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4055號
TPSM,96,台上,4055,2007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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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振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
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六號,起訴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三六號,
九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將軍用刀交付少年吳00(姓名年籍詳卷)時,並未將刀旋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吳00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並未詳加說明,當然違背法令。⑵上訴人受人唆使參與教訓被害人徐○中,僅有傷害之犯意,無殺人之動機,被害人因遭吳00誤傷致失血過多死亡,應屬傷害致人於死,原判決認成立殺人罪,有違論理法則、證據法則。⑶上訴人與被害人互不相識又無仇恨,本件係眾人共同圍毆被害人之際,吳00所持木棍不慎掉落,而向上訴人拿走軍用刀,轉身時,適被害人站在吳00後面並被他人由後方踹踢,致吳00所持軍用刀刺入被害人腹部,有吳00供述可稽,其餘之人亦僅判處傷害罪刑,上訴人與吳00則均被論處殺人罪,有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殺人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即少年賴00吳00、陳00、周00、張0勛、張0哲、葉00(以上姓名年籍均詳卷)及許家維之證供,卷附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帶之筆錄及翻拍照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送鑑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93)法醫所醫鑑字第○○號鑑定書,扣案鋁棒、被害人血衣、拖鞋、上訴人血衣及所有軍用刀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⑴證人吳



00、陳00、周00均一致證稱當時上訴人係攜帶可旋出使用之軍用刀一把,在吳00所持鋁棒不慎掉落時,上訴人即將軍用刀棍內藏刀身旋出交與吳00使用,而由吳00持該軍用刀刺中徐○中腹部等情,證人張0勛亦證稱上訴人確係攜帶該把軍用刀至現場;故上訴人辯稱該軍用刀並非伊攜至現場,當日伊只有在現場撿了一支鋁棒,就跟少年張0勛等去打人等語,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取。⑵上訴人所持軍用刀(於上訴人另犯殺人案件中查扣)外型為棍狀,金屬製,內藏刀身,可旋出使用,質硬且尖,此觀該軍用刀自明,且人之腹部為人身要害,內有多種重要臟器,以該尖銳之軍用刀身往腹部要害刺入,必會傷及臟器及血管,致人於死,此為眾所週知之事,上訴人與吳00均為心智健全之人,自知之甚稔,上訴人若意在傷害被害人,無需刻意旋轉出刀身,僅將該刀棍逕交吳00即可,其竟旋出該刀棍內刀身後持交吳00使用,顯然其在交付該軍用刀身給吳00時已起意殺人,而吳00亦明知該刀棍旋出刀身已銳利無比,縱在混亂毆鬥中刺向人身要害,亦足致人於死,竟仍自上訴人接收該刀並持續毆鬥行為,並刺中被害人之腹部,足見其自上訴人接收該把已旋出刀身之軍用刀時,已具有殺人之犯意,職是上訴人與吳00二人原本到場係為砸店及傷害徐○中為目的,但在打鬥過程中,二人之主觀犯意已提昇為殺人之犯意,縱吳00係在混亂中刺中被害人腹部,被害人且因此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上訴人與吳00二人均應負殺人之罪責,渠二人對此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觀乎被害人腹部受傷情形係左上腹自足底往上一一八公分中央線往左三公分處刺創半月形一公分寬深入腹腔將胃前壁穿通到後壁並傷及胰線,形成一.三至一.0公分之傷口,使附近之腸繫膜及軟組織形成血腫並大量出血於腹腔內(達一千五百c.c.)等,傷及腹內腸、胃及胰線等並大量出血,足見吳00握刀之緊及用力之猛,顯非一時誤傷所致,是同案被告吳00辯稱伊拿到刀子後轉身,死者剛好在伊後面就插到他肚子等語,及上訴人所辯:伊僅以現場撿拾之鋁棒打被害人背部約二下,不知吳00會將刀轉出刺被害人,伊等本係欲教訓被害人予以毆打幾下而已,並無殺死被害人之意圖云云,均屬諉責之詞,不足採信各等情。對於認定上訴人係與少年吳00均具殺人之犯意,所辯無殺人之故意為不足採信,俱予說明審認、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皆無違背。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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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