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
0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九二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製造系爭之起重機,未事先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申請檢查,為主要認定過失致死之依據,然本案移動式起重機最高荷重在兩公噸以下,並非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三條所規定之適用範圍,不適用送驗規定,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台八十九勞北檢機字第一五三七七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中華民國起重機協會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安會字第0一九一一號函所附鑑定報告,認上訴人製作上開移動式起重機,並未裝設防止液壓過度升高之安全閥及防止過度負荷之伸臂傾斜角之指示裝置,且未製作荷重表及荷重曲線圖等強度計算基準,亦未依規定經型式檢查合格,然所謂「荷重表及荷重曲線圖等強度計算基準」,應當屬於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屬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二二條送檢時所應具備之文件,本案系爭起重機並不適用上開送檢規定,則上訴人是否製作前揭文件,對本案命案之發生有何影響,未見原判決理由說明;又所謂「裝設防止液壓過度升高之安全閥及防止過度負荷之伸臂傾斜角之指示裝置」,是否應由製造起重機之上訴人負責,尚有疑義,原判決逕以不詳盡之鑑定報告作為上訴人犯罪之依據,未有任何認定標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本件意外業經肇事之劉新枝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而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是否應已涵蓋於劉新枝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之和解,事涉
上訴人是否具備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原審未予調查,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係永耀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永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所製作之具伸臂、起伏動作及使用液壓為動力之移動式起重機,並未裝設防止液壓過度升高之安全閥及防止過度負荷之伸臂傾斜角指示裝置,且未製作荷重表及荷重曲線圖等強度計算基準,亦未依規定經型式檢查合格,竟製作販售予劉新枝,致劉新枝於原判決所載時、地操作上開移動式起重機時,因起重機之基座斷裂,吊桿傾倒致潘秀山當場死亡之供詞、證人劉新枝、劉皇成之證詞、被害人家屬尤玉鈴之指訴、起重機估價單一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檢驗員相驗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台八十九勞北檢機字第一五三七七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中華民國起重機協會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安會字第0一九一一號函所附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吊桿並未壓到死者,本件係雇主違反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四十八條等規定,即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製造完成使用前,未向當地檢查機構申請使用檢查,即予使用及雇主對於使用液壓為動力之移動式起重機,未裝設防止液壓過度升高用之安全閥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上訴人)僅係製造系爭吊桿未經申請合格而販賣予劉新枝,僅違反行政規定,僅對劉新枝負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而已,與被害人潘秀山之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認非可採,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已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移動式起重機之製造,其製造人應於事前填具型式檢查申請書,並檢附移動式起重機型式、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等書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檢查,如未經檢查合格,不得製造,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既係永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製造起重機為業,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裝設防止液壓過度升高之安全閥及防止過度負荷之伸臂傾斜角指示裝置,且未製作荷重表及荷重曲線圖等強度計算基準,亦未向所在地
檢查機構申請型式檢查合格,即予製造,並販售予劉新枝,以致肇事,其有過失洵堪認定」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三條第二款固規定,本規則適用於左列容量之危險性機械……二、移動式起重機: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惟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七號案審理時,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到庭自承伊販售予劉新枝之起重機吊桿,可吊重十五噸至一點九噸等語,證人劉新枝在第一審亦證稱:「(買賣)當時有講說購買十五噸,保固一年;(十五噸是載重嗎?)是的;我跟他(上訴人)說我要載重十五噸的吊桿,其他沒有說,他也沒有給我說明書」等語(見訴字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原判決採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台八十九勞北檢機字第一五三七七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中華民國起重機協會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安會字第0一九一一號函所附鑑定之結果,認上訴人製造本件移動式起重機,依規定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申請檢驗,即無不合;雖原判決就上訴人製造之起重機是否為上開規則第三條所規定之起重機,漏未說明,理由稍嫌欠備,然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於判決決果自不生影響,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㈠、㈡執以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依卷內資料,認第一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於理由說明:「被告上訴意旨,以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過失情節較劉新枝為輕,刑度應較劉新枝輕,並諭知緩刑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調解成立筆錄,係雇主劉新枝與被害人家屬間損害賠償之調解筆錄,其所提出之和解筆錄,係被告與劉新枝間損害賠償所達成之和解,均非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所達成之調解或和解,自難認定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已達成和解;又本件係被告未經申請檢查合格即逕行製造販售起重機,其產品因存有重大瑕疵,致操作人操作不當而肇致事故,其過失情節應較操作人即劉新枝為重,是原判決(指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較劉新枝為重,並無失當」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七頁)。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㈢係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之事項再生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理由狀所附文件影本,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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