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4007號
TPSM,96,台上,4007,2007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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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0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
第四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
字第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又經同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凌晨二時許,在其新竹市○○路○段三九八巷一弄十七之八號之租住處,明知顏淑珍(改名顏妘蓁)所有,付款人為泛亞商業銀行(下稱泛亞銀行),支票號碼PB0000000 號,已填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已蓋用發票人顏淑珍印章之支票一紙(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支票),及支票號碼 PB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紙(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支票),暨證件、印章,係范丁盛(由原審法院另案依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加以收受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收受贓物(累犯)罪刑,並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另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本件檢察官起訴係以「一、(被告)……明知范丁盛所交付顏淑珍所有之十幾張泛亞銀行空白支票(含支票號碼 PB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PB0000000 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二)、證件、印鑑章係范丁盛所竊盜而來,竟加以收受。」「三、甲○○意圖供行使之用,於系爭支票一上擅自變造發票日期……,而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在……交付給不知情之范振土……。……另於系爭支票二上擅自盜用顏淑珍之印章……擅自偽填發票日期……及金額……,而於……在……交付給不知情之詹瑞君(起訴書誤為范瑞君)……。」「核被告……所為係犯有……罪嫌。……又其行使變造、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為較重之變造、偽



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祇論以變造、偽造有價證券罪……。」有起訴書可參,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行使」變造、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收受系爭支票一、二以外之支票部分,均未予審理、判決,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原判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審理時,已在同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後,依上開規定,該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是否應予提高,提高情形如何?原判決未為法律之比較適用並予說明,自有可議。㈢、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收受之系爭支票一支票號碼為「PB0000000」,系爭支票二支票號碼為「PB0000000」,已如前述,然補充原判決事實記載之附表復記載系爭支票一支票號碼為「PB141225」,系爭支票二支票號碼為「PB141234」,事實之記載前後矛盾;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收受范丁盛所竊取系爭支票一、二之時間為「九十年一月一日凌晨二時許」,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二二一0號范丁盛竊盜案則認定范丁盛竊取該支票之時間為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有該判決附卷(上訴卷第一一六頁,該判決附表編號十部分)可參,果范丁盛係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始行竊取得上開支票二張,其有無可能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即交予被告?此部分事實如何?原判決未予說明遽為認定,併有瑕疵。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為有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關於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部分,雖不得上訴本院,惟因上開行使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部分為得上訴本院之罪,原判決復以與收受贓物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收受贓物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洪 文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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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