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299號
ILDM,105,交易,299,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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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碧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一百零五年度調偵字第四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張秤綜告訴被告王碧玲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與被告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 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409號
被 告 王碧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碧玲於民國105年6月2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191甲線由北向南行至五結中



路口,其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張秤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 小客車在前停等紅燈,王碧玲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自 後撞擊張秤綜駕駛之車輛,張秤綜因而受有頭皮鈍傷及頸部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秤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方 法│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王碧玲於警詢、偵│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
│ │查中之供述。 │事故。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張秤綜於│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
│ │警詢、偵查中之指述。│駛之車輛自後方撞擊並受│
│ │ │有傷害之事實。 │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1.於上揭時、地,告訴人│
│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駕駛車輛,自後撞擊被│
│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
│ │報告表(一)、(二)│ 事實。 │
│ │暨現場照片12張。 │2.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 │ │ 意情事之事實。 │
├──┼──────────┼───────────┤
│ 四 │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
│ │書1紙。 │實。 │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本件肇事時 、地之路況、天候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 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頲 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 乙 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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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