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3899號
TPSM,96,台上,3899,2007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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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三號,起訴
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七、
一七五一二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三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假釋期間,因無正當工作收入致無錢可供花用,竟基於以竊盜為常業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之意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賴竊盜維生,而有犯罪習慣。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六日止,先後在台北縣市、桃園縣各地,竊取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連續使用竊得之被害人所有信用卡、現金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或預借現金;或利用竊得之被害人印章並偽刻其印章,偽造被害人提款單後,交予郵局承辦人員核對而行使,使之陷於錯誤,先後提領現金;或以竊得之行動電話直接,或將被害人之SIM卡插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使用;或偽造被害人之印文或簽名,繼而偽造其名義之申請書,申請電話後,分別盜撥電話,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為其提供通訊等服務,因而獲得不法利益;或在竊得之信用卡背面偽簽被害人簽名,用以表示於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繼而持用上開信用卡,而向各該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消費,同時在簽帳單上偽簽被害人之署押,以表示被害人在該店消費,致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再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行使,使該信用卡中心陷於錯誤,將簽帳金額墊付給特約商店;或以竊得之被害人身分證件,偽造其簽名及印章,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或偽刻被害人之印章至郵局,蓋於領據上,而偽造領取信件之私文書,致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將被害人之信件交付,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及郵局、商店、銀行、聯合信用卡中心等機關、行號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行為時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罪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於假釋出監後,旋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六日止,連續竊盜。除所得財物供己花用外,長期持竊得之存摺、印章盜領存款,持信用卡、現金卡預借現金,及冒名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再持以消費及詐取現金花用。上訴人復供稱:因薪水不夠開銷,始為上開犯行,竊盜所得均供生活日常花用等情,顯見其係以竊盜之方式供生活開銷花費,而恃此為生之常業犯意,並有竊盜習慣甚明。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強制工作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將常業竊盜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刪除,但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當然有犯罪之習慣。是上訴人既有犯罪之習慣,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刑前強制工作要件,自應依裁判時法即現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均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又原審審判期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將上訴人所偽造乙○○名義之簽帳單等證物提示予當事人,使其辨認,有審判筆錄可稽,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尚無違誤。至於原審同一審判期日,未將上訴人在郵局領據上偽造之倪菊芬印文,提示使其辨認,固有疏漏,但綜合其他證據資料,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此訴訟程序之違法,尚不影響判決主旨,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謂:其非以竊盜為常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已將常業竊盜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刪除,原判決仍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亦非適法;原審未依法將證物提示,判決違法云云。顯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徒憑己見,或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僅泛言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應認各該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至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之普通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因得上訴部分既不合法,則此等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從而應將本件上訴,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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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