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3998號
TPSM,96,台上,3998,20070726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祝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五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台北市○○區○○街二段一五一號四樓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維公司)總經理,其妻乙○○為董事長。聯維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股東會議,選任丙○○為監察人後,被告明知並未獲丙○○之授權,竟於聯維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丙○○簽名署押壹個,再持股東會議紀錄與上開偽造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辦理公司股東名簿與監察人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丙○○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另公訴意旨略以:聯維公司股東丙○○、陳良雄、陳玉霞、蕭明輝、張麗卿五人,自聯維公司設立之初,即將所有之公司股票交付乙○○置於聯維公司,由聯維公司統一保管,並未授權被告得任意處分。嗣被告知丙○○等人有意取回名下股票,竟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使用公司保管中之印鑑章,偽造丙○○等人背書,將上揭保管中股票各盜賣一部分予他人,並登記於業務上保管之公司股東名簿上。且明知聯維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並未召開股東會,竟偽造股東會會議紀錄,再持上開登載不實股東名簿、偽造會議紀錄及偽造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假乙○○名義,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辦理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監察人補選變更登記等,足生損害於乙○○、丙○○等人及國家商業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除上述之偽造聯維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外,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情(檢察官就被告偽造股票背書,私自移轉股票與他人部分,未引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認不能證明其犯罪。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一)、判決理由之敘述均應依憑證據,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卷查陳良雄及陳玉霞於偵查中均稱:「就上開股份並未出資」(見偵字第八一○九號卷第五十二頁反面至五十三頁),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不能自由處分上開股份」等語(見一審卷二第三十九頁);另蕭明輝及張麗卿於第一審亦證述:「二人僅為聯維公司之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等語(見一審卷一第二五二頁);又丙○○於第一審證謂:「將上開股票之印鑑章及股票交由告訴人乙○○轉交聯維公司處理,且未曾要求分紅」等語(見一審卷一第二四九頁)。再乙○○於偵查中稱:「聯維公司之實際股東僅有其與被告二人」(見偵字第八一○九號卷第一二七頁反面),並於第一審證稱:「(為何在檢察官偵訊中稱聯維公司實際股東只有你和被告?)我回答是,因為草創是我們夫妻二人,其他股東是因為成立股份有限公司,所以要找這些人當股東」等語(見一審卷一第二三四頁)。而聯維公司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陳良雄、陳玉霞、蕭明輝、張麗卿、丙○○五人印鑑章印文,確與卷附聯維公司登記卷宗之公司發起人印文相同,固有聯維公司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六頁)。依上開證據資料,如果無訛,似僅足證明丙○○、蕭明輝、張麗卿、陳良雄、陳玉霞五人並未實際出資,祇為聯維公司之名義股東,亦未曾分紅,係將上開股票之印鑑章及股票交由乙○○轉交聯維公司處理;且被告曾使用丙○○等人留存於公司之印鑑章蓋於聯維公司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並在股票上背書,將股票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而已。似難執此遽認丙○○、蕭明輝、張麗卿、陳良雄、陳玉霞五人曾授權被告得不經其等之同意,可隨時使用聯維公司保管中之印鑑章將名下之股票移轉第三人。乃原判決憑上開證據資料,率認陳良雄、陳玉霞、蕭明輝、張麗卿、丙○○五人係將印鑑章交由被告處理,且曾授權被告處理其等名下股票,並無偽造文書可言(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其理由之說明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亦與一般常理相悖,應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應依法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被告使用告訴人丙○○、陳良雄、陳玉霞、蕭明輝、張麗卿五人授權之印鑑章為轉讓股份之行為,無偽造文書可言。然丙○○、蕭明輝、張麗卿、陳良雄、陳玉霞五人僅供述:並未實際出資,亦未曾分紅,係將上開股票之印鑑章及股票交由聯維公司處理,並未陳述係授權被告擅自使用其等印章,為股票轉讓行為,已如上述。則丙○○等五人究係將其印鑑章及股票交由被告個人抑或公司保管?其等授權處理之範圍是否包



