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0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原名鄭麗珠)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
字第二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二一三五號、第二五六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鄭麗珠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甲○○、張森豪(已判刑確定)、乙○○、丙○○、鄭麗珠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或第一審審理中之自白。及證人即被害人楊熾森、陳國年、陳秀俊、林啟燦、蕭鼎平、黃秀菊、蔡久郎、宋宏亮、曾淑貞、張振朗、王國代、蕭振隆、蔡有昌、證人即被害人即當舖負責人王炎村、陳豐盈、張國良、廖志哲、陳登國、姜中龍、楊煌嚞、賴錫堅、柯國斌、朱文遠等人於警詢之證詞,暨卷附各該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車保管條、協議書、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偽造裕隆公司貨物稅完稅照證、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證、車牌、印章及貼有丙○○、鄭麗珠等人照片之偽造身分證等證據,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甲○○、乙○○、丙○○、鄭麗珠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甲○○累犯)。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甲○○、乙○○、丙○○、鄭麗珠均矢口否認有竊盜、偽造文書之犯行,所辯:不知小客車係綽號「阿榮」竊來的,亦不知車籍資料是偽造;甲○○另辯稱:被查獲之贓車中有三輛係以每輛新台幣十五萬元之代價向「阿榮」買斷,無共同竊盜,僅有收購贓物且伊僅參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之車子;乙○○另辯稱:伊
只負責找人頭去典當,其他的事伊不知情;丙○○、鄭麗珠另辯稱:渠等僅負責典當不知車輛有問題各云云,何以均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事實欄前段記載本件出面典當者為丙○○、鄭麗珠、甲○○等三人,後段則記載丙○○、鄭麗珠、甲○○、張森豪等四人;又原判決附表一所列車輛僅十四輛,事實欄則載為十六輛;再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典當人並無甲○○、張森豪,原判決事實、理由不相適合,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敘明乙○○出面典當,理由卻又有乙○○出面典當之說明,又原判決所稱「廖姓男子」是否存在,有無共犯關係,自應傳喚該「廖姓男子」到庭,原判決未加調查,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再貨物稅查驗乃表示貨物已經繳納貨物稅,經稽徵機關查訖,准予出廠銷售之證明文件,而與特許證相當,自應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論處,原判決論以同法第二百十條,顯有違誤云云。經查: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原判決認定張森豪、甲○○、乙○○、丙○○、鄭麗珠五人與綽號「阿榮」及廖姓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共組竊車集團偽造車籍證件典當牟利,渠等就竊取車輛,偽造車籍證件,典當詐取財物整個犯罪過程,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是渠等就原判決附表一各項犯行縱未全程參與,仍應就全部犯行負責等情。經核並無不合。次按判決書引用附表時,該附表即為原判決事實、理由之一部分。本件依原判決附表所載,上訴人等竊取典當之車輛共計十四輛,另有四輛因無證據證明係上訴人等所為,經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而典當人部分並於原判決附表上逐筆記載明確,不致發生誤認。至於事實欄另有一處記載為十六輛,核係顯然錯誤,原審非不得裁定更正;另事實欄縱有贅載典當人,經核均與全部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末查,車輛
專用請求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乃表示業經繳納貨物稅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產製廠商或進口廠商製作,但其上印有台灣省財政廳七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核准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請求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或蓋有偽刻基隆關稅局進口組簽證文件專用章,即係依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以此憑證替代完稅貨物照證,用以證明已向主管稽徵機關即台灣省稅務局領用貨物稅證照,自屬公文書,原判決已於理由詳加說明。以此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犯行,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理由已說明或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或細節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