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156號
SLDA,105,交,156,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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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五年度交字第一五六號
原   告 劉于綸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即如附表所示之裁決)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共八十件,下合稱 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 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 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車牌號碼○○○○─KC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 籍係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迄 今。系爭汽車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因「汽車行 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在道路收費停 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 於道路旁停車」、「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等違規行 為,分別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新北市政府 交通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合稱舉發機關)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 項、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填製如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 服舉發,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四日就其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一 日後之交通違規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原告俟判決確 定後提供相關證明,再向被告申請歸責。原告復於一百零五 年五月五日就如附表編號八十所示之交通違規向被告提出申 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 ,被告爰函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原告不服,各於同年 六月八日、同年七月一日向被告申請開立如附表所示共八十 件裁決書,該等裁決書並於裁決當日由原告本人簽收完成送 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 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 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參照行為人自己責任之原 則,人民僅能因自己違法且有責之行為而受罰,除有特殊情 形,尚難謂法律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行政違章、違規行為承 擔行政罰之制裁,故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明定:「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即採 取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準此,在受逕行舉發之汽車所有 人經證明並無違規行為,而據以裁罰之規定又係處罰汽車駕 駛人時,此類屬行為責任之交通違規情形。關於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所指「仍依本條例各該違 反條款規定處罰」者,主要應在說明處罰機關可依先前已對 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內容先進行裁罰程序,無庸再為調查 ,以避免調查程序久懸未決,並非謂汽車所有人因此已變更 為裁罰對象,須一律承擔非其所為之違規責任,該程序規定 僅係課予汽車所有人協力義務,令較能掌握實際違規行為人 之汽車所有人協助提出違規行為人之資料。縱使汽車所有人 起訴前未曾提出,至多僅屬其違反協力義務,仍與該交通違 規行為不同,尚無從僅憑其為汽車所有人,即認其就交通違 規有何故意或過失。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 四項關於:「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 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係針對「交 通違規行為」推定受逕行舉發人主觀上有過失。惟若受逕行 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已證明非交通違規行為人,其對該交通違 規行為之發生毫無注意義務或注意之可能,此時亦足反證其 無故意或過失,當不能徒憑原告未以自己名義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程序辦理一事,即認原告 在訴訟中已失去證明自己非行為責任人之權利。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 律注意。」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針 對受逕行舉發人,固具體規定其應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 相關證明文件,以協助處罰機關覓得實際違規行為人。但關 於受逕行舉發人辦理歸責時,所告知應歸責人是否正確,處 罰機關仍應職權調查之,則在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自行向處罰 機關表明自己方為違規行為人時,同足促使處罰機關查知所



逕行舉發之汽車所有人並非違規行為人,處罰機關此時有為 調查之可能暨義務,違規之汽車駕駛人既已到案說明,其據 以更改裁罰對象,亦無不妥,當不得僅因前開陳述並非受逕 行舉發之汽車所有人所提出,處罰機關即得解免其調查真實 違規行為人之義務。否則,除違反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 定外,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 立法目的不符(一○三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一問題㈢討論意見乙說及表決結果參照 )。
㈢系爭汽車車籍雖登記在原告名下,惟原告早已於一百零三年 六月一日將系爭汽車交付經營民間借貸之訴外人李俊杰,其 後再由李俊杰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將系爭汽車交付經營當鋪之 訴外人張英傑,向其質當系爭汽車借款,之後原告從未使用 、看過系爭汽車,故如附表所示系爭汽車之違規行為皆非原 告所為。且原告自從將系爭汽車質當並交付張英傑後,即未 再使用系爭汽車,卻不斷收到違規罰單及補繳停車費通知, 不堪其擾,原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對張英傑提出侵占等告訴,現由臺北地檢署偵辦中。 ㈣原處分以系爭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 四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 路停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 不依規定繳費、第五十六條第三項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等違 規情形,命原告繳納停車費及違規罰款。但: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 三項,明文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屬行為責任之規定 ,縱令舉發機關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先對汽車所有人即原告逕行舉發,被告為裁決前 ,若有相關事證足以令其調查確知實際違規行為人為何人 ,其仍當調查後對實際違規行為人為裁罰,方屬適法。況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對汽車所有人即原告逕行舉發後,原告 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即以:「本人所有車輛五一八七─
