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一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天 ○ ○
訴訟代理人 王 寶 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 ○
丙 ○ ○
丁○○○
戊○○○
己 ○ ○
庚○○○
辛 ○ ○
壬 ○ ○
癸○○○
子○○○
丑○○○
寅○○○
卯 ○ ○
辰 ○ ○
巳 ○ ○
午 ○ ○
未 ○ ○
申○○○
酉○○○
戌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 乃 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亥 ○ ○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
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
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乙○○、丙○○及其餘被上訴人丁○○○以次十九人(下稱丁○○○等十九人)之被繼承人劉千萬前於民國五十一年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二七六地號、同段二九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當時土地管理機關即原第一審被告空軍總司令部(嗣管理機關變更為上訴人,
由上訴人承受其訴訟)所屬空軍農業管理所簽訂名為「僱傭」,實為「租賃」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甲○○、乙○○、丙○○及劉千萬(下稱甲○○等四人)耕作系爭土地,每年繳納定額淨穀之租金予上開機關。詎空軍總司令部自七十三年下期起竟停止受領租金,否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致發生租佃爭議,經伊向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不成立,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求為確認乙○○就系爭二七六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A部分、系爭二九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⑴部分;甲○○就系爭二七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丙○○就系爭二九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⑵部分;丁○○○等十九人就系爭二九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⑶、⑷部分,各有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空軍總司令部所屬前空軍農業管理所為利用小港機場隙地(包括系爭土地)自營生產,乃於五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與僱農代表即訴外人張丹成、梁秋榮訂定僱傭契約,由空軍總司令部提供生產所需肥料、種籽、農藥及水費後,指示僱農在隙地上種植水稻及牧草,所生產之稻穀在扣除應返還予空軍總司令部之肥料、種籽、農藥及水費等費用(相當於每年每甲繳納淨穀三千五百台斤)後,剩餘部分即為該司令部給付之報酬。空軍總司令部對於僱農種植之農作物既有完全之主導權,系爭契約顯係僱傭契約,而與租賃契約有別。縱認屬租賃性質,然被上訴人戊○○○等人將土地出(轉)租他人搭建汽車保養場,丙○○將土地闢作道路供眾人行走,乙○○之土地處於休耕狀態,均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原訂租約仍屬無效,且空軍總司令部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契約,該租賃關係亦歸於消滅。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理等語置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租佃爭議事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因上訴人拒收租金,不續訂契約之租佃爭議,經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多次調處不成立,始移請法院審理。足認被上訴人之起訴合於法定之程式。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該租賃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而使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被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本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查兩造於五十一年二月十七日簽訂名為僱傭之系爭契約,約定甲○○等四人在系爭土地耕種,除去一切開支外,每甲地每年應繳納淨穀三千五百台斤。依該契約第三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向甲方(即上訴人)保證除去一切開支外,每年每甲繳納淨穀三千五百
台斤(分上下兩期繳納),但如遇人力不可抗拒之災害甲方應接受乙方申請視實際災情酌予減免」,及被上訴人繳納稻穀之收據觀之,可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耕種系爭土地,非但未給付報酬,尚且按年兩期向被上訴人收取定額淨穀;此與僱傭契約性質顯然不同,堪認被上訴人繳納之淨穀,即係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對價,不論上訴人書立收據名稱如何,均無礙系爭契約應屬租賃之性質。至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二條約定,僅在規範被上訴人種植作物種類及生產期間費用負擔問題;均無涉僱傭契約之成立要件,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承租地目為「雜」之系爭土地供耕種稻米等農作,依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判例意旨,自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定之耕地租賃契約。其中甲○○、乙○○分別於所租用附圖一所示A、B部分土地上種植芒果;乙○○租用附圖二所示⑴部分土地於第一審審理時休耕中,上有已拆除大半之木製工寮;丙○○租用附圖二所示⑵部分土地,地勢高於兩旁乙○○及丁○○○等十九人租用之土地,有路人行走痕跡,現種有鳳梨、芒果及香蕉等作物;丁○○○等十九人租用附圖二所示⑶、⑷部分土地,種植有水稻,於第一審審理時休耕中,有部分土地遭一旁汽車保養場占用,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稽。雖甲○○、乙○○、丙○○種植之作物,並非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之水稻或牧草,惟仍屬農作物之範疇,與耕地租佃本旨相符,難認係變更耕作使用目的而不自任耕作。另乙○○於租用土地上所搭建之工寮,現已破損,四周僅以鐵網相圍,內有桌子一張,顯非供人居住之用。丙○○承租土地較高乃承租原狀,路人行走痕跡或係其未設圍籬,旁人藉此通行所致,不能憑此遽認其有闢建道路供人使用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丁○○○等十九人所租用土地,東面相鄰其自有之同小段二八一等地號土地,其在自有土地上搭蓋鐵皮屋出租訴外人賴福寶經營汽車保養廠,固有越界占用附圖二編號⑷部分土地。但該越界部分,屋內備設上下拉動式鐵捲門、馬桶、及洗手台,屋外、屋頂分置馬達、水塔等設施。核諸證人賴福寶及被上訴人未○○分別證(陳)述相符之使用情形,可認該越界部分之鐵皮屋,係供未○○耕種時如廁、洗滌、暫放農具,馬達供其抽取農耕用水,仍屬農業上使用。佐以丁○○○等十九人所租用土地呈狹長三角形狀,面積達一千零六十三平方公尺,而編號⑷土地面積僅六十五平方公尺,丁○○○等十九人稱建築鐵皮屋之初不知越界,事後測量始悉等語,堪予採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均有不自任耕作情形,原訂租約為無效,即不可採。其另稱曾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合約云云,既未說明有該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得終止耕地租約之法定事由,亦難認兩造
間之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從而,被上訴人分別請求確認其等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各自租用耕作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判例所釋示「土地之地目雖仍編為林,然事實上係被上訴人承租種茶,自應認為耕地租用,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意旨,固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同年五月五日公告之。惟本院判例之「不再援用」,係指原有判例意旨本無違誤,或因修法結果或已不合時宜,乃不再援用。其於不予援用前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尚非不得適用。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租賃關係成立於五十一年間,原審引用上揭判例意旨認定兩造間契約為耕地租佃關係,即無不合。其次,國有財產法係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始制定公布,在此之前兩造間先已成立之租賃契約,當無適用該嗣後施行之法律中有關國有財產使用收益限制之規定,而認其契約為無效之餘地,原審未適用之,亦無違誤可言。又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其已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係以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為由(一審卷第三宗一六五頁),未言及因被上訴人積欠租金而終止租賃契約等情,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為相關抗辯,乃本院無從審酌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