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3988號
TPSM,96,台上,3988,2007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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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明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
㈤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二五七七、一二七四六、一三九一0、一五七五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於民國七十八、七十九年間,分別在公營事業台灣銀行新莊分行(以下稱台銀新莊分行)擔任經理、領組,主管該分行放款授信業務,分別擔任核放及初審工作,對於貸款核撥業務有其權責,係為台灣銀行處理事務之人。緣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曾鎮瀛經由陳連進之介紹,以近新台幣(下同)九千萬元之價格,向詹正輝購得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一九一一地號,門牌號碼桃園市○○○路九號七樓之五、八樓之五、九樓之五房屋三戶(含頂樓加蓋部分),並由詹正輝給付陳連進二百萬元之介紹費。曾鎮瀛為向銀行貸得高額貸款,乃與其弟曾鎮東共同以給付每人三萬元之代價,商得王貽坦、王貽增、陳連進、韓起鳴、范賜益、賴秀卿、黃素貞、何瑞祥、蕭麗華、華幸聰、鄒朝陽、陳惠蘭(以下簡稱王貽坦等十二人)同意,以其等名義購屋辦理貸款,並由王貽坦等十二人交付印鑑章、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印鑑證明等予曾鎮瀛,用以辦理移轉登記過戶及貸款事宜。曾鎮瀛另與詹正輝約定上開房地所有權分割為十二份,分別登記於王貽坦等十二人名下,以便日後得以分散為十二人貸款,並使每筆貸款金額得在台灣銀行之分行經理授權核准貸款額度之範圍內。其後曾鎮瀛於七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向其所結識當時任職台銀新莊分行之甲○○乙○○表示,希望能以上開房地作為擔保,用以貸款一億一千萬元,惟因曾鎮瀛要求之貸款金額超過其購買該屋之成交價甚多,依土地建物加成方式計算貸款額度核貸無法達到曾鎮瀛欲貸款之金額。甲○○乙○○乃對於所主管之貸款核放事務,共同基於圖利曾鎮瀛之犯意聯絡,由甲○○提議,由曾鎮瀛另行提出貸款標的物之不動產鑑定報告,則可依該鑑定總價百分之六五額度內貸放。曾鎮瀛為達超額貸款之目的,除將上開房地所有權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分別登記於王貽坦等十二人名下,再以分散借貸集中



使用之方式,以該十二人名義辦理集體申貸,使每件貸款金額均在一千萬元以下,規避須送請台灣銀行總行審核之規定,以便甲○○以分行經理權限直接決定核放。曾鎮瀛果提出環球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球公司)名義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三份,將前揭三戶房屋及基地之總價值鑑估為一七七、五八五、七九一元(其中七樓之五部分土地五三.一七平方公尺,折合約一六.○八坪,估為九、六七八、○○○元,建物四八一.六一平方公尺,折合一四五.六九坪,估為四八、五六二、七四六元,二者合計估為五八、二四○、七四六元,八樓之五部分土地五三.一七平方公尺,折合一六.○八坪,估為九、六四八、○○○元,建物四八○.四○平方公尺,折合一四五.三二坪,估為四八、四三○、三七四元,二者合計估為五八、○七八、三七四元,九樓之五部分土地五二.七三平方公尺,折合一五.九五坪,估為九、五七○、○○○元,建物四七九.七五平方公尺,折合一四五.一三坪,估為五一、六九六、六七一元,二者合計估為六一、二六六、六七一元),其估價標準,土地部分已達公告現值之八倍,房屋部分每坪單價分別高達三八四、五○○元或四○九、一○○元,亦超過當時市價接近一倍,藉此遂其提高擔保品估值之目的。隨後曾鎮瀛為辦理貸款,於七十九年二月間,以王貽坦等十二人名義製作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曾鎮瀛為達貸款需要,乃與其弟曾鎮東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曾鎮瀛在台北市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者盜刻「古記貿易有限公司」、「古漢熙」、「九勝企業有限公司」、「杜德凱」、「泰翔貿易有限公司」、「黃位傑」之印章,先後蓋用於王貽坦等十二人之在職證明書上,再交由其弟曾鎮東虛偽填載王貽坦等十二人分別在各該公司任職之不實內容,而共同偽造該十二紙在職證明書,並連續持用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持以向台銀新莊分行申請貸款(曾鎮瀛、曾鎮東共同行使偽造關於服務之證書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更審前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甲○○乙○○明知本件之貸款戶均為人頭,不具清償能力;而傅如錕(業經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雖於七十九年一月五日方就任台銀新莊分行高級專員,然到職後,亦已獲悉上情;其與甲○○乙○○承辦上開貸款申請審核業務時,均明知︰㈠、本件貸款之實際借款人應為曾鎮瀛,王貽坦等十二人僅係為曾鎮瀛所利用之名義上借款人;㈡、貸款申請書中所載王貽坦等十二人之職業、職務及收入均與實際情形不符,且與部分有檢附扣繳憑單及身分證影本者,有明顯之出入,顯然不實,王貽坦等十二人事實上並無清償能力;㈢、曾鎮瀛等人提出之王貽坦等



