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6年度,1532號
TPSV,96,台上,1532,2007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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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兼為李清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陳曉祺律師
上 訴 人 丙○○
      丁○○
      戊○○
      己○○
被 上訴 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一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塗銷增資額登記與移轉出資額登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乙○○行使其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繼承人之丙○○丁○○戊○○己○○,爰將該四人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乙○○與已故李清(下稱甲○○等三人,李清亡故後,由上訴人丙○○丁○○戊○○己○○、乙○○承受訴訟)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委任被上訴人在台灣籌組「飛盈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其後變更登記名稱為飛盈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飛盈承攬公司),被上訴人並為伊三人收取在台灣客戶應給付之費用,及經營部分出口業務,每月結算後將代收費用匯至指定之香港飛航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飛航公司)帳戶中。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將飛盈承攬公司之公司名稱變更為飛盈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飛盈運通公司),並遷址於台北市○○路三一號二樓,復將營業項目新增經營船舶貨運承攬業務,以及增加資本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登記,並將李清出資額四十萬元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致伊三人受有損害。又伊三人於七十六年間將營業以信託方式委由被上訴人成立飛盈承攬公司,除部分資本額保留登記為伊三人出資外,將賸餘出資額即三百八十萬元,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二百十萬元及其



指定之人即其妻劉鳳賢名下九十萬元、子冼重光名下八十萬元。由於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方式,為上述變更公司名稱等行為,該信託關係已因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就飛盈承攬公司關於變更公司名稱、遷址及增加資本之登記行為塗銷,回復原狀;並將飛盈承攬公司被上訴人名下之出資額二百十萬元、劉鳳賢名下之出資額九十萬元、冼重光名下之出資額八十萬元,共三百八十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與甲○○之判決。(上訴人原聲明係請求命被上訴人就飛盈承攬公司關於變更公司名稱、遷址、營業項目變更及增加資本之登記行為塗銷,回復原狀;並將飛盈承攬公司之出資額中三百八十萬元移轉登記與甲○○,經本院發回更審後,於原審為上述減縮與變更之聲明。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飛盈公司股東李清出資額移轉登記部分,業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則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均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甲○○等人就飛盈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資本額五百萬元並無任何出資,嗣後增資之二百五十萬元亦同,無權就公司之更名、遷址、增資等項目請求塗銷。又甲○○等三人名義上登記出資共僅一百二十萬元,而飛盈公司更名、遷址、營業項目之變更均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依法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飛盈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於七十六年間委任被上訴人在台灣籌組,登記資本額為五百萬元,嗣變更登記名稱為「飛盈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之事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況飛盈承攬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飛盈運通公司、遷址於台北市○○路三一號二樓,係上訴人同意並配合提出華僑證明書辦理,有其委任書及華僑證明書可稽,該委任書並載明「為辦理公司更名及遷址事宜」字樣,上訴人亦不爭執委任書及華僑證明書之真正,並於其告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被告傳真委任書,說要遷址用的,委任書是我們簽的」,於本件審理時亦自承同意辦理「更名」及「遷址」等語。另飛盈公司與香港飛航公司(負責人為甲○○)「台港線」合作之帳單,於八十四年十月之後,即以飛盈通運公司及新址為通知聯絡,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上訴人委由永然法律事務所所發之存證信函,亦係以「飛盈運通公司」及「台北市○○路三一號二樓」為收件人及收件地址,有該存證