KC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起,即遭人侵占,目前正在臺 北地檢署偵辦,案號為呂股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 號,車子目前下落不明,故自前述日期起產生之交通違規 罰單均非本人所為。」向被告申訴,可見被告為裁決前, 已足查知本件違規行為人並非原告,自不得徒憑原告未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協力調查 ,即置原告自陳並非違規行為人,系爭汽車遭他人侵占一 案,現經臺北地檢署偵辦中等語,而置被告得為符實調查 一節於不論,甚至謂可解免被告之法定行政調查責任,致



非違規行為人之原告須承擔他人之違規行為責任。是本件 被告以原處分對非違規行為人之原告裁罰,容有違誤。 ⒉又被告所據為裁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四 項雖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 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 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 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 扣繳其牌照。然如前所述,系爭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違規行為並非原告所為,若將原 告課以該條之罰鍰,顯然無法達到該條例法意旨之處罰效 果。復按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亦明定:「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行政罰 顯然係採取有責性始有處罰之原則,系爭汽車於上開違規 前即非原告所支配使用,且原告亦已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五 日向被告告知系爭汽車因遭人侵占,現由臺北地檢署偵辦 當中,原告對於系爭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 二條第四項之違規行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並已盡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舉證義務,依行 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不予處罰。是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應有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 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 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 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 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 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同條例第十二 條第四項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 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 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 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 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 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㈡卷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在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



分別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汽車 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旁停車」、「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 停車」等違規行為,被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填製如附表所示八十件舉發通知單依法舉發,違規屬實, 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停 管字第一○五三七四七九二○○號書函、同年八月十五日北 市停管字第一○五三七七一八一○○號書函、同年十一月十 八日北市停管字第一○五三二二四三八○○號書函、同年月 二十三日北市停管字第一○五三八九一九九○○號書函、交 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北 業字第一○五○○○八七○一號函、同年八月十一日北業字 第一○五○○二五六八四號函、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北業字第 一○五○○一三六七七號函、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北業 字第一○六○○○五二九九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新北警重交字第一○五三二七二 九三二號函、同年八月八日新北警重交字第一○五三二九○ 四四六號函、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新北警重交字第一○五三 三一五四四三五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同年七月二十九日 新北交營字第一○五一三七八九三二號函、同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新北交營字第一○五二二三八九五五號函在卷可稽。 ㈢原告雖稱渠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四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五日 分別向被告申訴表示,系爭汽車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起即 被人侵占不知去向,目前正由地檢署偵辦中云云,但並未提 供任何相關資料,被告實難謂有原告所稱「已足查知本件違 規行為人並非原告」情事。且本件涉及刑事侵占罪等部分目 前尚在偵辦中,被告並無閱覽相關資料之權限。倘原告認本 件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 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惟原告均未依限辦理,爰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仍依本 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無違誤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 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 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 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



