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
度選上訴字第八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使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台中縣豐原市第九屆市民代表第四選區之候選人陳群傳順利當選,知悉張麗珠(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該選區內,為有投票權之人,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下午七時許,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街十五號名邸大樓外轉角處之公共電話亭附近,見張麗珠在該處大樓門口等候帶領候選人陳群傳等人前往該處大樓拜票,即招呼張麗珠趨前至該公共電話亭,並當場交付其所有內裝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一千元紙鈔共二張)之白色信封一只予無收受賄賂意思之張麗珠,而約其於九十五年台中縣豐原市第九屆市民代表第四選區選舉投票時,圈選候選人陳群傳,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於次(八)日上午九時二十分據秘密證人檢舉報案,旋即於同日約詢張麗珠查證無訛,張麗珠並交出該白色信封袋裝之二千元及提供該棟大樓之監視器錄影帶,而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通知上訴人到案詢問後,上訴人自行提出催票統計單,始循線獲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原判決不採信上訴人所謂:伊係臨時受張正聲託付交該二千元予張麗珠,並不知張麗珠係屬有投票權人,當時係拜託張麗珠帶候選人到大樓拜票,並無要求他投票給任何候選人,並非買票之辯解,並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知悉張麗珠係台中縣豐原市第九屆市民代表第四選區之有投票權人。然上訴人自始僅承認其係侯選人陳群傳之助選人員,因張正聲認識名邸大樓管理員張麗珠,張正聲無法
前往拜票,伊始受張正聲之託前往拜託張麗珠帶候選人到該大樓拜票,並要張麗珠將該大樓住戶有選舉權人之姓名及聯絡電話建立在催票統計單內以方便電話拜票等情(見警詢卷第十、十一頁)。張麗珠係該大樓之管理員,並不代表其設籍於該址或有投票權。上訴人並未供承其知悉張麗珠係上揭大樓之住戶或有投票權之人。而扣案催票統計單(見警詢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其中固有一張書寫多人姓名及電話,但其內容並無張麗珠或任何設籍台中縣豐原市○○街十五號名邸大樓住戶之記載,亦無法採為上訴人知悉張麗珠係有投票權之證據。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知悉張麗珠係有投票權之人,並未載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以上訴人與證人張正聲就其等二人當日究係如何聯絡、電話聯繫中有無提及張麗珠之電話、地址、姓名,及交付二千元予張麗珠用意為何等情節,明顯出入,認證人張正聲所證尚非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然證人張麗珠於第一審審理時已結證:「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張正聲有到管理室繳管理費,當時他請我拜託我帶候選人陳群傳去拜票。(問:當時有無談到報酬或謝禮?)沒有。(問:張正聲拜託你時有無談到報酬?)我只是義務幫忙。當天張正聲繳完管理費後,下午四點多有打電話給我確認時間幾點會到」「(問:甲○○有無說到候選人到時由你帶候選人介紹?)我不記得。我拿到信封時見到一位揹著陳群傳帶子的人來到大樓門口,我就過去接洽,她說她是陳群傳的太太,我就帶陳太太到大樓去拜票」「(問:你過去接洽揹著陳群傳帶子的人,甲○○就走了?)對。他過去打個招呼就走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三至四十五頁)。而原判決所引用證人張正聲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因為我在外埔上班,我趕回外埔,到五、六點時我打電話給甲○○,請他七點時到該處大樓找一位張姓管理員,我說:我無法趕回去,麻煩你,並跟甲○○交代請他拿兩千元給張麗珠,感謝她幫我。(問:你包兩千元給張麗珠之目的為何?)因為本來是我要帶候選人拜票的,她幫我帶候選人去拜票,走那麼多棟大樓,是要感謝她的。當天我從外埔用我的手機打他公司的電話,他手機沒開機,他的公司是土地仲介的公司,我是打他0四二五一,多少號碼我不記得了,要再查。我跟甲○○說請他到我住的大樓門口找一位管理員張小姐,我請他先幫我代墊兩千元先包給張小姐答謝她,請他跟張小姐說帶候選人跑整棟大樓拜票,當天晚上我約七、八點才回到合作街住處。電話中沒有與甲○○談到其他事情或給甲○○其他資料。(問:你知道甲○○是否認識張麗珠?)我不清楚。那棟大樓只有一位管理員,六、七點就準備要下班,我沒說張麗珠的名字,我只有說管理員張小姐。(問:你有無給甲○○任何張麗珠的住址或電話?)沒有」等語。上揭證人張麗珠與張正聲所證,
就證人張正聲原拜託證人張麗珠帶候選人陳群傳到上揭大樓拜票,結果因證人張正聲臨時有事,由上訴人代替前往,上訴人與證人張麗珠接洽後,見候選人陳群傳太太前來拜票,即由證人張麗珠前往接洽,而上訴人與候選人陳群傳太太打招呼後即離去,似無不合。本件事實果係由證人張正聲先與張麗珠接洽,而上訴人僅係臨時受託前往,則上訴人所辯「張正聲要我拿二千元給張麗珠,他沒說二千元要作何用」,與證人張正聲所證,似無矛盾之處。原判決就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載明不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