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6年度,1472號
TPSV,96,台上,1472,20070705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二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律師
      陳鴻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八
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擇潼係台北市○○路○段七三一、七三三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該房屋坐落之同市○○段○○段六一六地號土地乃向訴外人杜姓天上聖母會所承租。民國八十年七月三日上訴人與伊簽訂拆屋改建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改建契約),願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上一切搭建物拆除,提供予伊改建大樓,伊並於簽約時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拆遷履約金及追加之三十萬元,上訴人並出具房屋拆除同意書及申購同小段六○四之二地號畸零地拋棄書予伊,系爭改建契約已生效。伊於簽約後即不斷與鄰地「地主」及地上物所有人溝通,陸續支付拆遷履約金,並於八十一年七月間與訴外人羅有、王漢通等人簽約支付工程保證金,另就遲不願簽約之地上物所有人持續溝通,且為取得上開國有畸零地納入合建,尚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出資一千七百四十五萬五千六百元,以杜姓天上聖母會名義向國有財產局辦理申購,無不著手辦理之情形,系爭改建契約自不因而失效。又系爭改建契約之合建土地共十六筆(下稱系爭合建土地),除坐落同小段六○九、六一五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所有人即訴外人吳榮鴻拒不簽約外,伊已與所有「地主」及其他地上物所有人簽妥系爭改建契約。嗣因吳榮鴻拒不配合簽約,致系爭改建案延宕多年,經建築師認唯有透過實施都市更新,始能排除合建阻礙,申請建造執照,以達改善市容之旨,上訴人及其他地上物所有人就此亦有同意配合契約之從給付義務。伊為杜爭議,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四次邀集「地主」及地上物所有人舉行座談會,告知改建案將以申辦都市更新之方式為之,並經徵詢在場人士之意見,與會「地主」及地上物所有人均一致表示同意。又因都市更新條例第三條第四款及第十四條規定,實施者須為機關、機構或團體,伊乃另行設立北碇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伊為該公司負責人,下稱北碇



公司)以配合辦理,詎上訴人竟藉詞反對該都市更新等情,爰依系爭改建契約及座談會決議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同意伊委任北碇公司就系爭合建土地向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辦理申請劃定為都市更新地區、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實施權利變換計畫,並提供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件、印鑑證明暨配合用印,及協同伊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辦理申請建造執照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原向杜姓天上聖母會承租土地而搭建房屋,因恐簽約後,被上訴人不依約辦理改建,乃特別約定,契約應經杜姓天上聖母會管理人杜天來見證,並出具同意書予伊後始生其效力,然杜天來未見證該契約,亦未出具同意書予伊,系爭改建契約因該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又系爭改建契約以附註約定,簽約後六個月內,被上訴人就本約相關應辦事宜,如未辦理,該約即自動作廢之解除條件,其自該契約簽訂後迄未辦理任何相關應辦事項,契約亦因該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況都市更新條例係於兩造訂約後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始公布,兩造簽訂契約時,自不可能預知拆屋改建計畫得以都市更新之方式為之,系爭改建契約,絕未擴及上訴人負有同意配合辦理都市更新之義務。另系爭改建契約並無都市更新條例之內容與約定,亦與該條例規定之當事人及法律關係,迥不相符。又伊出席之數次座談會,並未同意決議內容,各該座談會非兩造間依法或依約舉行之會議,其決議內容更不得拘束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向杜姓天上聖母會承租土地而搭建房屋、兩造簽訂系爭改建契約及其依契約第四條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之拆遷履約金,復又應上訴人要求給付三十萬元等事實,有上訴人簽收之支票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且因合建土地上之地上物所有人有一戶不同意合建達十餘年,由建築師建議以都市更新方式達成合建目的,亦經證人侯宗仁證述無訛。其次,被上訴人為進行都市更新之合建目的,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召集土地所有人、建物權利人、建方召開四次座談會議,該四次之座談會議開會事由及決議內容為:㈠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座談會係擬於系爭合建土地辦理「都市更新」事宜,該會議就「本基地擬辦理都市更新是否同意」之提案,作成「與會人員一致通過本基地辦理都市更新」決議,該次座談會議上訴人雖未出席,但嗣由被上訴人持會議簽到簿至上訴人家中,由上訴人簽名,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許應盛證稱:被上訴人有將前開會議內容告知,上訴人同意決議事項後始在出席欄上簽名等語,可認上訴人已同意系爭合建土地辦理都市更新。㈡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會議係就辦理建造執照之申請、都市更新之獎勵值分析與合約疑義進行研商討論議決,並提示相關資料



(都市更新獎勵獲益面積分配項目表、合建案權利分配分析表)及合約供大家參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有出席該次會議。㈢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協調會議係就開發合作相關事務與合約疑義進行研商,會中決議「‧‧本合建案於地上物拆除後是否應停繳地租等事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有出席會議。㈣九十一年三月三日會議係就拆屋改建期間停繳地租及開發合作相關事務討論決議,提及「都市更新作業準備情況說明:前次會議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一致通過決議辦理都市更新,‧‧建方甲○○說明依據本人與各位簽訂合作改建契約之精神辦理都市更新應不須提報各位,獲益面積亦全歸建方所有,本人為感謝各權利人的支持,願將獲益面積補貼RC改為SRC之價差,地下室縮減損失、申請都市更新作業費用及獲益增加面積之工程造價款,願意扣除上述費用折算坪數所餘之面積提供三分之一給地主,三分之一給地上物所有人分享,共提供66.67%‧‧決議:對於建方誠意表現大家已能瞭解,願照建方建議分配方式進行溝通」,兩造均有出席該會議。綜觀上述四次座談會議,均就系爭合建土地為都市更新之相關事務討論,足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建土地進行都市更新事宜,兩造已合意以系爭合建土地進行都市更新,俾達成合建之目的。又系爭改建契約,固約定以附註⑴為契約之停止條件,然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座談會議之臨時動議,業經杜姓天上聖母會管理人說明:「本會前管理人杜天來於八十年五月十二日代表會議已經通過於建築執照核准後,拆屋前給予同意書‧‧」,兩造顯意思表示一致變更附註⑴內容,上訴人辯稱前開會議非由與會人員討論,並就契約附註⑴之停止條件變更云云,尚非可取。另兩造既合意就系爭合建土地為都市更新,以達合建之目的,而都市更新之進行不能以個人名義為之,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同意其委任北碇公司辦理都市更新云云,亦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座談會決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同意其委由北碇公司為如上之都市更新計畫及配合辦理建造執照等手續,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查兩造合意以系爭合建土地進行都市更新,既為原審審據上開事證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且都市更新條例於第三條第四款、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復設有土地及建物所有人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為實施者實施之規定,則原審論斷兩造已合意實施系爭合建土地之都市更新,該更新進行不能以個人名義行之,因認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委任北碇公司為上開都市更新手續,即無違背法令之可言。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執:上訴人於座談會並未



同意被上訴人委任北碇公司為都市更新,亦未同意該會議之決議內容等詞,並泛以原審採證、認事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三  日 z

1/1頁


參考資料
北碇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