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3973號
TPSM,96,台上,3973,2007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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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蕭介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官之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知其未曾由張陳錫(業於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日死亡)收養為過房子,因得知張陳錫遺產無人繼承,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明知不詳人士所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收養契約書(內載「張國四男甲○○年幼体弱多病神明指示過房他人收養身体自然復元自昭和拾貳年陸月陸日起張陳錫收為過房子並經兩方家屬同意奉嗣香煙別人不得爭執收養人張陳錫住台北松山庄下塔悠四百三番地同意人代筆人張國住高雄市三厝九百六十五番地公親人張全福住台北松山庄塔悠四百三番地」等語,該收養契約書其中收養人欄,同意人代筆人欄、公親人欄之偽造張陳錫、張國、張全福署名下方,分別有「張陳錫」、「張國」、「張全福」之偽造印文各一枚),係偽造之私文書,竟持向台北縣泰山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在其戶籍內補登記張陳錫為其養父,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將被告為張陳錫之養子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謄本等簿冊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又承前同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九月十七日持上開戶政事務所申領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完成登記繼承張陳錫未被徵收地號為松山區○○段○○段00000000之土地,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抵押權予張夜好,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於同年九月二日,檢具其向上開戶政事務所申領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張陳錫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聲明繼承張陳錫遺產土地徵收補償費計七千一百六十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於遺產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經該辦事處人員發覺有異未依其聲請辦理相關繼承手續,始無法得逞,而詐欺未遂等情。因而將第一審



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採取證人陳林罔市林陳玉霞、張勝雄於偵查中之陳述,及陳林罔市林陳玉霞林張對、陳潘香陳明達、李粉、張甜於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中之陳述作為論處被告之犯罪證據,然前揭證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原判決採為論罪依據,並未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被告於原審主張日據時代之台灣民事習慣,收養關係之有效成立,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意思表示一致,收養關係即成立,而收養為過房子,目的在祭祀,非在於出嗣,即令過房於他家,仍不與本生家脫離關係,因此依收養契約記載由「張陳錫收為過房」,可見是收養被告為過房子,仍未中斷與本生家之關係,而對生父張國之遺產有繼承權,而被告因收養關係奉祠張陳錫等張氏祖先牌位,當時留有照片二張為證,照片中有林陳玉霞林張對陳林罔市、陳潘香等四人在場,彼等四人卻為相反之供述,其供述不實等語,提出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及照片二張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十八至四十二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五號卷第六十二至六十七、八十四、八十五頁)。如果無訛,被告如確有奉祀張陳錫等陳家祖先牌位,雖仍留在本生張國家中,似與台灣民事習慣中所載日據時代收養為過房子之情形相符。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審認,並敘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提起上訴,僅於理由狀內敘述牽連輕罪之詐欺罪部分之理由,而對於偽造私文書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檢察官之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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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