信函可參,足證上訴人對飛盈公司之更名及遷址,極為瞭然,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又飛盈公司之「更名」、「遷址」、「資本額增加二百五十萬元」之變更登記,業由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妥登記完竣,並公告確定,經調閱公司登記卷證核閱屬實,是該行政處分縱有未合,上開登記亦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況上訴人於飛盈公司更名登記後,即以更名後之飛盈運通公司為法律行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依法自有未合。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飛盈公司變更名稱、遷址及增加資本二百五十萬元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甲○○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名下之飛盈承攬公司之出資額二百十萬元,及以劉鳳賢名義登記之飛盈承攬公司之出資額九十萬元、冼重光名義登記之飛盈承攬公司之出資額八十萬元,共三百八十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與甲○○部分,依甲○○與被上訴人之陳述,可知公司設立登記之五百萬元資金,係被上訴人籌資存放銀行取得存款證明辦理,兩造均無實際出資,甲○○既未出資,自無權請求移轉該出資額之登記。況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之出資額登記,除被上訴人外,股東劉鳳賢登記之九十萬元係受讓自原股東即訴外人李麗蘭,股東冼重光登記之八十萬元係受讓自原股東即訴外人劉香君甲○○亦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該出資額之登記。上訴人雖提出飛盈公司與香港飛航公司「台港線」合作之運費、業務分攤費等資料或飛盈公司設立前之評估等資料,惟均不足以為上訴人信託被上訴人經營之事證。況相關之單據或匯款單均為香港飛航公司、飛盈公司,並非甲○○,香港飛航公司與甲○○為不同之主體,上開單據或匯款單自不能為甲○○信託之證明。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飛盈承攬公司變更名稱、遷址及增加資本二百五十萬元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信託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塗銷前開登記後,將被上訴人名下之飛盈承攬公司出資額二百十萬元,及以劉鳳賢名義登記之該公司出資額九十萬元、以冼重光名義登記之出資額八十萬元,共三百八十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與甲○○,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請求塗銷增資二百五十萬元登記與移轉三百八十萬元出資額登記部分):按公司為法人,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在公司設立登記之前,尚非屬法人,尤無委託他人設立公司之可言。查本件上訴人甲○○等三人(香港人,無中華民國國籍)主張以營業信託方式,委託被上訴人在台灣籌組公司,經營部分出口業務等,設立之公司資本額為五百萬元,除部分保留



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所有(三人各四十萬元)外,餘三百八十萬元出資額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名下,被上訴人就公司業務之經營,無分巨細,均向伊提出報告,並向伊請款一節,已提出相關之單據或匯款單為證,似非全無依據。原審謂係「飛盈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於七十六年間委任被上訴人在台籌組該公司,已屬可議。次查上訴人既主張委託被上訴人以公司名義營業,則關於經營業務之單據及匯款單自係以公司之名義為之,原審未詳加查明探究上訴人有否委託被上訴人在台籌組公司經營業務,徒以所提單據及匯款單均記載公司名義,而非甲○○等三人,即認上訴人無信託被上訴人之事實,自嫌疏略。又公司資本額之登記,其資本來源是否由股東本人所提出,抑或委由他人另行籌措提出,均不影響股東擁有該項出資之權利。原審未查明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在台籌組公司之主張是否可取,委託之範圍是否包括籌措資金及以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人之名義登記部分出資額等項,僅以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存款證明,係被上訴人籌措款項存放銀行取得,提供會計師辦理,上訴人實際並無出資,暨劉鳳賢之九十萬元出資登記係由李麗蘭受讓而來,冼重光之八十萬元出資登記係由劉香君受讓而來等情詞,即謂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三百八十萬元出資額登記,於法亦屬可議。再者,上訴人對於委任書及華僑證明書之真正固不爭執,惟該委任書僅記載「為辦理公司更名及遷址事宜」字樣,為原判決所是認,似不及於增資部分之委任。倘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之委託設立公司經營業務,其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自辦理公司增資二百五十萬元,且將該增資之出資額登記於自己名下,是否無以稀釋股權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而獲得利益,即值深究。乃原審就上訴人此項主張,未詳加調查審認明晰及敘明可採與否之理由,徒以飛盈公司之資本額增加二百五十萬元,業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妥登記完竣,並公告確定,該行政處分縱有未合,其登記亦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詞,遽謂被上訴人所為公司增資之登記部分對上訴人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情事,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亦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究竟上訴人有無委託被上訴人在台灣設立公司經營業務,並將部分出資額登記在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名下?被上訴人是否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辦理公司之增資,並將增資之出資額登記在自己名下?該項增資登記是否將原股權稀釋而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在在攸關上訴人能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塗銷增資登記以回復原狀,暨能否終止信託關係,訴請將出資額移轉登記之問題,原審既未審認明晰,本院即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就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部分(即塗銷公司更名及遷址之變更登記部分):原審



就此部分,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該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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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航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盈運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