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6年度,1469號
TPSV,96,台上,1469,2007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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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九號
上 訴 人 癸 ○ ○
      辰 ○ ○
      子 ○ ○
      丑 ○ ○
      寅 ○ ○
      卯 ○ ○
      E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清 進律師
      張 珉 瑄律師
上 訴 人 戊 ○ ○
訴訟代理人 李 秋 銘律師
上 訴 人 辛 ○ ○
訴訟代理人 葉 民 文律師
上 訴 人 巳 ○ ○
      未 ○ ○(原名林莊勝祥
      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志 嵩律師
上 訴 人 甲 ○ ○
      丙 ○ ○
      丁 ○ ○
      己 ○ ○
      D ○ ○(即林朝枝之承受訴訟人)
      庚 ○ ○
      戌 ○ ○
      亥 ○ ○
      天 ○ ○
      A ○ ○
      地 ○ ○
      宇 ○ ○
      宙○○○
      乙 ○ ○(即林阿傑之承受訴訟人)
      壬 ○ ○
      B ○ ○
      申 ○ ○
      酉○○○
      玄 ○ ○
      C ○ ○
      黃 ○ ○
      G ○ ○(即游淑貞之承當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F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
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癸○○辰○○子○○丑○○寅○○卯○○E○○(下合稱癸○○等七人)、戊○○辛○○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未聲明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巳○○以次二十五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二七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求為裁判分割,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判決。上訴人除抗辯應按各自建屋占用現狀為分割,及其中巳○○午○○○、未○○三人、癸○○等七人、甲○○游吉良二人、申○○玄○○二人分別表明願就伊等共用部分維持共有關係外,癸○○等七人另以:使用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以下英文字母標示者均指附圖所示)部分土地通行者,係B(辛○○)、……、N(乙○○,M合併使用)等十二區塊土地共有人,應由該十二區塊共有人平均分配A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0、B-1 部分之道路地,亦係便利B(辛○○)、……、N(乙○○,M合併使用)及、0-1(甲○○,0-2、Q-1、P-1合併使用)、……、P(戊○○,Q合併使用)等十五區塊土地共有人使用,應分歸該共有人取得,始屬公平。而乙○○、戊○○辛○○則以:伊等各分得之N、P、Q、B部分土地,係分別由和平路、清潭路進出,自無須分擔A、0及B-1部分巷道土地之應有部分等語置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判決,改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並命上訴人辛○○癸○○辰○○子○○丑○○寅○○卯○○、乙○○、甲○○、G○○、戊○○己○○、D○○、申○○玄○○丁○○庚○○C○○丙○○(下稱辛○○等十九人)依(更正後)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其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依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因雙方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經斟酌系爭土地上B(包括B-1)、C、D、E、F、G、H、I、J、K、L、N、P、0-1、0-2、Q-1、S、K-1、U、J-1、M-1、M-2、V、I-1、W、G-1、E-1、A-1、Y、C-1、Z等範圍已經兩造各自占有建屋使用,留設A、O二條巷道供周圍土地分得人使用、X巷道供壬○○之A-1土地出入使用,其餘部分則為空地之現狀,及兩造表明保持占用現狀暨房屋共用基地者維持共有之意願、辛○○同意拆除B-1範圍房屋等情,應將現有建物基地分配與各建物所有人(或親屬)單獨所有或共有。其中B部分土地面積應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測量局)測量之九三點五七平方公尺為準。至A、O(包括B-1)巷道則分配與周圍土地所有人按共有人數等分別共有,X巷道分配與壬○○單獨所有,其餘空地各分配與使用相鄰基地而分配面積尚不足者(詳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因辛○○戊○○、乙○○、甲○○、G○○所分得部分,均有利用A、O、B-1巷道通行和平路與清潭路之可能,仍應分擔該巷道之面積。