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4071號
TPSM,96,台上,4071,20070726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七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
㈤字第一七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
偵字第七○一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丙○○有其理由欄一、所載之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因認被告等涉犯圖利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欄五、㈡說明:「丙○○係自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自貯木場林務工調丹大站七林班監採人,有林管處士級人員異動書在卷可參,貯木場係林木自深山採伐運出後集中堆置,以待後續處理之地點,與本案林班地屬人跡難至之深山應有差異,難認被告丙○○就林木監採確有豐足經驗而能發現業商(業者)有偽設界木擴大採區情事」(原判決正本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因而為有利丙○○之認定。但依卷內資料,「長青伐區」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同月二十九日進行每木調查,「東立伐區」自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八月四日進行每木調查,調查人員就各該伐區之樹種、數量、生立或枯立或倒立、胸徑、樹高及材積等事項,均調查詳盡,有各開伐區之材積調查資料扣案可稽;而丙○○於「長青伐區」實際開工之初及奉派至「東立伐區」監採時,均與傅茂榮(判刑確定)書立「認知書」,載明其等對二該伐區內所保留之母樹、所設界木及圖面等項,均認知明瞭無誤,亦有各該上開「認知書」附卷可稽(偵查卷㈠第三四三頁,「東立伐區」處分案卷一第三頁),且丙○○自承每月到各該伐區監採之時間約有十四日至二十日(原審更㈣卷㈠第二五七頁),而其監採所需記載之工作日誌,多達十餘項,包含有無越區採運、界木有無受損、集材線是否在伐區內及當日集材材積等事項,有監督人員工作日誌及工作報告表可稽。再「長青伐區」方面,伐商(業者)係在點交界木後再偽設界木,其中十四號假界木削皮痕跡,為新痕;十五號界木原為松木,假界



木則為鐵杉,偽界印亦比真界印小;十六號界木原為松木,假界木為鐵杉;十八號界木原為扁柏,假界木為紅檜,且未見打界印;第二十二號界木原為什木,假界木為楠木,其餘偽設之界木,樹種雖相同,但胸徑大小不同(偵查卷㈠第一三○頁至第一三三頁);另經檢察官履勘疑似盜伐區在嶺線之西側,小徑木均未砍伐(間伐),核與嶺線東側皆伐之情形完全兩樣(偵查卷㈡第七九頁);再吳海萬在原設定之第十四至二十四號界木與偽造之假界木之間,盜伐林木之面積約一‧九八公頃,盜伐竊取山林主產物即扁柏等針一、二級木及什木等,共計一百六十株,立木材積約九六八‧四六立方公尺,合計山價約新臺幣八百七十六萬一千三百九十六元,有調查報告、山價查定書附卷可稽;亦即在「長青伐區」,除界木印經鑑定係屬偽造、界木之位置與走向及砍伐之面積均有不符之外,即樹木之樹種、胸徑、削皮痕跡之新舊亦有差異。另「東立伐區」之界木雖偽設在點交界木之前,但偽設之界木,其界木印係屬偽造,經肉眼即能辨別與原印之印模不相符,又偽設界木之位置、走向、界木之樹種、胸徑亦有差異,盜伐部分,係在其西南側,已越過溪流之明顯界線,有賴賢松等人之清查報告附卷可稽(偵查卷㈠第三三至三九頁、「東立伐區」處分卷宗第一宗第一九五頁);依上開資料,丙○○負責監採,持有分區域圖、界木明細表,每月參與監採十四日至二十日,何以其連什木、楠木、紅檜、扁柏都無法區分,而致未能發現上開二林區有偽設界木,並被大量盜伐?況丙○○於偵查中亦曾坦承:「於參與點交『東立伐區』之界木後,在丹大工作站曾耳聞有人討論該伐區七、八號界木樹種不符之事」等語;林德勳傅茂榮於偵查中供稱:「『東立伐區』點交當時,就有人提出樹種有問題,因為點交時是鐵杉,而每日調查時是雜木」等語(偵查卷㈡第一八七頁)。原判決未深入究明,且就上開不利丙○○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違誤。二、原判決理由欄五、㈢說明:「林德勳於八十一年二月五日在偵查中供述:『我當時是在丹野的工寮後面路上,他單獨叫我,一直逼我,問東立伐區有無問題……』云云,可見被告甲○○在七十七年一月五日以前,確不知界木偽設擴大伐區之事實,否則焉有逼問林德勳之理﹖」(原判決正本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因而為有利甲○○之認定。但林德勳已證稱其在甲○○追問之後,有告知:「每木調查時,十四號界木係位在溪流岸邊南側不遠處,現該界木距溪流甚遠,有問題」各情(偵查卷㈡第三○九頁),原判決就此不利於甲○○之供述,未說明何以不足為甲○○不利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甲○○乙○○此次清查結果,亦查知「東立伐區」點交界木間之距離有差異,經實行全面查測,發現實砍區域與得標區域不符,面積超過一.六二公頃,此有甲○○乙○○