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 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第一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 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未領用牌照行駛。拼裝車輛未經 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 原規定用途行駛。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使用 吊銷、註銷之牌照。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牌照吊扣期間行駛。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 置懸掛。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 駛。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 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第四項)汽 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 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 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在道路收 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行經設有收費站 、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四項)第一項逕 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 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 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 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四項、第八十五條第四項固有明文 。然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 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 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 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予以制裁,其性質應 屬行政秩序罰。準此,其處罰對象應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 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秩序罰之理 由。且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 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 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 案依法處理。」均揭示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此係法治國家 之基本原則,人民僅能因自己違法且有責之行為而受罰,法



律不能規定人民為他人之行政違章行為承擔行政罰之制裁(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八七號解釋參照)。是以,就本件如 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自應優先處罰肇致違規之汽車駕駛人 或所有人,方符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始屬合憲之法律解釋 方法。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 舉發證物、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所在卷次及頁次詳 如附表)及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二第七十八之二頁)附 卷足憑,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 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而該當 於處罰要件?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㈣經查,原告係於一百零三年八月間即以系爭汽車向證人張英 傑即大眾當鋪質當借款,張英傑於核對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 與行車執照正本相符,並確認車鑰匙可以發動系爭汽車後, 將系爭汽車收當並開立當票,因當時原告表示擬於一週內回 贖,故張英傑未於當票上填寫當入日期及滿當日期。嗣原告 於同年九月間仍未回贖,且於電話中表示無力繳付借款本息 ,張英傑告知因系爭汽車有設定動產抵押登記,若三個月內 不回贖,將以低價值之權利車出售後,方於當票上填寫當入 日期「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二日」及滿當日期「一百零三年十 二月十日」,並洽請收購權利車之訴外人郭富家先來估價, 且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將系爭汽車、行照正本及車鑰匙交付收 購權利車之人,雙方先書立權利讓渡書,但口頭約定需俟系 爭汽車滿當後始能處分,收購權利車之人並於翌日支付價金 。嗣原告未於滿當日期前回贖,張英傑乃檢具收當物品登記 簿等資料,向臺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並獲發系爭汽車 之流當證明。其後張英傑接獲臺北地檢署傳喚到庭,始知實 際收購系爭汽車之人為訴外人曾彥龍曾彥龍並已於一百零 三年九月十五日即將系爭汽車出賣及交付訴外人邱奕彰(已 改名為邱瑋成)使用。原告自一百零三年八月間將系爭汽車 質當予大眾當鋪後,確未再占有或使用該車等情,業據證人 張英傑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三十八頁反面至第四十頁正 面),並有證人張英傑庭呈之系爭汽車當票及收當物品登記 簿影本、原告所提出曾彥龍邱奕彰於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五 日簽立之汽車讓渡書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四十五頁 、第四十六頁、本院卷一第四八五頁),再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查證屬實,此有臺北市當鋪商業同 業公會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北市當會一○六和字第○一六號



函檢送之系爭汽車流當證明書存根影本可考(見本院卷二第 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復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地檢署調 取一○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七號張英傑涉犯侵占案件全卷查 閱屬實。