十二人在職證明書上並無公司地址可供查證,其筆跡、格式均屬相同或類似,應係出於相同之人所製作;㈣、檢附之環球公司鑑定報告書中並無估價師具名,亦未經校審人員簽證,其上書明鑑定目的僅載為「資產證明參考」,而非「抵押權設定之用」,且其中二份報告書並未加蓋環球公司大印,是否確為環球公司所製作,非無疑問;㈤、依照台灣銀行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函示之建築物土地估價標準,上開鑑定報告書對本案房地之估價顯屬過高,超出市價甚鉅各情。甲○○乙○○、與傅如錕竟仍基於共同為曾鎮瀛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並基於同一之單一犯意,明知上述諸項,卻仍未深入徵信查明及確實對保,並推由乙○○接續依上開環球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填製估價偏高不實之「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及為不實之登載王貽坦等十二人有正當高額收入、具清償能力、或提供押品押值尚足夠等與事實不符之內容,於其所職掌之「個人小額貸款信用調查報告表」及「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之業務上文書,據以為不實之信用評估,經由傅如錕覆審後,由甲○○核准貸款一億一千萬元(各貸款人頭之貸款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一),而圖利曾鎮瀛獲得超過其原購買房屋價格約二千萬元之超額貸款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台銀新莊分行。其後又未依正常程序通知王貽坦等十二人前來分別領取貸款,而逕由曾鎮東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領取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本票。嗣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曾鎮瀛及王貽坦等人,即拒不償還上開貸款之本金及利息,計積欠本金達一億零九百二十七萬零六百五十四元(以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為基準日計算,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經台銀實行抵押權之結果,上開房地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拍定價額僅得三千二百九十一萬五千元,扣除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後尚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之本息,無從就拍賣抵押物全部求償,餘款經催償無著,致台銀新莊分行受重大損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自明。乙○○於原審陳述其於八十



二年八月十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接受詢問時之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係承辦調查人員多位以輪流疲勞訊問等不正之方法取得等情。原判決未詳予審酌說明乙○○此部分之自白是否由檢察官提出,有無命檢察官就該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而僅以乙○○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在北機組應訊時,有委任律師在場,足以嚇阻調查人員之不正行為,且此部分供述如非出於自由意志,何以其於偵查及第一審均未執此為抗辯,遲至於原審法院上訴審始提出,並引述蔡文欽律師於原審法院更㈣審之證言內容,謂尚未能確切證明乙○○此部分供述非出於任意性,而不採信其辯解(原判決理由壹、㈡),自有欠允洽。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形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引用證人詹正輝、溫慶玄於偵查中之證言,認定本件系爭房地當時之市價至多九千萬元(原判決理由貳、㈤)。但未說明彼等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合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有未洽。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法令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或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亦規定「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是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應就每一證據逐一調查,並依證據種類分別「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及「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其訴訟程序之進行,始為適法。原判決採台銀新莊分行王貽坦等十二人之「個人小額貸款信用調查報告表」及「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為斷罪資料,惟原審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審判期日行證據調查程序時,筆錄並未有提示各該文書令上訴人等辨識或告以要旨之記載,遽採為判決基礎,亦有可議。㈣、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除客觀上從事業務之人員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



