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6年度,1487號
TPSV,96,台上,1487,20070705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簡朝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商桓朧律師
被 上訴 人 慶隆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吳誠修律師
被上訴人  子○○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團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
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四三六號土地(重測分割前為新埔段一六九號),為簡漢生公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土地,該公業於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以簡平聘、簡石根、簡水、簡川流、簡北、簡清山、簡榮杉、簡榮華簡水龍、簡松柏、簡同麟、簡阿燦、簡土樹、簡宇西、簡長慶等十五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均由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人簡文獻簡水柳、簡八、簡清景、簡呈道、簡保全、簡阿七等七人共同為之。嗣該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人簡文獻等七人先後辭世,上訴人等十一人分別為簡文獻等七人之男系繼承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中簡清山過世後,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子○○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辦妥繼承登記後,旋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慶隆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慶隆公司)。被上訴人間上開移轉所有權之登記,違反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屬無效。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間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所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無效。㈡被上訴人慶隆公司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然按契約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契約之有效與否,本屬一種法律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以自己之所有物,經無處分權人與人訂立所有權移轉契約為原因,提起確認之訴時,雖其訴之聲明係求確認物權移轉契約為無效,而其真意實係以物權移轉契約無效為理由,求為確認自己之所有權仍屬存在之判決,其訴訟標的仍為法律關係,而非契約之無效。上訴人在第一審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無效,非屬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亦非確認證書真偽。上訴人係以慶隆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登記取得所有權之基礎事實,而該基礎事實之法律上效力如何,為上訴人請求慶隆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中所應判斷,足見上訴人非不得提起他訴訟,以達到確認被上訴人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無效之事實,其對於被上訴人二人提起如第一審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確認訴訟,顯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其訴核與確認之訴要件不合。又依其所陳,既無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上訴人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上訴人復未提出板橋市公所核發之祭祀公業登記表或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及規約,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民事調解筆錄,已記載聲請人為「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並非「簡漢生公祭祀公業」。再參酌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函覆:「簡漢生公祭祀公業」於九十三年八月申請登記祭祀公業,因所附資料不符,全案已退回,至今未辦理登記,是其「祭祀公業簡漢生」合法之備查程序並未完成,足見並無依規定登記之「簡漢生公祭祀公業」存在。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簡漢生公祭祀公業依習慣設立而存在。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為派下員,對系爭土地自非公同共有所有權人。再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慶隆公司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慶隆公司與子○○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事先已知情,係屬惡意。慶隆公司抗辯伊信賴此項登記而自子○○移轉登記予伊,並辦妥移轉登記完畢,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有絕對真實之效力,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所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無效,暨慶隆公司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決之基礎。



惟查原審先則認以自己之所有物,經無處分權人與人訂立所有權移轉契約為原因,提起確認之訴時,雖其訴之聲明係求確認物權移轉契約為無效,而其真意實係以物權移轉契約無效為理由,求為確認自己之所有權仍屬存在之判決,其訴訟標的仍為法律關係,而非契約之無效。稽之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已陳明:「本件原告(即上訴人)確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之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見一審卷第四頁),顯見其真意乃係以物權移轉行為無效為理由,求為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歸上訴人及其他派下員公同共有之判決,則其訴訟標的應仍屬法律關係之確認,並非契約無效。乃原審竟又認上訴人所為確認者,僅為慶隆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基礎事實,並進而認該基礎事實之法律效果,應為上訴人請求慶隆公司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訴中得為判斷,非不得以他訴訟達到確認被上訴人間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無效,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難謂無前後矛盾之嫌。復按因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而其他公同共有人對之提起「物權契約無效之訴」時,如已得處分行為人(包含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無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又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若僅存甲乙二人,而甲又所在不明,事實上無從取得其同意,則乙就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對於第三人為回贖之請求,要難謂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審未遑查明上訴人是否已得子○○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雖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但有事實上無從取得其同意,為全體利益計,有對第三人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之情形,遽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亦嫌疏略。另依台灣民事習慣報告之記載,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故其設立,僅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之財產為已足。祭祀公業是否成立,不以登記為必要。上訴人一再主張簡漢生公祭祀公業於日據時代即已存在,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即由簡漢生公後代子孫合意,由已故先祖簡漢生公家產中,將系爭土地抽存,不予細分,並以簡漢生為享祀人,選任管理人加以管理,於大正六年間辦理保存登記時借用簡平聘等人名義登記,實際係祭祀公業簡漢生所有,並經證人即土地登記名義人簡進興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八八號事件證稱:「我知道這是簡漢生公祭祀公業之土地」「登記有登記在我名下,因為我繼承我父親的持分,但管理不是我在管理」「我父親有交待土地是屬於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的,由子孫們共同持有」;證人簡金滿證稱:「那是我們祖先留下來的,



當初我們要辦理祭祀公業,就是因我先生認識字,所以就登記在他名下,事實上土地不是我們的」「有六個房在管理」(見二審卷三二至三二之一、三四至三六頁),參以簡平聘等十五人及其繼承人與祭祀公業簡漢生公管理委員會於四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於台北地院四十七年度調字第六二三號成立調解,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簡漢生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等情,上訴人抗辯簡漢生公祭祀公業於日據時期即已成立,即非全屬無據。再系爭土地如係簡漢生公祭祀公業之土地,而借名登記予子○○之被繼承人,則於子○○出賣予慶隆公司時,倘慶隆公司為惡意時,即應依無權處分之規定處理,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土地上建有歷代簡氏住居房屋,祭祀簡漢生公之公廳,慶隆公司對於系爭土地為簡漢生公祭祀公業派下之祀產,知其實情,其以公告現值四成,未及巿價之價格,承買系爭土地,乃係因系爭土地為簡漢生公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公同共有財產,非子○○所有,慶隆公司顯知其情(見一審卷九三至九四頁;二審卷四七、八二之八及九頁),原審未遑詳查究明,並說明其取捨意見,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不足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m

1/1頁


參考資料
慶隆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