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九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法 定代理 人 寅○○
訴 訟代理 人 柯開運律師
上 訴 人 丁○○
戊○○(即黃月芬)
己○○(即白鴻霖)
庚○○
辛○○
壬○○
癸○○
丑○○
子○○
上列九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春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即林據)
住台灣省彰化縣和美鎮○○路306號
乙○○ 住同上鎮○○路148號
丙○○ 住同上縣彰化市○○路○段87巷7弄1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
度上字第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坑子內小段四五之七地號面積八四一三七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應有部分為乙○○、甲○各0000000分之三七九五四、丙○○0000000分之五四二二)與上訴人丁○○、黃月芬(已改名為戊○○)、白鴻霖(已改名為己○○)、庚○○、辛○○、壬○○、癸○○、丑○○、子○○(下稱丁○○等九人)及訴外人陳安樂、曹再寶、曹幸財、曹朝福、曹進得、曹進武、曹卓金治、周金火等人共有,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上訴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下稱彰化市公所)明知系爭土地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其應有部分不可能為租賃標的,而具體交付及使用,且系爭土地係農牧用地,不得作為非農地利用,竟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未經伊同意,擅自與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丁○○、黃月芬、庚○○、辛○○、及白鴻霖之被繼承人白瑞源(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壬○○、癸○○、丑○○、子○○
(下稱壬○○等四人)之被繼承人白錫等(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死亡),就其占用部分訂立租賃契約,承租之土地面積詳如附件一所示,約定每平方公尺每年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一00元,以供建造垃圾堆積場使用;除丁○○收取租金至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止外,其餘均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止,收租總額詳如附件一所示,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亦得依不當得利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二者有法律競合關係等情。爰求為命丁○○等九人給付如原判決(下同)附表一B、C欄所示金額及彰化市公所各與丁○○等九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B欄金額中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超過上開金額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命彰化市公所給付部分漏未於主文記載其利息,而廢棄第一審判命彰化市公所給付部分則漏未於主文諭知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詳細命給付金額如附件一、二所示}。
上訴人彰化市公所則以:被上訴人甲○、乙○○係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前述應有部分。衡諸民間購買土地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勢必會勘查土地現場,深入瞭解地形、地貌、土地現狀及有無被第三人非法占用之情形。倘各共有人之間無分管之事實,共有人周金火不可能加以開墾及圍鐵絲籬並建造鐵皮屋;共有人庚○○不可能建造磚造平房二間、雞舍、種植果樹;共有人曹幸財不可能建造鐵皮屋一間、墳墓一座;共有人陳安樂不可能將其父母祖墳二座設於系爭土地,而其他共有人始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或舉動;足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確有分管之協議;而被上訴人丙○○則係於七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共同繼承人為薛義郎、薛銘杰、薛燕珠、薛燕玲、薛燕卿、薛燕雅、薛佳棋、薛螺鳳八人),於繼承之前,其被繼承人已有分管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獲取不當利益,竟主張無分管之事實,顯然違背誠信原則,應不受法律之保護。伊與丁○○、黃月芬、庚○○、辛○○、白鴻霖及其被繼承人白瑞源,與壬○○等四人之被繼承人白錫等,就渠等分管部分訂立土地租賃合約書,以供掩埋廢棄物及停放廢棄車輛,殊難認係侵權行為。又伊係依約支付租金而使用承租之土地,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伊返還利益。況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已逾時效期間;其不當得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已逾五年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等語;上訴人丁○○等九人另以:系爭土地自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即有永小作權之設立登記,且土地共有人中盧礶之應有部分全部及曹血應有部分之一部分,於四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經政
府徵收放領與白瑞源、白錫等二人,可證系爭土地自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即由土地共有人協議各自使用之範圍並將該特定部分之土地分別交由永小作權人耕作,確有分管之協議存在。各共有人各依其持分比例分別占有特定之土地位置為使用收益並已行之有年,伊分別將所分管之土地,出租與彰化市公所作為垃圾掩埋場之用,自屬合法有據,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或不當得利之情形可言;縱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伊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即將各自占有使用之土地出租與彰化市公所作為垃圾場之用,被上訴人當時已知系爭土地遭占用出租之事,竟遲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時效期間,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送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至今之登記謄本所載,可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三年(即民國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設定永小作權時,當時之共有人有八人,永小作權有四人,二者人數及權利範圍均不相符合,難謂當時之共有人間已有依各永小作權人之權利範圍劃分分管或各將其分管部分設定永小作權。又台灣光復時,系爭土地共有人為六人,其中除盧礶、黃金德、林春龍三人外,其餘原共有人均已變更,且繼受之三人曹血、陳天雨、吳萬歷,均非原共有人之繼承人,應有部分亦不同;所有權及永小作權相互間關係更加零亂,無從分際。嗣四十二年共有人盧礶及曹血之應有部分被徵收,依法為政府原始取得,此部分永小作權即不存在。