㈤車輛屬於動產,其所有權之歸屬,不以車籍登記為生效要件 。依前開證人之證述與書證可知,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交通違 規時間,雖為系爭汽車車籍登記所有人,但其於一百零三年 八月間即已將系爭汽車質當並交付張英傑即大眾當鋪,嗣張 英傑再將之讓與並交付收購權利車之曾彥龍曾彥龍再將之 轉讓並交付邱奕彰使用。堪認系爭汽車於質當後幾經讓渡並 已流當,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對於系爭汽車業無 管理支配能力,實難預見及防止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之發生 ,並足以推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四項之過 失推定。況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四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 五日,即先後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系爭汽車自一百零三年 間即遭人侵占不知去向,目前刻由地檢署偵辦中,並載明承 辦該案件之股別、案號及檢附傳票,亦有交通違規陳述書及 其附件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二二六頁、第二二七頁 、第二二九頁)。被告既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原告就 系爭汽車實際駕駛人或所有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交通違規具有 故意或過失,自不能僅以原告未檢附相關法院判決辦理歸責 ,即徒憑原登記資料遽以原告為裁罰對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堪屬可採,被告認定事實尚屬率斷, 所為原處分自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如附表所示交通違規應以何人為裁罰對象,應由被 告查明實際駕駛人或所有人,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三百元
附表:
┌─┬───────┬───────┬──────────┬───────┬───────┬───────┬───────────┬─────┬───────┬───────┬──────┐
│編│ 裁決書字號 │違 規 時 間│ 違 規 地 點 │舉發通知單應到│裁 決 日 期│裁決書送達日期│ 違 反 法 條 │ 裁決內容 │舉 發 機 關│舉發通知單及送│ 舉發證物 │
│號│ │ (民國) │ │案日期(民國)│ (民國) │ (民國) │ 違 規 事 實 │(新臺幣)│ │達日期(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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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北市裁罰字第22│104 年8 月8 日│國道一號高公局- 林口│105 年1 月10日│105 年7 月1 日│105 年7 月1 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 元│內政部警政署國│104 年12月7 日│照片1 幀、補│
│ │-ZAQ503382號 │17時10分 │(文化一路)37.6 K等│前 │ │(卷一第239頁 │27條第1 項 │ │道公路警察局第│(卷一第415頁 │繳通行費及追│
│ │(卷一第238 頁│ │ │ │ │)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一公路警察大隊│、卷二第61頁)│繳作業費用通│
│ │) │ │ │ │ │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 │ │知單暨送達證│
│ │ │ │ │ │ │ │ │ │ │ │書 │
│ │ │ │ │ │ │ │ │ │ │ │(卷一第417 │
│ │ │ │ │ │ │ │ │ │ │ │頁、卷二第65│
│ │ │ │ │ │ │ │ │ │ │ │頁、第68頁、│
│ │ │ │ │ │ │ │ │ │ │ │第66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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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北市裁罰字第22│104 年10月23日│國道一號圓山(建國北│105 年4 月3 日│105 年7 月1 日│105 年7 月1 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 元│內政部警政署國│105 年2 月25日│照片1 幀、補│
│ │-ZAP551045號 │15時23分 │路)- 臺北(重慶北、│前 │ │(卷一第245頁 │27條第1 項 │ │道公路警察局第│(卷一第415頁 │繳通行費及追│
│ │(卷一第244 頁│ │士林)24.8K 等 │ │ │)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一公路警察大隊│、卷二第60頁)│繳作業費用通│
│ │) │ │ │ │ │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 │ │知單暨送達證│
│ │ │ │ │ │ │ │ │ │ │ │書 │
│ │ │ │ │ │ │ │ │ │ │ │(卷一第524 │
│ │ │ │ │ │ │ │ │ │ │ │、526 頁、卷│
│ │ │ │ │ │ │ │ │ │ │ │二第63頁、第│
│ │ │ │ │ │ │ │ │ │ │ │69頁、第67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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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北市裁罰字第22│104 年10月23日│劍潭路 │105 年4 月2 日│105 年7 月1 日│105 年7 月1 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 元│臺北市停車管理│105 年2 月19日│繳通知單送達│
│ │-1AK144148號 │15時38分 │ │前 │ │(卷一第242頁 │56條第3 項 │ │工程處 │(卷一第449、 │證書、傳真查│
│ │(卷一第241 頁│ │ │ │ │)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528頁 ) │詢國內各類掛│




│ │) │ │ │ │ │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 │ │號郵件查單(│
│ │ │ │ │ │ │ │ │ │ │ │卷一第451 、│
│ │ │ │ │ │ │ │ │ │ │ │531 頁、卷二│
│ │ │ │ │ │ │ │ │ │ │ │第5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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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北市裁罰字第22│104 年11月17日│國道一號臺北(重慶北│105 年4 月24日│105 年7 月1 日│105 年7 月1 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 元│內政部警政署國│105 年3 月17日│照片1 幀、補│
│ │-ZAP576202號 │6 時7 分 │、士林)-三重26.4K等│前 │ │(卷一第248頁 │27條第1 項 │ │道公路警察局第│(卷一第416頁 │繳通行費及追│
│ │(卷一第247 頁│ │ │ │ │)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一公路警察大隊│、卷二第61頁)│繳作業費用通│
│ │) │ │ │ │ │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 │ │知單暨送達證│
│ │ │ │ │ │ │ │ │ │ │ │書 │
│ │ │ │ │ │ │ │ │ │ │ │(卷一第524 │
│ │ │ │ │ │ │ │ │ │ │ │頁、卷二第64│
│ │ │ │ │ │ │ │ │ │ │ │頁、第70頁、│
