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4042號
TPSM,96,台上,4042,2007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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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
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七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甲○○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因欲以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轉賣獲利,竟自民國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將自己照片交付予該名不詳男子,由該男子於不詳時地,以換貼被告照片之方式,連續變造該男子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楊滿足國民身分證原本、陳靜嫻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原本、陳靜嫻國民身分證原本(未據扣案)各一張,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蔡秀珍國民身分證影本、陳淑真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枚,足生損害於楊滿足陳靜嫻、蔡秀珍、陳淑真及監理機關對於重型機車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該名不詳男子於變造完成後,即陸續將前開變造證件,及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十所示之個人證件原本、信用卡、簽帳金融卡,及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所示之身分證影本,與如附表三所示之由不詳人士意圖供行使之用所偽造完成之偽造信用卡等物交付予被告。被告明知前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證件原本、信用卡、簽帳金融卡等物,均係已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證件種類、失物時間、原因及失物地點,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且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係屬偽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仍分別予以收受而侵占之。嗣被告與該名不詳男子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之用,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陳靜嫻之簽帳金融卡背面,偽造「黃寶賢」之署押,足以為表示其與發卡公司簽立契約及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等用意之證明,而偽造該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靜嫻黃寶賢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被告復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佯以楊滿足等被冒用人之名義,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向如附表四所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被冒用人、申辦時間、地點、電信公司



名稱及門號,均詳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並於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偽造私文書上,偽造「楊滿足」、「陳靜嫻」等署押(文書種類、欄別及偽造之署押,均詳如附表五所示)後,將之連同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被冒用人遭變造之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一併持以交付承辦之業務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之業務人員誤信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被冒用人有意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以該信用卡扣款支付電信費用,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五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各乙枚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電信業者對電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戶政機關對於前開SIM卡後,隨即將之以每支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不等之代價交付予該名不詳男子。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上午五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力行路二段與永福街口,為警查獲。迨交保釋放後,因欲冒用陳淑真之名義佯向雲林縣斗六市○○街○○○巷○號信通車業商行(下稱信通車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竟又基於承前同一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村○○路○○○號旭全機車行騎樓前,將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變造陳淑真委託其代向誠泰銀行辦理分期付款,再由不知情之劉醇炯將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傳真予誠泰銀行,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經承辦人員發現係屬變造而通知信通車行,信通車行始未受騙,而未將機車交付予被告。被告嗣經通緝,仍不知悔改,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拾獲賴佳青所有之皮包後,即將皮包內之賴佳青身分證、駕照、行照、信用卡等物,侵占入己(其失竊地點詳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並隨即與不詳之人,共同將其照片換貼於賴佳青身分證及駕照中之照片欄位,足生損害於賴佳青、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再基於承上之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二十一時、同年月三日十五時連續提出上開變造證件,且在各該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偽造賴佳青之簽名,再將申請書交付予業務人員,據以申購行動電話(被冒用人、申辦時間、地點、電信公司名稱均詳如附表四編號十六)及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文書種類、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五編號十七),惟因申辦業務人員對其身分有所懷疑始未得逞。被告復分別於同年月二日八時五十一分、三時至五時持賴佳青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至鴻福珠寶、頂好、惠康百貨超商及康是美藥粧店刷卡消費,於簽帳單上偽造「賴佳青」之署押於同意各筆交易及確認金額之簽帳單上,持以行使、交付與服務人員,而完成各筆交易,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人賴佳青及前開商店,其中於鴻福珠寶盜刷而得手之金



項鍊一條,復於同年月日九時至三重市正德街富昌當舖內典當,得款一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連續行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信用卡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在銀行之簽帳金融卡(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原判決以被告在其附表一編號七所示陳靜嫻之簽帳金融卡(信用卡)背面,偽造「黃寶賢」之署押,足以為表示其與發卡公司訂立契約及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等用意之證明等情,認係犯偽造準私文書罪,其法律見解尚有未合。㈡、原判決附表五編號十一至十四謂被告於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信電訊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同意欄」上各偽造楊滿足之署押一枚等情,核與原判決採為證據之卷附被告假冒楊滿足名義,於九十年五、六月間,向和信電訊公司申辦該四支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之內容,係於申請人簽章欄簽有楊滿足署押之資料(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六至一二九頁)不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前開行動電話申請書除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外,均蓋有「楊滿足」之印文,該印文是否真正或係盜用?攸關應否沒收之認定,原判決未予論述釐清,亦有可議。㈢、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甚明。卷附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假冒賴佳青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書(限制型)上「申請者簽名欄」及「同意聲明欄」內,各有偽造之「賴佳青」簽名一枚,另於秦大通信貨品訂購單之「客戶簽收欄」內亦有偽造之「賴佳青」簽名一枚(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八八號偵查卷第二三、二四頁),乃原判決卻僅於附表五編號十七認定記載被告在前開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欄」內偽造「賴佳青」署押一枚,而宣告沒收外,對被告在前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申請者簽名欄」內所偽造之「賴佳青」署押,及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在陳靜嫻簽帳金融卡背面偽造之「黃寶賢」署押各一枚部分,均未宣告沒收,亦有未合。㈣、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與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犯罪,然該男子有無刑事責任能力?是否為十八歲以下之少年?攸關有無共犯或應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認定,又未論述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遽於判決主文為被告共同犯罪之諭知,亦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㈤、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起施行。其中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第五十五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均已修正刪除,而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最低額部分亦有修正,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更審,復此敘明。二、被告上訴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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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