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陳 淑 真律師
上 訴 人 己○○○
乙 ○ ○
丙 ○ ○
丁○○○
戊 ○ ○
上 列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 秉 成律師
曾 能 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
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六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分別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六層樓房屋,原為訴外人羅慶士等六兄弟共同依抽
籤抽得樓層所需資金而出資在共有基地上所興建,並取得各該樓層所有權。其後六兄弟均明示或默示同意於該共有物上為系爭一樓、頂樓及一至五樓天井之加蓋,由各分得樓層所有權人使用,就該加蓋部分即有分管契約存在。而系爭一至五樓之現所有人即上訴人己○○○以次五人,或為原起造人之配偶或子女,對於系爭一樓、頂樓、天井之增建、分管情形應知其情,自應同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對造上訴人甲○○因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六樓頂樓平台增建部分之附屬建物,其既主張對頂樓增建物有分管權限,當然知悉該分管契約之存在,應同受其拘束。則兩造分別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對造拆除雙方同意所興建且有分管協議之頂樓或一樓、天井之增建物、返還一樓基地於共有人全體,均無理由。至於二樓陽台搭建之短牆,並未超越原陽台所占領空之平面面積,上訴人甲○○以其侵入共有土地上空為由,請求上訴人戊○○拆除,亦屬無據等情,分別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各自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