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3978號
TPSM,96,台上,3978,20070720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
上訴字第二九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供承:警方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前往伊位於台中市○○區○○路二段一0九號六樓二室租屋處執行搜索時,伊發覺外面樓下情況有異,乃囑在場之邱文雄提背包一只出去藏放,嗣為警當場查獲取得,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而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60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一發(此型式子彈共四發,僅一發有殺傷力)、具直徑8.9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一發之事實。而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六發:其中一發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刑鑑字第0930173747號槍彈鑑定書附卷足憑。並據同案被告邱文雄(已判處罪刑確定)於偵查、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述甚詳。邱文雄前後之供述既均一致,且上訴人茍無持有上開改造手槍暨囑邱文雄拿至屋外之情形,又何須另供述上開無從查證之「阿德」其人以資掩飾?參以證人陳威銘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警察查獲時,伊有在現場,警察來之前,槍彈是放在上訴人租屋處客廳裡,當時上訴人叫邱文雄收東西;(提示偵查卷第二六頁以下警詢筆錄)當時情況如伊前於警詢中所述:當時邱文雄與上訴人二人剛好返家,上訴人發現樓下怪怪的懷疑有警察,就叫邱文雄將屋內東西收好拿到別處,邱文雄就將背包拿著要外出時就被警察查獲,查獲的槍彈及毒品伊不知道是何人所有,但伊有親耳聽到上訴人叫邱文雄將東西收好拿走放到別處藏放,而且曾看到邱文雄甲○○二人拿著警方查扣的手槍把玩



等語。證人陳威銘復證稱:伊於本案查獲前約三、四月,即剛認識上訴人時,看到上訴人把玩上開槍枝等語,足認上訴人至遲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即持有扣案槍枝。再以,證人陳威銘證稱:查獲當時,上訴人與邱文雄一進屋內,上訴人對邱文雄喊說東西收一收,就看到邱文雄開始收拾東西,東西都是用包裝包起來,除了邱文雄的背包外,還有東西用塑膠袋包起來,背包及塑膠袋的東西,都是上訴人及邱文雄回家後才開始收拾的等語,則證人陳威銘所證上訴人囑咐邱文雄打包之物品過程,並未單獨將槍枝、子彈或毒品予以區分或除外,應認係將全部違禁物品予以打包。邱文雄供稱:扣案子彈是放在客廳桌子下、沙發前的黑色包包裡查獲的等語,經當日到場執行搜索之員警朱光前、莊國昌趙承禧鍾德群等人於第一審法院到庭證述本案搜索、查獲經過,渠等對於當日趙承禧鍾德群二人先上樓,持搜索票進入屋內,於當時正要出門之共同被告邱文雄所提袋子內查獲毒品,暨莊國昌、朱光前隨即到場,渠等確認在場人身分及執行搜索後,在邱文雄腰際查獲上開改造手槍等情證述一致。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警方所查獲之改造手槍,係從邱文雄之腰際間查獲,並非伊所持有,如係伊要求邱文雄藏匿上開槍枝,理應一併置放於背袋內囑託邱文雄攜出藏放,伊並未持有上開槍彈。證人陳威銘證稱看到伊所把玩之槍枝,係伊另案在彰化所查扣之槍枝,並非本案之槍枝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z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