至四十九年六月八日永小作權全部塗銷而消滅,永小作權人原耕作範圍更失所據。次查,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最初共同前手白輝龍及出售應有部分予上訴人黃月芬之前手廖蔡素卿之配偶廖受彬固均證述,渠等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前手均有點交所使用之特定範圍,上訴人庚○○亦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各共有人雖然沒有說過分管,但實際上各有使用之位置,後手也是使用前手的位置等語,可見目前各共有人占有使用特定部分位置,係因循前手使用之位置,而非因各共有人之前手間有分管之協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有分管之協議,亦未能證明渠等之前手間就系爭土地曾有分管之協議;則渠等因循前手逕自占用共用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數十年,縱未經其他共有人為反對之表示,尚難指為默示同意。庚○○、辛○○、黃月芬等既均係事後始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其抗辯係分別沿續其前手所協議各自使用並交給永小作權人耕作之範圍,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難認有據。再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達八萬四千一百三十七平方公尺,實際上為山坡地,有深溝及陡坡,除出租予彰化市公所之垃圾場用地外,庚○○及共有人周金火、曹幸財在其上建有房屋,辛○○在部分土地
上種植果樹,另有共有人陳安樂父母之墳墓,其餘為無人使用之空地之事實,業經勘明在卷。則系爭土地面積廣大,地形高低起伏不定,各共有人並非同時取得所有權,非經其他共有人告知,未必知悉全部土地之使用情形。而乙○○、甲○之應有部分,係七十七年間由訴外人黃添丁出資,以訴外人曾崑鑑名義與原共有人薛義郎等人訂立買賣契約購買,而後登記為乙○○、甲○所有之事實,有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和解書、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該文書之真正,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黃添丁於購買土地時,並不了解系爭土地之全部使用情形,業經其證實在卷。另系爭土地共有人周金火亦證稱,其經庚○○介紹買買系爭土地,庚○○告以該土地為共有地,已經有人使用,並未介紹各共有人使用位置,其前手沒有告知使用位置,是庚○○說那裡可以用等語;證人曹進武亦證述,其現在使用之位置,是繼承父母以前使用的位置,不知使用的範圍到那裡,並不清楚系爭土地其他部分使用情形等情;辛○○對曹進武上開證述,亦當庭表示,曹進武有可能不知道使用之範圍等語。是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周金火、曹進武既不知系爭土地之全部使用情形,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所協議分管之位置為何,自不能認系爭土地已經各共有人協議分管。彰化市公所抗辯乙○○等由黃添丁出資,以曾崑鑑名義購買系爭土地時,曾言明要蓋廟乙節,亦僅能證明有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為使用之意思,尚難執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之證明。況若原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早有分管之協議,應係「全體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範圍」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衡情,各共有人亦應集中使用特定部分土地;惟觀諸上訴人先後所提出與指界勘測分管位置圖,並不相同。又彰化市公所提出丁○○租賃契約所附勘測圖上,丁○○、白錫等使用之位置,各處系爭土地之上方與中間。再比較庚○○等人應有部分核算之面積,與彰化市公所向其等租用面積及各自使用面積,或超出或有不足,實非分管應有之情形。復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查彰化市公所於八十二年間向丁○○等人承租系爭土地時,並未通知其他共有人協商,已據其陳明在卷。而共有人周金火係因彰化市公所在系爭土地上倒垃圾時始知悉其情,而於八十二年間寄發存證信函向彰化市公所抗議之事實,亦據證人周金火證述屬實,並有存證信函可稽;另證人曹進武亦證稱,其知道彰化市公所要做垃圾場的事,是因為看到在倒垃圾,彰化市公所沒有找其確認過使用的位置等語。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出租予彰化市公所時,曾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復未向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確認
,則被上訴人就其不知之事未為任何之表示,僅為單純之沈默,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知悉後,有何舉動或其他特別情事,可推知其已同意丁○○等人使用該垃圾場部分土地之意思,自不得認被上訴人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再系爭土地共有人周金火於八十二年間彰化市公所承租土地時,即以存證信函表示反對之意,則共有人周金火既不同意由丁○○等部分共有人將土地任意出租,顯已不能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未經分管,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訂立租約使用系爭垃圾場部分土地,堪認為真實。又查,丁○○等人於未徵得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將系爭土地出租,收取租金,其不當得利之來源,係因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收取之租金);但就被上訴人方面觀之,則是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損害,僅是其損害之金額,係以丁○○等因侵權行為就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所收取之租金為計算標準而已,並非被上訴人請求丁○○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消滅時效之規定。至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所謂:「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等語,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金或租約終止後所生相當於租金之賠償而言。本件係基於共有關係,丁○○等因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而侵害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所請求者為損害賠償,非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無上開判例之適用至明。另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本件丁○○、庚○○、辛○○、黃月芬,及白鴻霖之被繼承人白瑞源,與壬○○等四人之被繼承人白錫等,就系爭土地中如附件一所示面積與彰化市公所訂立租賃契約,供其建造垃圾堆積場使用,並收取如附件一所示租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並按其應有部分計算,請求丁○○等九人返還各如附表一A欄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扣除第一審已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B欄所示金額,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一C欄所示金額。惟按共有人超出其應有部分,將整筆
