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119號
SLDA,105,交,119,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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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19號
原   告 侯錦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5 月19日
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至明。被告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原代表人詹政良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退休,由葉 梓銓繼任有臺北市政府105 年6 月27日府人任字第10500758 500 號函附卷可稽,其並已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81 規定聲明 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侯錦光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 年 5 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以下稱為原處 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 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AAC-712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於 105年1月21日上午8時21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與 民權街路口處,因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與事實,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在案。 ㈡原告分別於105 年2 月3 日、同年3 月3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 ,均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回復違規屬實,舉 發無誤,被告遂於同年月21日、同年5 月11日回復原告仍依 法裁處。
㈢原告於105 年5 月19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 作成原處分並當場送達在案。




㈣原告於105 年5 月20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日繫屬本 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該路口是雙北市上下班必塞車之重要路口,每天早上7 至9 點,由東往西方向,多一個調撥車道,原告是行駛由西往東 方向前進,一過路口後縮減為一個車道,因車流量很大,壅 塞車輛均大排長龍,故現場有一名制服員警和搭配兩名以上 義交人員,於該路口指揮交通流量管制,如果不是依交管人 員指揮行駛,根本很難依序通行,更別說是闖紅燈了,假設 果真是闖紅燈,也是依現場交管人員指揮前進,而員警未即 時發現而誤判,且該路口壅塞車輛很多,根本無法動彈,該 員警大有時間照相存證或當場攔停告發開罰。
㈡今只單憑員警個人目視行為,片刻停格記憶畫面就逕行舉發 ,並且未提出任何佐證之相關依據,就開出闖紅燈罰單,因 原告每天上班於該時間均須行經該路口,對該路況和交管指 揮人員再熟悉作業不過了,怎麼可能會有此闖紅燈的行為發 生。
㈢原告針對此次逕行舉發違規闖紅燈罰單一事,依程序向被告 提出兩次申訴,均無具體實證回覆而遭駁回,實在是無法接 受此舉發,民主法治國家怎麼可以單憑個人的感覺無憑又無 具就為所欲為,毫無章法可言,法律是以無罪推定為前提, 故原告提出告訴爭取正義。
㈣隨狀檢附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先生判決案例, 與該路口上班時段壅塞車輛大排長龍,和該路口設有兩支攝 影機之佐證照片4 張作為審理時參考,同時也希望可以平反 原告所受之不實指控。
㈤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查本案係 本分局員警於105 年1 月21日8 時21分許,在汐止區大同路 1 段與民權街口,發現系爭汽車行經該路口違規闖紅燈,當 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遂依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逕 行舉發。另陳述無資料證明違規等情,經查本案為員警親眼 目睹該車闖紅燈,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經記明車牌號碼 、車型、顏色等特徵,依法逕行舉發,非以科學儀器採證其 違規行為,故無採證照片並檢附員警微型攝影機蒐證光碟1 份以資佐證。爰此,舉發機關據以製單,核無違誤,被告據 此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2,700 元; 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處分, 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之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4 條第1 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 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 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 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 項:「駕駛人駕駛 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 下罰鍰。」
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 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3 點。」
⒋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 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 「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
㈡本件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時, 因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 規事實與行為,經員警逕行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 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3 點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 應認屬實。原告主張伊當時係依交管人員指揮行駛,並無闖 紅燈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要件之該當?被告依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原告處 以裁罰及記點,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
㈢經查,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陳仁耀於本院調查時證述違規當 時情形,乃稱「…我看到的情況是右手邊紅燈亮起,以原告 來講是遠端號誌已經亮紅燈,我看到這台白色轎車通過停止 線直行往基隆方向,那時他的車速比較快,我如果當場攔停 可能會有交通事故發生,不宜攔停告發,所以我做逕行告發 。」、「我們習慣一旦亮紅燈會先吹哨提醒,再把指揮棒舉



起。這個動作並非要攔停告發的意思。」等語(第100頁) ,已經清楚證述系爭汽車闖紅燈之情。
㈣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陳仁耀隨身所攜帶秘錄器拍攝之違規 當時情形,結果為:
⒈勘驗標的:
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即其內容民國105年1月21日上午8時 21分許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與民權街1段路口處舉發檔 案名稱:行車紀錄器1。
⒉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1,其上顯示時間8秒,下以播放時 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8秒期間:
於08:21:2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即錄影畫面一 開始,可聽員警先短急促吹哨一聲,且大同路1段號誌為 紅燈,而路口無車輛行駛壅塞情形,員警站在路口處往左 側大同路1段方向查看,復於08:21:21,,可聽見員警 長吹哨的聲音,並可看見原告車輛為白色小客車,逕予通 過路口,且於原告車輛經過員警前方時,員警橫向舉起指 揮棒,惟原告車輛並未停車,而係繼續向前行駛至銜接道 路即大同路1段,並可看見路口號誌為紅燈,而員警哨音 於原告車輛通過其前方後始停止。
(見擷取錄影畫面1 至6 )
⒊依據上述採證錄影內容,大同路1段往基隆方向於民權街 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於當日上午8時21分19秒時即已呈 紅燈狀態,而系爭汽車於21分22秒時則循大同路1段直行 通過民權街交岔路口,該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至為明確。
㈤原告雖稱該交岔路口於上午7至9點上班尖峰時間車流量很大 ,均需員警疏導管制,不可能有闖紅燈之行為云云。然觀諸 前揭採證錄影,與原告所述顯有出入,原告此項爭執自無可 信。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又稱伊進入該路口時,近端號誌 (位於大同路1段與民權街交岔路口西側)尚未轉換,是進 入路口之後遠端燈號才轉變為紅燈云云,就此證人陳仁耀乃 稱該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係同步做動,則原告所稱伊通過近 端號誌時尚未紅燈,係進入該路口未通過遠端號誌時轉變之 情,亦非可能。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違規時間行經違規地點之 交岔路口時,於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之情況下仍直行穿越民 權街,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舉發機關與被告依據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舉發、裁罰 ,自有所據。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6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60元
合 計 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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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