│ │ │ │ │ │ │ │ │ │ │ │第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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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北市裁罰字第22│104 年11月23日│新北市三重區三寧街 │105 年4 月7 日│105 年6 月8 日│105 年6 月8 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 元│新北市政府交通│105 年2 月24日│照片1 幀、催│
│ │-1CD064352號 │7 時10分 │ │前 │ │(卷一第251頁 │56條第3 項 │ │局 │(卷一第419頁 │繳單暨送達證│
│ │(卷一第250 頁│ │ │ │ │)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書 │
│ │) │ │ │ │ │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 │ │(卷一第419 │
│ │ │ │ │ │ │ │ │ │ │ │、53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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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北市裁罰字第22│104 年11月23日│新北市三重區過圳街 │105 年4 月7 日│105 年6 月8 日│105 年6 月8 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 元│新北市政府交通│105 年2 月24日│照片1 幀、催│
│ │-1CD064351號 │11時24分 │ │前 │ │(卷一第253頁 │56條第3 項 │ │局 │(卷一第419頁 │繳單暨送達證│
│ │(卷一第252 頁│ │ │ │ │)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書 │
│ │) │ │ │ │ │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 │ │(卷一第419 │
│ │ │ │ │ │ │ │ │ │ │ │、53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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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北市裁罰字第22│104 年11月24日│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 │105 年4 月7 日│105 年6 月8 日│105 年6 月8 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 元│新北市政府交通│105 年2 月24日│照片1 幀、催│
│ │-1CD064391號 │7 時6 分 │ │前 │ │(卷一第255頁 │56條第3 項 │ │局 │(卷一第419頁 │繳單暨送達證│
│ │(卷一第254 頁│ │ │ │ │)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書 │
│ │) │ │ │ │ │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 │ │(卷一第419 │
│ │ │ │ │ │ │ │ │ │ │ │、53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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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北市裁罰字第22│104 年11月25日│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 │105 年4 月7 日│105 年6 月8 日│105 年6 月8 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 元│新北市政府交通│105 年2 月24日│照片1 幀、催│
│ │-1CD064419號 │7 時6 分 │ │前 │ │(卷一第257頁 │56條第3 項 │ │局 │(卷一第419頁 │繳單暨送達證│
│ │(卷一第256 頁│ │ │ │ │)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書 │
│ │) │ │ │ │ │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 │ │(卷一第419 │
│ │ │ │ │ │ │ │ │ │ │ │、53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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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北市裁罰字第22│104 年11月26日│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 │105 年4 月7 日│105 年6 月8 日│105 年6 月8 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 元│新北市政府交通│105 年2 月24日│照片1 幀、催│




│ │-1CD064455號 │7 時4 分 │ │前 │ │(卷一第259頁 │56條第3 項 │ │局 │(卷一第419頁 │繳單暨送達證│
│ │(卷一第258 頁│ │ │ │ │)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書 │
│ │) │ │ │ │ │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 │ │(卷一第419 │
│ │ │ │ │ │ │ │ │ │ │ │、53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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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北市裁罰字第22│104 年11月27日│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 │105 年4 月7 日│105 年6 月8 日│105 年6 月8 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 元│新北市政府交通│105 年2 月24日│照片1 幀、催│
│ │-1CD064490號 │7 時6 分 │ │前 │ │(卷一第261頁 │56條第3 項 │ │局 │(卷一第420頁 │繳單暨送達證│
│ │(卷一第260 頁│ │ │ │ │)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書 │
│ │) │ │ │ │ │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 │ │(卷一第420 │
│ │ │ │ │ │ │ │ │ │ │ │、53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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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北市裁罰字第22│104 年11月30日│新北市三重區過圳街 │105 年4 月7 日│105 年6 月8 日│105 年6 月8 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 元│新北市政府交通│105 年2 月24日│照片1 幀、催│
│ │-1CD064523號 │7 時14分 │ │前 │ │(卷一第263頁 │56條第3 項 │ │局 │(卷一第420頁 │繳單暨送達證│
│ │(卷一第262 頁│ │ │ │ │)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書 │
│ │) │ │ │ │ │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 │ │(卷一第420 │
