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6年度,1456號
TPSV,96,台上,1456,2007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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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六號
上 訴 人 大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三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向伊承租坐落台北市○○○路○段一○六號十七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詎其允許使用系爭房屋之訴外人江國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零時五十四分許,疏於注意,於屋內使用電暖器時,因用電超過負載,致延長線之電源短路,電暖器之電源線受熱斷裂,引起火災,造成系爭房屋燒毀。伊因而未能收取自九十一年五月起至九十二年十月止共十八個月之租金,所失利益為八十一萬元,並支出緊急工程處理費用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火災鑑定費七萬五千元、結構補強工程費一百五十四萬元、裝璜費用二百十七萬八千四百三十元,共受有四百六十二萬九千六百八十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及兩造所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七條、第九條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下稱火災調查報告)僅記載,系爭火災以電暖器電源線受熱斷裂及電源延長線通電中電源線短路可能性較大,並未確認接續電源延長線之受燒損電源線即係電暖器之電源線。且江國祥正常使用電暖器,於暫離臥室時,未將之關閉,難認有過失。又系爭房屋因失火,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目的,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已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其後之租金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火災證明書等件為證。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將之作為職務宿舍,配與任職其公司之江國祥住用。而依火災調查報告記載,系爭火災係因江國祥在系爭房屋之房間內使用耗電



量甚大之電暖器,其後在客廳用餐時,疏於注意,未將電暖器關閉,或將電暖器之電源線自電源延長線上之插頭拔開插座,或將電源線自插座上拔除,任由電暖器繼續發熱使用達十分鐘之久,造成電力短路而引起。衡之一般消防常識及用電之注意事項,於電視等媒體廣告上均有類似「外出時,應將室內電器關閉,以免發生火災」、「對於使用過久之電器,應特別注意維護及檢查」等警語,江國祥未遵守防災及用電之注意事項,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於火災之發生,有重大過失,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亦應負同一責任。又系爭房屋發生火災,既因上訴人使用人之重大過失所造成,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依民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終止系爭租約,自非適法。再者,依系爭租約第七條及第九條之記載,可知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時,只要有損壞承租物者,即應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依是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亦非無據。又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既經認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九十一年五月起至九十二年十月止未付十八個月之租金共八十一萬元,及其因系爭火災支出之緊急工程處理費用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火災鑑定費七萬五千元、結構補強工程費為一百五十四萬元、裝璜費用二百十七萬八千四百三十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六十二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及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四百六十二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及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民法上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系爭火災係因江國祥在房間內使用電暖器,其後在客廳用餐時,仍繼續使用電暖器達十分鐘之久,造成電力短路而引起,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江國祥並無不當使用電暖器之行為,僅係未注意電暖器是否用電量大不宜久用,能否謂其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遽認其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重大過失,已嫌速斷。次查,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既另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並非當然適用。原審謂江國祥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重大過失,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應負同一責任。既認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乃又謂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不無可議。再查,系爭租約第七條記載:「租賃房屋以現狀為準,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即上訴人)經取得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後自行裝設,租賃期中或乙方遷出交屋時,有



損壞承租物者,乙方應賠償甲方之損失……」等語,係就上訴人應如何保管使用承租房屋之一般約定;第九條記載:「乙方於期滿或被終止租約時應立即搬遷,並將承租房屋全部依原狀交還甲方,如有逾期,自終止日起至遷出並交還租賃物與甲方日止,三個月內,違約金以方案原訂租金二倍給付,……」等語,則係有關逾期搬遷違約金之約定,均非就失火而為特別之約定。原審未詳加審酌,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所造成房屋之損害,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回復原狀,亦嫌疏略。末查,原審既認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終止系爭租約為不合法,則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即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仍有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之債權,並未受有租金之損害,乃原審竟又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十八個月之租金損害八十一萬元,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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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