而黃則雅於民國五、六十年間死亡,其繼承人除己○○、黃天賜外,尚有養女黃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並不適格云云,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見原審卷八七頁)為證據方法,原審就上訴人此項抗辯恝置不論,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前案確定判決(見一審卷七八頁至九五頁)係以黃氏宗族源自黃根盛,黃根盛下分六房,其所有包括分割後二七六之三等地號土地於三十六年七月一日辦理繼承登記為黃文鎮、黃烏傑、黃霸旺、黃垂及其他繼承人共有,黃文鎮死亡後,己○○等六人於六十九年間委託代書吳易達辦理登記,而將上開土地登記為己○○等六人共有,己○○等六人與甲○○等三人並無買賣或互易關係,吳易達竟辦理以買賣為原因,將分割後二七六之三等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甲○○等三人,則被上訴人請求甲○○等三人辦理分割後二七六之三等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為其論斷基礎。該前案確定判決似未以黃文鎮是否合法取得分割前二七六之三等地號土地為兩造辯論之重要爭點,原審認依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就系爭地號土地是否原為黃文鎮所有再為爭執
,自有違誤。而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分割前二七六之三等地號土地原係黃文鎮與黃根盛之其他繼承人共有,則黃文鎮之繼承人即己○○等六人可否將二七六之三等地號土地辦理僅由己○○等六人共有,即攸關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原審未詳為斟酌,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