│ │ │ │ │ │ │ │ │ │ │ │、53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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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北市裁罰字第22│104 年12月1 日│新北市三重區過圳街 │105 年4 月7 日│105 年6 月8 日│105 年6 月8 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 元│新北市政府交通│105 年2 月24日│照片1 幀、催│
│ │-1CD064567號 │7 時19分 │ │前 │ │(卷一第265頁 │56條第3 項 │ │局 │(卷一第420頁 │繳單暨送達證│
│ │(卷一第264 頁│ │ │ │ │)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書 │
│ │) │ │ │ │ │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 │ │(卷一第420 │
│ │ │ │ │ │ │ │ │ │ │ │、53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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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北市裁罰字第22│104 年12月2 日│新北市三重區過圳街 │105 年4 月7 日│105 年6 月8 日│105 年6 月8 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 元│新北市政府交通│105 年2 月24日│照片1 幀、催│
│ │-1CD064606號 │7 時14分 │ │前 │ │(卷一第267頁 │56條第3 項 │ │局 │(卷一第420頁 │繳單暨送達證│
│ │(卷一第266 頁│ │ │ │ │)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書 │
│ │) │ │ │ │ │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 │ │(卷一第420 │
│ │ │ │ │ │ │ │ │ │ │ │、53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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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北市裁罰字第22│104 年12月3 日│新北市三重區過圳街 │105 年4 月7 日│105 年6 月8 日│105 年6 月8 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 元│新北市政府交通│105 年2 月24日│照片1 幀、催│
│ │-1CD064648號 │7 時20分 │ │前 │ │(卷一第269頁 │56條第3 項 │ │局 │(卷一第420頁 │繳單暨送達證│
│ │(卷一第268 頁│ │ │ │ │)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書 │
│ │) │ │ │ │ │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 │ │(卷一第420 │
│ │ │ │ │ │ │ │ │ │ │ │、53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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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北市裁罰字第22│104 年12月4 日│新北市三重區過圳街 │105 年4 月7 日│105 年6 月8 日│105 年6 月8 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 元│新北市政府交通│105 年2 月24日│照片1 幀、催│
│ │-1CD064685號 │7 時18分 │ │前 │ │(卷一第271頁 │56條第3 項 │ │局 │(卷一第421頁 │繳單暨送達證│
│ │(卷一第270 頁│ │ │ │ │)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書 │
│ │) │ │ │ │ │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 │ │(卷一第421 │
│ │ │ │ │ │ │ │ │ │ │ │、53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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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北市裁罰字第22│104 年12月7 日│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 │105 年4 月15日│105 年6 月8 日│105 年6 月8 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 元│新北市政府交通│105 年3 月3 日│照片1 幀、催│
│ │-1CD064728號 │7 時10分 │ │前 │ │(卷一第273頁 │56條第3 項 │ │局 │(卷一第421頁 │繳單暨送達證│
│ │(卷一第272 頁│ │ │ │ │)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書 │
│ │) │ │ │ │ │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 │ │(卷一第421 │
│ │ │ │ │ │ │ │ │ │ │ │、53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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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北市裁罰字第22│104 年12月8 日│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 │105 年4 月15日│105 年6 月8 日│105 年6 月8 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 元│新北市政府交通│105 年3 月3 日│照片1 幀、催│
│ │-1CD064764號 │7 時9 分 │ │前 │ │(卷一第275頁 │56條第3 項 │ │局 │(卷一第421頁 │繳單暨送達證│
│ │(卷一第274 頁│ │ │ │ │)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書 │
│ │) │ │ │ │ │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 │ │(卷一第421 │
│ │ │ │ │ │ │ │ │ │ │ │、53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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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北市裁罰字第22│104 年12月9 日│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 │105 年4 月15日│105 年6 月8 日│105 年6 月8 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 元│新北市政府交通│105 年3 月3 日│照片1 幀、催│
│ │-1CD064802號 │7 時10分 │ │前 │ │(卷一第277頁 │56條第3 項 │ │局 │(卷一第421頁 │繳單暨送達證│
│ │(卷一第276 頁│ │ │ │ │)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書 │
│ │) │ │ │ │ │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 │ │(卷一第421 │