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本件同案被告傅如錕與上訴人甲○○乙○○承辦上開貸款申請審核業務時,均明知︰(一)、本件貸款之實際借款人應為曾鎮瀛,王貽坦等十二人僅係為曾鎮瀛所利用之名義上借款人;(二)、貸款申請書中所載王貽坦等十二人之職業、職務及收入均與實際情形不符,且與部分有檢附扣繳憑單及身分證影本者,有明顯之出入,顯然不實,王貽坦等十二人事實上並無清償能力;(三)、曾鎮瀛等人提出之王貽坦等十二人在職證明書上並無公司地址可供查證,其筆跡、格式均屬相同或類似,應係出於相同之人所製作;(四)、檢附之環球公司鑑定報告書中並無估價師具名,亦未經校審人員簽證,其上書明鑑定目的僅載為「資產證明參考」,而非「抵押權設定之用」,且其中二份報告書並未加蓋環球公司大印,是否確為環球公司所製作,非無疑問;(五)、依照台灣銀行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函示之建築物及土地估價標準,上開鑑定報告書對本案房地之估價顯屬過高,超出市價甚鉅各情。甲○○乙○○、與傅如錕竟仍基於共同為曾鎮瀛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並基於同一之單一犯意,明知上述諸項,卻仍未深入徵信查明及確實對保,並推由乙○○接續依上開環球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填製估價偏高不實之「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及為不實之登載王貽坦等十二人有正當高額收入、具清償能力、或提供押品押值尚足夠等與事實不符之內容,於其所職掌之「個人小額貸款信用調查報告表」及「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之業務上文書,據以為不實之信用評估,經由傅如錕覆審後,由甲○○核准貸款一億一千萬元(各貸款人頭之貸款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一),而圖利曾鎮瀛獲得超過其原購買房屋價格約二千萬元之超額貸款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台銀新莊分行等情,並就此部分論被告等與傅如錕牽連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惟依卷附王貽坦等十二人之個人小額貸款資料(卷宗外放證物袋),乙○○王貽坦等十二人之「個人小額貸款信用調查報告表」之綜合評語欄及「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之初審意見欄,均係記載:借款人○○○有正當職業,每月均有收入。具償債能力,連帶保證人○○○等三人亦均有正當職業,具保證能力等語。於王貽坦及華幸聰部分並分別附記「七十八年度扣稅所得為五十五萬元,加本案租金收入每月十一萬二千五百元,足償還本案每月應還本息。」「七十八年度扣稅所得為六十萬元,加本案租金收入十一萬二千五百元,足償本案貸款本息。」等語。而依卷附七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三份(原審法院重上更㈢卷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七○頁),鄒朝陽、陳惠蘭、華幸聰陳連進等四人,賴秀卿何瑞祥、黃素真、蕭麗華等四人,王貽



增、王貽坦、韓起鳴、范賜益等四人,均將彼等提供本件抵押借款之房屋及土地共同出租與詹正輝,其房租依次為每月四十五萬元、五十萬元、四十五萬元。王貽坦等十二人申請貸款時均提出在職證明書,王貽坦、華幸聰另提出七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雖原判決記載各該在職證明書係曾鎮瀛、曾鎮東所偽造,但並未明確記載認定上訴人等係明知其係偽造或參與偽造犯行。準此,則乙○○所為上述之記載,甲○○並據以核准貸款,是否有為不實之記載,如有,究係為何項不實之記載,其為不實記載,究係明知而故意為之,或係如前揭事實欄所記載係「未對上述諸項深入徵信查明及確實對保」所致,均有欠明瞭而待究明。此因攸關被告等是否成立背信罪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釐清,剖析明白,遽為判決,尚嫌速斷。㈤、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前後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⑴、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曾鎮瀛於七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向其所結識當時任職台銀新莊分行之甲○○乙○○表示,希望能以上開房地作為擔保,用以貸款一億一千萬元,惟因曾鎮瀛要求之貸款金額超過其購買該屋之成交價甚多,依土地建物加成方式計算貸款額度核貸無法達到曾鎮瀛欲貸款之金額。甲○○乙○○乃對於所主管之貸款核放事務,共同基於圖利曾鎮瀛之犯意聯絡,由甲○○提議,由曾鎮瀛另行提出貸款標的物之不動產鑑定報告,則可依該鑑定總價百分之六五額度內貸放等情。與原判決理由所載乙○○於北機組詢問時供稱:「七十九年初時,曾鎮瀛又出面向本行申請貸款,標的分別為台北市○○○路三一六號三樓及桃園市○○○路九號七至九樓」等語,及曾鎮瀛於原審法院上訴審庭訊時供稱:「(桃園房屋何時向銀行洽談貸款?)七十九年初」(原審法院上訴卷㈡第三五○頁背面),與原審法院更二審庭訊時供稱:「以他們名義(王貽坦等人)接洽貸款是七十九年元月多吧」等語(原審法院更二審卷第九十三頁),不盡相符。是原判決認曾鎮瀛於七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向台銀新莊分行接洽本件貸款事宜,與其所憑之證據資料已不相適合,自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⑵、原判決理由欄另謂:乙○○等人均明知該(環球公司)鑑定報告書不符形式要件而仍以該高估之鑑定報告書據以為基準,無視該等房屋前手交易行情及當地市價,分別將該等建築物以每坪三九○、三五五元及四一五、三二九元之單價計算押值,超過該屋成交價及當地市價幾達一倍之鉅等語。然卷附台銀新莊



