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3967號
TPSM,96,台上,3967,2007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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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
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四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嘉義縣義勇消防隊六腳分隊分隊長,亦係嘉義縣第十五屆六腳鄉鄉長候選人,被告乙○○係該消防分隊顧問團團長。甲○○為求順利當選,竟與乙○○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上旬某日起,先由乙○○購買「URANUS」廠牌之X.O.洋酒禮盒一百二十盒,交由甲○○先後前往六腳鄉六斗村村長康珍(已認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蘇厝村村長蘇庭芳(另案判決無罪)住處,分別交付上開洋酒禮盒各一盒,請求有投票權之康珍蘇庭芳於同年十二月三日投票支持。又甲○○因擔任上開消防分隊分隊長,且為鄉長候選人,不便出面,乃由乙○○以該分隊顧問團團長名義,交付該分隊隊員賴勝利牛慶輝戴阿士(均經另案判決無罪在案)及隊員楊正福之配偶黃淑貞(經另案判決無罪在案)各一盒洋酒禮盒,請求有投票權之賴勝利等人投票支持。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經檢察官指揮警、調人員搜索康珍等人住處,扣得洋酒禮盒九盒、洋酒十瓶、村民聯絡名冊一本及競選傳單一紙等情。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仍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其二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原判決理由謂:黃淑貞、牛慶輝戴阿士、陳木上、黃木元蘇東立施慶林等人所收受之洋酒禮盒,係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中秋節前,以六腳鄉義消顧問團團長名義,贈送義消隊員或顧問之中秋節禮物,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是被告甲○○



所贈送之賄選對價云云。惟證人張鴻明、陳木上、黃木元蘇東立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一致具結證稱:九十二年、九十三年之中秋節乙○○沒有送禮(見偵查卷第八三、八六、八七、八八頁);證人黃明僚、施慶林亦均具結證述:九十三年中秋節乙○○沒有送禮,九十二年中秋節忘了(同上卷第八四、九十頁);另證人賴勝利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偵查中具結證陳:查扣的洋酒是團長乙○○送的,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六腳消防分隊向我們表示,希望投他一票,黃明僚來時,有表示由乙○○掛名,事實上是甲○○送的,當時每一人有發一張要支持甲○○之文宣,該分隊的小隊長、隊員及顧問每人都有洋酒禮盒,我承認有投票受賄,並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同上卷第一三九、一四0頁);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鄉分駐所所長馮永嵩於第一審證以:我們有收到十二盒洋酒禮盒,甲○○乙○○都是六腳警友站之副站長,往年的慰勞品都是警友會出錢,今年因為甲○○要選舉,表明不參與站務,此次洋酒禮盒由乙○○出錢,我不知道何以往年之慰勞品均由警友會出錢,今年竟由乙○○出錢各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七六、七七頁)。如均無訛,則被告乙○○所謂因逢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中秋節,乃以六腳鄉義消顧問團團長名義,贈送每一位義消隊員或顧問洋酒禮盒一盒(按:內有X.O.洋酒一瓶、高腳杯一個),做為中秋節禮物等情,與前二年相較,並非尋常。且上開洋酒禮盒之價格,以一次購買一百二十盒計價,總價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四千元,每盒為九百五十元,價值不低(見原判決第五頁),而致贈洋酒禮盒之時間,復與甲○○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公開向消防分隊隊員宣布參選鄉長並尋求支持,十分接近,究竟被告乙○○贈送義消隊員或顧問上開洋酒禮盒,是否係假藉義消顧問團團長贈送中秋節禮物之名,而為被告甲○○競選鄉長行賄選之實?如若不然,何以僅於鄉長選舉之九十四年中秋節贈送價值不低之洋酒禮盒,且非由警友會出錢,而由乙○○私人支付?實情如何,原審未詳為調查論述,遽行判決,自嫌速斷,有查證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原判決以被告乙○○係九十四年九月上旬購入洋酒禮盒一百二十盒,而證人蘇庭芳甲○○到其家裡贈送洋酒禮盒之時間,係九十四年中秋節二、三個月前即同年六、七月中旬,當時乙○○既尚未購入上開禮盒,甲○○如何能贈送洋酒禮盒予蘇庭芳,因認蘇庭芳之證述與事理有違,難以採信(見原判決第八頁)。但原判決另謂:警方分別在證人康珍蘇庭芳住處查獲之洋酒禮盒,其洋酒品牌、種類、容量及禮盒包裝,固與被告乙○○所購買者相同,惟上開品牌之洋酒,市面販售者眾,外觀包裝亦非特殊僅有,一般人要購買取得,並非難事云云(見原判決第十頁)。果真如此,則被告甲○○贈予蘇庭芳之洋酒禮盒