土地出租,該租約於為出租之共有人與承租人間仍然有效,承租人有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其既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共有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該承租人為返還利益之請求。本件彰化市公所係依約支付租金而使用承租之土地,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彰化市公所返還利益,難認有據。但按,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倘被侵害之他共有人因之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共有土地之出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擅將共有土地出租予他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如有故意或過失,致他人受有損害,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則丁○○等部分共有人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而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而彰化市公所於八十二年間,未向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確認是否有分管之事實,即分別與丁○○等部分共有人訂立租約,自有過失,其因此訂立之租約,對被上訴人既不生效力,其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垃圾場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因不能使用該部分土地而受損害,彰化市公所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然彰化市公所係分別與丁○○等人訂立租約,承租不同位置之土地,有該公所提出之租約為憑,應認彰化市公所係分別與丁○○、黃月芬、庚○○、辛○○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負連帶賠責任。另彰化市公所與白鴻霖之被繼承人白瑞源,及壬○○等四人之被繼承人白錫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與白鴻霖及壬○○等四人間,均應依共同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各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共有人周金火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即寄發存證信函向彰化市公所抗議在系爭土地傾倒垃圾之行為,復證述,因為在倒垃圾即知悉,並曾向其他共有人說過等情,足認被上訴人於當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遭部分共有人出租予彰化市公所作為垃圾場使用之情事;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上訴人既已提出時效抗辯,其就被上訴人已逾時效期間之請求,自得拒絕給付。但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未間斷,他人所受之損害,係屬繼續不斷發生,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隨損害之發生,漸次開始進行,故本件應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係由起訴日起回溯二年期間,即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共二年之損害。且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該土地所有權人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應為社會之通念。經斟酌系爭土地位於彰化市近郊之山區,交
通尚稱便利,及該土地之使用情形,並參照土地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之計算標準,認被上訴人其所受之損害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依其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二百元,計算前述二年期間之損害額如附表二所示。是彰化市公所就丁○○等應給付之附表一A欄金額中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應各與丁○○等人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丁○○等人再給付如附表一C欄所示金額本息;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彰化市公所就附表二所示金額本息,各與丁○○負連帶給付責任,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部分廢棄,改命丁○○等九人再為部分給付,及將命彰化市公所與其餘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附表二所示部分金額予以廢棄(漏未諭知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兩造其餘之上訴(丁○○等九人之上訴應係全部駁回)。
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二0五二號判例參照);且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四0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一再否認系爭土地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之協議,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確經全體共有人分管或默示分管之事實,縱經出租,對於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且出名登記人既係登記共有權人,非不得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行使其權利,不受其與委任人間之內部關係之影響。次按,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復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本件被上訴人丙○○敗訴之金額極少,與被上訴人甲○及乙○○敗訴金額之比例計算,尚不及百分之一。原審因而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並酌量兩造及被上訴人間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僅由被上訴人甲○及乙○○分擔該造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
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至附表一甲○B部分丁○○應給付之金額所列五千零二十二元,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定更正為五千零二十六元(見一審卷第二八六頁),乃屬顯然之錯誤,並影響C部分之金額(應為十四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宜由原法院予以更正,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