│ │ │ │ │ │ │ │ │ │ │ │、53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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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北市裁罰字第22│104 年12月10日│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 │105 年4 月15日│105 年6 月8 日│105 年6 月8 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 元│新北市政府交通│105 年3 月3 日│照片1 幀、催│
│ │-1CD064845號 │7 時5 分 │ │前 │ │(卷一第279頁 │56條第3 項 │ │局 │(卷一第421頁 │繳單暨送達證│
│ │(卷一第278 頁│ │ │ │ │)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書 │
│ │) │ │ │ │ │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 │ │(卷一第421 │
│ │ │ │ │ │ │ │ │ │ │ │、53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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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北市裁罰字第22│104 年12月11日│新北市三重區三寧街 │105 年4 月15日│105 年6 月8 日│105 年6 月8 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 元│新北市政府交通│105 年3 月3 日│照片1 幀、催│
│ │-1CD064882號 │7 時10分 │ │前 │ │(卷一第281頁 │56條第3 項 │ │局 │(卷一第422頁 │繳單暨送達證│
│ │(卷一第280 頁│ │ │ │ │)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書 │
│ │) │ │ │ │ │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 │ │(卷一第422 │
│ │ │ │ │ │ │ │ │ │ │ │、53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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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北市裁罰字第22│104 年12月14日│新北市三重區三寧街 │105 年4 月15日│105 年6 月8 日│105 年6 月8 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 元│新北市政府交通│105 年3 月3 日│照片1 幀、催│
│ │-1CD064922號 │7 時3 分 │ │前 │ │(卷一第283頁 │56條第3 項 │ │局 │(卷一第422頁 │繳單暨送達證│
│ │(卷一第282 頁│ │ │ │ │)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書 │
│ │) │ │ │ │ │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 │ │(卷一第422 │
│ │ │ │ │ │ │ │ │ │ │ │、53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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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北市裁罰字第22│104 年12月15日│新北市三重區三寧街 │105 年4 月15日│105 年6 月8 日│105 年6 月8 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 元│新北市政府交通│105 年3 月3 日│照片1 幀、催│
│ │-1CD064965號 │7 時16分 │ │前 │ │(卷一第285頁 │56條第3 項 │ │局 │(卷一第422頁 │繳單暨送達證│
│ │(卷一第284 頁│ │ │ │ │)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書 │




│ │) │ │ │ │ │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 │ │(卷一第422 │
│ │ │ │ │ │ │ │ │ │ │ │、53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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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北市裁罰字第22│104 年12月16日│新北市三重區三寧街 │105 年4 月15日│105 年6 月8 日│105 年6 月8 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 元│新北市政府交通│105 年3 月3 日│照片1 幀、催│
│ │-1CD065010號 │7 時17分 │ │前 │ │(卷一第287頁 │56條第3 項 │ │局 │(卷一第422頁 │繳單暨送達證│
│ │(卷一第286 頁│ │ │ │ │)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書 │
│ │) │ │ │ │ │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 │ │(卷一第422 │
│ │ │ │ │ │ │ │ │ │ │ │、535 頁) │
├─┼───────┼───────┼──────────┼───────┼───────┼───────┼───────────┼─────┼───────┼───────┼──────┤
│24│北市裁罰字第22│104 年12月17日│新北市三重區三寧街 │105 年4 月15日│105 年6 月8 日│105 年6 月8 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 元│新北市政府交通│105 年3 月3 日│照片1 幀、催│
│ │-1CD065054號 │7 時13分 │ │前 │ │(卷一第289頁 │56條第3 項 │ │局 │(卷一第422頁 │繳單暨送達證│
│ │(卷一第288 頁│ │ │ │ │)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書 │
│ │) │ │ │ │ │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 │ │(卷一第422 │
│ │ │ │ │ │ │ │ │ │ │ │、535 頁) │
├─┼───────┼───────┼──────────┼───────┼───────┼───────┼───────────┼─────┼───────┼───────┼──────┤
│25│北市裁罰字第22│104 年12月18日│新北市三重區三寧街 │105 年4 月15日│105 年6 月8 日│105 年6 月8 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 元│新北市政府交通│105 年3 月3 日│照片1 幀、催│
│ │-1CD065099號 │7 時4 分 │ │前 │ │(卷一第291頁 │56條第3 項 │ │局 │(卷一第423頁 │繳單暨送達證│
│ │(卷一第290 頁│ │ │ │ │)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書 │
│ │) │ │ │ │ │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 │ │(卷一第423 │
│ │ │ │ │ │ │ │ │ │ │ │、53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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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