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倉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6年度,1493號
TPSV,96,台上,1493,2007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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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三號
上 訴 人 金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倉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
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下稱海巡總局)所屬第四海巡隊(下稱第四海巡隊;原為「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查獲金振億十一號漁船走私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大陸魚貨,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由第四海巡隊隊員吳廷俊等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該魚貨載運至伊公司冷凍倉庫存放,其中「如附表之三到七所示魚貨」(下稱系爭魚貨)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止,核算寄倉費用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四元,迄今仍積欠未付。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魚貨有寄託契約或倉庫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以關緝字第一二五二號函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卻於契約終止後,未移去寄託物,即係因寄放系爭魚貨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相當於倉租之利益。如認兩造間契約關係迄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系爭魚貨經提領後始歸於消滅,被上訴人亦應依倉庫契約或寄託契約給付伊積欠之倉租等情。爰依寄託契約或倉庫契約之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海巡總局連帶給付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指示第四海巡隊之人員將魚貨寄放在上訴人處,系爭魚貨係海巡總局所存放,契約關係存在於行政院農委會或海巡總局與上訴人之間,與伊無涉。況伊以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關緝字第一二五二號函向第四海巡隊及上訴人表示因系爭魚貨並非私貨,伊無權處理,請第四海巡隊自行處理後,海巡總局已承擔系爭魚貨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以後之契約及債務,其寄



倉費用應改由海巡總局負擔,且伊未受有利益,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符。縱認兩造間就系爭魚貨存在契約關係,亦屬倉庫關係,因未約定保管期限,在未提領系爭魚貨前,不發生終止倉庫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契約應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提領寄託物後始歸於消滅。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之前既仍有倉庫契約存在,上訴人就之前積欠之費用僅能依倉庫契約關係請求,不能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而上訴人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始起訴請求寄倉費用,已罹於一年之請求權時效。縱認系爭倉庫契約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消滅,其後被上訴人受有寄存魚貨之不當利益,實質上亦屬倉租利益之性質,而應適用關於倉庫費用相同之一年短期時效期間,上訴人對於所受相當於倉租費用損害之請求權,亦已罹於一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寄託系爭魚貨之契約內容;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發函上訴人表明尚未提領之系爭魚貨,被上訴人不再負擔費用,亦無處理義務等語,然未為提領,迄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始提領系爭魚貨;系爭魚貨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止之寄倉費用計四百七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四元,未經支付等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八十三年間之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海關緝私,遇有必要時,得請軍警及其他有關機關協助之」、「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發覺違反本條例之情事時,得逕行查緝。但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海關查獲貨物認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應予扣押」;財政部關稅總局各地區關稅局組織通則第三條第四款規定:「關於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及處理事項,係由各地區關稅局所掌理。」,足見原則上查緝走私由海關自行為之,縱軍警機關逕行查緝,亦須將查緝結果移送海關,是以依法應由海關負責保管扣押之走私貨品,查緝機關只分擔運送工作,而不負保管責任。再依證人即上訴人員工張簡秋對、被上訴人緝案處理組課員楊靖達、被上訴人股長黃盈喜及被上訴人緝案處理組股長莊桂芬之證言,足證在實務運作上,南部地區(含高雄、台南)查獲之走私魚貨均由被上訴人保管,並因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信譽良好,將魚貨存放在上訴人處已有多年,查獲之走私魚貨均循例由查獲單位依被上訴人之意思逕送上訴人處存放。緝獲之魚貨存進上訴人冷凍庫前後之相關手續,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接洽,農委會並未參與各該事務。且歷年來之交易慣例,上訴人均係向被上訴人請款,並由被上訴人直接付款予上訴人,而與海巡總局無涉,亦非由農委會出面付款,且魚貨存入上訴人冷凍庫後,須被上訴人之放行單始可提貨。足認被上訴人始為系爭魚貨之寄託人,系爭魚貨係基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所訂立之契約而存放於上訴人冷凍庫。上訴人係



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應屬民法第六百十三條所稱之倉庫營業人,其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立之契約應屬倉庫契約,而非寄託契約。又海巡總局否認有承擔債務或契約之意思,且依第四海巡隊(八四)保警七二大三中檢字第三五三一號函及(八五)保警七二大三中刑字第二八二○號函之意旨,亦均無承擔系爭魚貨寄倉費用之意思,被上訴人抗辯已由海巡總局承擔系爭寄倉費用之債務,亦無足採。按民法第六百十九條規定:「倉庫營業人於約定保管期間屆滿前,不得請求移去寄託物;未約定保管期間者,自為保管時起經過六個月,倉庫營業人得隨時請求移去寄託物,但應於一個月前通知。」。是倉庫契約定有保管期間者,於保管期間屆滿時,倉庫關係即歸於消滅。其未定有期間者,依倉庫契約之要物契約性質,尚不得依終止之意思表示,使倉庫契約歸於無效,必須因寄託物之返還,始歸於消滅,故須經寄倉人取回寄託物,或倉庫營業人依上開規定,自為保管時起經過六個月,且經預先於一個月前通知後,請求寄倉人移去寄託物,始得消滅倉庫關係。本件倉庫契約並未定有保管期限,上訴人亦未曾依前揭規定通知被上訴人或其他單位提領,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兩造間倉庫契約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系爭魚貨經提領時,始歸於消滅。至於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關緝字第一二五二號致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二大隊第三中隊並副知上訴人函,旨在說明該七項魚產品已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五三號判決以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應由該中隊自行依法處理;並以本案沒收之魚產品宜否在司法判決確定前先行處理,以節省倉租負擔。該函並非通知終止系爭倉庫契約,且該寄託倉庫之魚產品既未經提領,倉庫契約即未消滅,上訴人主張系爭倉庫契約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已經終止,即屬無據。被上訴人就系爭魚貨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止之寄倉費用,係基於兩造間倉庫契約而發生,非無法律上原因,即不符合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積欠之倉租,僅得依雙方之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其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為無理由。按民法第六百十四條規定倉庫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而依第六百零一條之二規定,關於寄託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止之倉租費用,依上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上訴人竟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始起訴請求,顯已逾一年,被上訴人抗辯該倉租費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倉庫契約或



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
按倉庫契約定有保管期間者,於保管期間屆滿前,倉庫營業人不得請求移去寄託物,但保管期間一經屆滿,則倉庫關係消滅。倉庫契約未定有保管期間者,倉庫營業人自為保管時起經過六個月,得隨時請求移去寄託物,但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之,倉庫關係於通知到達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時即歸消滅。又倉庫契約不論是否定有保管期間,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均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倉庫關係於寄託物返還時,始歸消滅。此觀民法第六百十九條、第六百十四條準用第五百九十七條規定自明。原審認本件倉庫契約未定有保管期限,上訴人亦未曾依民法第六百十九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或其他單位提領,兩造間倉庫契約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系爭魚貨經提領時始歸於消滅。又依民法第六百十四條準用第六百零一條之二規定,關於寄託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止之倉租費用,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訴請求,已逾一年,被上訴人抗辯時效完成,拒絕給付倉租費用,自屬有據等情,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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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