分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銀莊營字第六一八九號函則稱「該等十二員向本分行申貸時,未附原購買該抵押物(即桃園市○○○段第一九一一地號,門牌號碼:中山東路九號七樓之五、八樓之五、九樓之五三戶)之買賣契約」等語(上更㈠卷第二○九頁)。如果無訛,原判決究憑何證據,以資認定乙○○甲○○等人確實知悉曾鎮瀛向詹正輝購得系爭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一九一一地號,門牌號碼桃園市○○○路九號七樓之五、八樓之五及九樓之五房屋三戶之交易價格為九千萬元,原判決未於理由欄內詳為析論,亦嫌理由欠備。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依法應行調查之證據,應詳加調查,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書內詳予說明。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⑴、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審查環球公司之鑑定報告書時已明知該鑑定報告書形式要件並不完備,如漏未加蓋「環球公司」之大印、無負責鑑價之估價師具名、未經校審人員簽證、鑑定目的僅記載為「資產證明參考」等,竟憑顯不完備之鑑定報告書,執為評估擔保品價值之唯一依據,進而由乙○○填製估價偏高之「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而認上訴人等核貸不當。然當時於台銀新莊分行擔任徵、授信業務之證人余永川,在偵查中證稱:台灣銀行總行在七十九年八月六日銀業字第○九二八五號函始對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有所規範,在此之前,並無相關的規定等語(偵字第一五七五五號卷第三頁反面)。如果無訛,台灣銀行如係於七十九年八月六日始對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有所規範,則系爭貸款案於七十九年二月間核貸時,上訴人等對於環球公司鑑定報告書之格式、鑑定目的須載為抵押權設定、鑑定公司需蓋用大印、估價人員須為簽章並經校審人員簽證等,是否屬於應嚴格審查之事項,其並就各該事項之欠缺未命補正,究係故違台灣銀行之規定,或是認知之差異,自非全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併同余永川上開證言予以調查審酌,復未說明此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言何以不足採,自有欠允洽。⑵、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共同被告曾鎮瀛為達超貸目的,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分別登記予王貽坦等十二人名下,再以分散借貸集中使用之方式,以該十二人名義辦理集體申貸,使每件貸款金額均在一千萬元以下,規避須送請台灣銀行總行審核之規定,以便甲○○以分行經理權限直接決定核放等情。並援引乙○○於北機組詢問時之供述(詳如原判決理由貳、二所載),為其論斷之依據。然乙○○於原審已辯稱於北機組有關分行經理核准貸款之額度為一千萬元之供述與事實不符,證人余永川於偵查中證稱:本行之七



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銀融乙字第0三0四九號函,規定數人共有之建物申請抵押貸款之最高金額為新台幣一千萬元,在此之前並無規定等語(偵字第一五七五五號卷第四頁)。而卷附台灣銀行總行上開函其主旨係記載:為肆應業務需要,自即日起,㈠、以數人共有之土地及建物作擔保申貸房屋購置貸款,在房地押值範圍內,最高核貸總額以新台幣一千萬元為限等語(上揭偵查卷第十頁)。如果無訛,則乙○○於北機組關於此部分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欠明瞭而待究明,乃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未併予審酌,復未說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逕採乙○○於北機組之供述為上開事實之認定,亦有未當。上訴人等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仍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末查上訴人等所犯背信罪、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雖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背信罪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至牽連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洪 文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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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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