括被告得不經同意,可隨時使用其等印鑑章將名下之股票移轉第三人?實情如何?攸關被告所辯:移轉股票於第三人,係得彼等之概括授權,其無不法等語,是否真實可採之判斷,而與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況縱認丙○○等人係將股票及印鑑章交被告保管,然查上開股票既係登記他人名義,被告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亦僅取得請求移轉股票債權之請求權而已,如有糾葛,應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能否僅因被告持有丙○○等人之股票及印鑑章,即謂被告已取得其等之概括授權,更可使用陳良雄、陳玉霞、蕭明輝、張麗卿、丙○○五人之印鑑章,蓋於聯維公司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並在股票上背書,將股票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殊非無疑。原審就此疑慮,未詳加調查釐清,論述明白,遽認丙○○等人曾授權被告將其等名下股票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而為被告有利之論據,亦嫌速斷,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疏誤。(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卷查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聯維公司召開之臨時股東會,當日出席者並在會議紀錄上簽名者有陳金藤柳俊英、洪文錫、黃景南、陳遠昌許郁文劉良財楊國斌、陳慧君等人,而乙○○、丙○○、張麗卿、陳良雄、陳玉霞、蕭明輝等人並未出席,而係由被告以代理人身分出席該會議(見偵字第八一○九號卷第七十九頁)。茍被告未經徵得本人之同意,即擅自以代理人名義出席股東會議,並於股東會議紀錄內虛偽記載:「同意由丙○○出任公司監察人」後,再持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辦理公司股東名簿與監察人補選變更登記。被告該部分行為是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自非無研求餘地。另丙○○、張麗卿、陳良雄、陳玉霞曾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出具授權書,表明授權告訴人乙○○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全權處理聯維公司之股份,並載明取消先前之委託授權事宜,而該授權書係以公司為受文者,有該等授權書在卷可按(見偵字第八一○九號卷第十二至十七頁)。茍聯維公司於上開臨時股東會召開前,曾收受該授權書,則被告為該公司總經理,是否仍能謂不知情而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亦非無疑。乃原判決未就被告是否曾得丙○○等人之授權,參與上開股東會,詳予闡析論敘,僅以被告係以其等之代理人身分出席該會議,可見確實有股東會之情事,且上開授權書係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始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於九十一年初在聯維公司之公佈欄張貼公告,均在上開股東會後,遽謂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四)、無罪之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應記載其理由;有罪之判決內,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亦同。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



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明確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乙○○自始主張聯維公司前身為緯衡視訊傳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衡傳播公司)、艋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艋舺公司)、聯維有線播放系統,該三家公司均由其經營,嗣以這三家公司之資產籌資設立,即以緯衡傳播公司資產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借款,另向太平洋租賃公司融資,再以公司股東所持有的聯維公司股票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質借貸款,籌足資本額新台幣二億元,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設立。並提出乙○○合作金庫、台灣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存摺多份,證明艋舺公司八十三年八月成立時之資金來源確是來自乙○○(見原審卷第七十六至七十八頁、第二九九至三○一頁);另提出緯衡傳播公司現金流量表、財務報表等資為聯維公司資金來源及去向之證明,上開證據資料並經證人吳淑惠、鄭振民、黃慧娟等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七三至一八五頁、第三○三頁至三○七頁及第一四五至一五二頁)。依上開證據所示,似與被告所為聯維公司係其個人出資,丙○○等人係其借用之人頭股東之辯解,不相適合。乃原判決僅以乙○○所提存摺資料,與聯維公司之登記時間金額均不相符,且中國信託銀行及中租迪和公司因已逾保存年限或電腦檔案程式改版而無法查得相關資料,而未予採憑(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置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於不論,自有理由說明與卷存證據不合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準備程序處理之事項,原則上僅限於訴訟資料之聚集及彙整,旨在使審判程序能密集而順暢之進行預作準備,不得因此而取代審判期日應踐行之直接調查證據程序。調查證據乃刑事審判程序之核心,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所在;關於證人、鑑定人之調查、詰問,尤為當事人間攻擊、防禦最重要之法庭活動,亦為法院獲得態度證據形成心證之所繫,除依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情形者外,不得於準備程序訊問證人,致使審判程序空洞化,破壞直接審理原則與言詞審理原則。原審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及同年月三十日行準備程序時,由受命法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吳淑惠、尤敏如鄭振民、黃慧娟、陳良雄、陳玉霞、丙○○、許彩霞汪德軒、乙○○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為實質之證據調查(見原審卷第一四三至一六二頁、第二三八至二四三頁)。然就上開證人是否有上揭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情形?原審未予斟酌,復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認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侵占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一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
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