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優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林美珠
訴訟代理人 劉政彥
上列當事人間團體協約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37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 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 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 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 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與訴外人即原告高雄營運區企業工會間團體協約 事件,經被告以105年勞裁字第11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 書作成裁決,另以105年8月16日勞動關2字第1050127299號 裁處書(以下稱為原處分)裁罰。原告除針對原處分提起訴 願經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外,另就前述不當勞動行為 裁決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由該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437號繫屬審理在案。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不 當勞動行為而為裁罰,乃係以上開裁決決定之認定為基礎, 此有該裁決決定書、裁處書在卷為證,為免本院與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間,就原告有無不當勞動行為之認定產生兩歧,認 有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述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仕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