在此次清查後,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所共同簽擬之清查報告附卷可稽(第一審卷宗㈠第二三二頁),顯見其等已實地清查測量,而「東立伐區」所偽設之界木,除界木印係屬偽造,且經肉眼辨識,偽設界木之位置與走向、界木之樹種、胸徑亦有部分差異,且被盜伐部分,係在其西南側,已越過溪流之明顯界線,已如前述,乙○○甲○○既參與清查,何以未能發覺偽設界木擴大伐區之情事?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遽為有利其等之認定,尚嫌速斷。三、原判決理由欄五、㈢說明:「甲○○乙○○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在巒大林管處所召開之督導清查座談會上所持用之上開不具名之字條,既為在場之人即林務局技正黃文岳所草擬,要求巒大林管處丹大林班現場監採小組負責人林朝仁記載於林務局之便箋上,再將該便箋交付被告甲○○……並非不詳姓名者所書寫……又黃文岳林朝仁均有於七十七年一月八日參與清查丹大業區七林班五、八、十一、十三小班業商砍伐區域之督導清查工作,復有黃文岳等人共同具名之簽呈可資佐證,渠等並非沒有參與實地測量……又關於此測量誤差之推論,亦經該次座談會作成結論……顯然伐區因施測儀器之維護及以何種施測方法均足影響及測量正確性,而甲○○乙○○等既非測量人員,不諳測量技巧,僅承上啟下,雖其因此推論東立木材行越界砍伐達一‧六二公頃,尚有錯誤,但尚難遽認其二人係明知不實,而故為虛偽之登載或圖利業商」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但原判決謂上開字條內容係黃文岳所草擬,而要求林朝仁記載於便箋等情,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依卷內資料,林朝仁黃文岳曾聯炎(均經原審另案判決無罪確定)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上開便箋係其依不詳之人交付字條之內容書寫,字條並非林務局人員所交付等情(原審更㈣卷第七十三頁),原判決上開論述,亦與卷內資料不符。又黃文岳曾聯炎係奉派為例行性督導清查,非對盜伐進行清查,並未調取「東立伐區」之檔案資料、界木明細表、處分區域圖等資料,係黃文岳詢問甲○○關於「東立伐區」清查結果,甲○○告以測量結果伐區面積超過一‧六二公頃,但不知何故界木仍在,黃文岳曾聯炎遂依學理研判,以界木無變動情況下,推斷係因測量方法或技術上之誤差所致,並建議速辦跡地檢查等情,有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二號判決書可稽(原審更㈣卷第六十六頁至第七十五頁),且為曾聯炎於原法院前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更㈢卷㈡第七十二至七十五頁);是黃文岳曾聯炎於上開督導清查座談會之結論,如何足為甲○○乙○○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未予究明,均有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依卷內資料,本件原審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一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諭知丙○○無罪之判決,駁



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丙○○部分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諭知乙○○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二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罪刑,該判決分別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送達予乙○○甲○○,於同月二十二日送達予丙○○,各有送達證書在卷,但卻遲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始由法警送達檢察官王雪惠收受,檢察官並於同年六月二日對丙○○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何以對檢察官之送達與對丙○○之送達時間竟相距達一個月又四天?又原審八十六年重上更㈡字第三三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諭知乙○○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二人部分之上訴,該判決書依卷附之檢察官送達證書所載,法警呂潔宜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送達,檢察官林朝榮則係於同年一月十四日收受,而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對乙○○甲○○無罪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究上開二判決書正本法警係分別於何時對檢察官為送達,檢察官有無不能收受情形,此攸關檢察官對上訴人等之上訴是否合法,本院前次發回已有指明,案經發回,更審時應查明,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一  日 m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