另系爭土地分割後,N、P、S、U、V、W、Y、Z、C-1部分面臨和平路,商業繁榮,土地價值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計算為適當;B、K-1、J-1、I-1、G-1土地面臨清潭路,鄰近水果批發市場、醫院、學校,商機受影響,價值為一坪二十五萬元;O巷道兩側土地C、D、E、F、G、H、I、J、K、L、Q-1、O-1、O-2,僅可居家,巷道狹窄,價值為每坪十五萬元;A-1土地屬須藉X巷道出入之裡地,以每坪十八萬元計算價值為相當。E-1土地現為訴外人林王玉蘭占用,被上訴人須經訴訟始得取回;D-5、F-1土地為畸零地,無法單獨使用。該E-1、F-1之合理價格為每坪十一萬元,D-5之價值為每坪八萬元。其餘巷道、空地及搭蓋鐵皮屋之M-1、M-2土地價值為每坪十三萬元。依上開土地價格計算兩造各自分得土地部分,較諸兩造原應有部分價值,辛○○等十九人分配超過部分,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其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土地面積及依附圖所示分割後各區塊總面積均為二七八三平方公尺,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附圖可稽。惟原判決主文諭示分割方案將「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九三點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辛○○取得,與附圖標示B部分面積為「九三點八七平方公尺」,顯有不符,因此造成分配與兩造之土地總面積僅二七八二點七平方公尺,未達二七八三平方公尺之數(短少○‧三平方公尺),已屬可議。且原判決依據測量局之測量結果認B部分面積為「九三點五七平方公尺」,既與附圖有零點三平方公尺面積之差額,其原因究係附圖B與相關區塊位置或面積測量不正確,其他區塊面



積減少所致?或屬系爭土地總面積之測量誤差值?分割系爭土地應分配與兩造之面積究為二七八三平方公尺或二七八二點七平方公尺?均有未明。原審悉未調查審認,逕謂B部分面積為九三點五七平方公尺,依附表一及附圖分配系爭土地,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其次,A、O(包括B-1)部分為現有巷道,可供通行,雖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但設置該二巷道之原因為何?係兩旁土地建屋時依建築法令提供之防火巷道?或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合意闢設供共同使用之通道?或為兩側無對外通路區塊之土地,所闢設之通道?利用該二通道者是否僅限於有利用巷道「必要」之「袋地」區塊?抑或包括面臨道路可直接通達道路之區塊(如B、N、P、K-1)?上訴人辛○○戊○○、乙○○辯稱:其等各分得之土地,分別以清潭路、和平路為出口,無須利用A、O(包括B-1)巷道出入,不應分擔該道路用地等語,如屬不虛,則其等因鄰近地利之便,利用該二巷道穿越出入和平路與清潭路間,與分得附近和平路與清潭路邊區塊土地(如J-1、I-1、G-1、S、U、V、W、Y、Z等)者為相同便宜利用,是否有所不同?如分得上述J-1等區塊土地者均不須分配巷道,僅分得B、N、P、K-1部分者須分擔巷道,是否公平?辛○○等上開抗辯是否全不可採?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又藉由系爭巷道通行,增益己有土地之利用與價值者,其通行利益與受益土地之面積息息相關,土地面積愈大,受益愈多,應為經驗所及知。是以分割道路用地,將之維持共有關係時,即應以受益土地面積比例計算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始為公平、適法。原判決未察,僅以辛○○戊○○、乙○○、甲○○、G○○分別分得之B、N、P、K-1土地鄰近A、O(包括B-1)巷道,有利用該巷道貫穿和平路與清潭路之「可能」,及巷道通行利益應按共有人「人數」計算,即將上開二巷道分歸巷道兩旁土地全體所有人分別共有,自嫌率斷。另依被上訴人於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強制執行承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地上房屋(占有位置即E-1部分)應有部分,六十八年該舊屋遭訴外人林王玉蘭無權拆除重建新屋,被上訴人乃請求由其分配取得該部分基地,為被上訴人於起訴時陳明(一審調解卷七、八頁)等情觀之,似見被上訴人數十年前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其使用位置即在E-1上,而林王玉蘭占用該部分土地之事實自始存在,並為其所容認,竟多年未加追訴解決。則計算被上訴人分配該部分土地之價值。是否仍應加入該訴外人占用因素之考量?原判決未說明其依據,逕將功能受限,利用價值較低之空地及通道區塊土地,概以每坪十三萬元計算價值,卻就被上訴人分得之A-1房屋基地、F-1、D-5空地認定價值分別僅為每坪十一萬元、八萬元,充為計價補償之標準,對上訴人而言,是否顯然失衡?洵非無疑。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屬難



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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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