,亦有可能是甲○○另行購買,與乙○○所購入之一百二十盒未必是同一批,原判決此部分論斷,有違經驗法則。(三)、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曾援引六腳鄉六嘉國中辦理桌球錦標賽帳單、收據各一紙及六嘉國中校長黃順良與被告甲○○之通訊監察譯文二紙為證。並舉甲○○曾用乙○○名義捐助六嘉國中辦理桌球錦標賽經費六千元之事實,以證明甲○○係用乙○○之名義交付賄賂,有起訴書可按(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五)。原判決對檢察官此部分舉證,未予審酌論述,亦嫌理由欠備。(四)、原判決認證人康珍對於被告甲○○贈送洋酒禮盒之時間,送洋酒禮盒時有無向其表示要求投票支持等重要親歷事實,先後供述不一,不能採為被告二人論罪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八頁)。惟證人康珍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調查時供稱:甲○○大約在一個月前(約九十四年九月上旬)來我的住所,拜託我在鄉長選舉時支持他,並幫忙拉票,他有親自拿一組洋酒禮盒給我,當天我有向甲○○表示我的多年好友曾宏裕也要參選,不可能支持他(見偵查卷第一七三、一七四頁);於同日偵查中證述:查扣的洋酒是甲○○給的,約一個月前,他說他要選鄉長,希望我能支持他,並幫忙拉票,我沒有答應他,因為我有朋友曾宏裕要出來選(同上卷第一六七、一六八頁);嗣於第一審證以:九十四年九月間,甲○○到我家拜訪,調查時我說在一個多月前,所以應該是八月下旬左右,有無超過九月我不確定,當時他有帶一瓶酒,有講到要參選,但沒有說要我支持,我有跟甲○○說我老朋友曾宏裕要出來選,我沒有辦法支持他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二十至二三頁)。從證人康珍之供述以觀,其就贈送洋酒禮盒之時間,只是無法肯定確切日期而已,並無供述不一之情形。至甲○○有無要求其投票支持,該證人於第一審另稱:「(在檢察官那邊為何表示說要你支持?)在檢察官那裡我有這麼說,但現在我忘記了」云云(同上卷第二一頁),亦承認其在偵查中所言屬實,且被告甲○○帶洋酒禮盒去該證人家裡拜訪,若非尋求支持,該證人何需自己表明支持與否,此部分係證據取捨之問題,原判決未依經驗法則定其取捨,遽為上開論斷,於法亦有未洽。又第一審檢察官上訴書提及:現今買票風氣盛行,買票方式層出不窮,其以佳節贈品之名,將物品同時分送有投票權之人及無投票權之人,以規避選舉查緝者,所在多有。第一審傳訊之證人張鴻明、黃明僚、侯文通王元龍、郭永沛、陳振山林如效蔡文丑等人,雖均謂被告乙○○曾以義消團長名義贈送物品,但均屬價值不高之物,本件查扣之洋酒禮盒,在大量訂購之下,仍索價九百五十元,僅以中秋佳節慰問之名,即贈送如此高價之物,顯與常情有違云云。原判決就此未詳加斟酌,為必要之說明,併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



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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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