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101號
SLDA,105,交,101,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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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01號
原   告 余信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李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6日嘉
監義裁字第76-ZAA1210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余信宏因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 國105年4月6日嘉監義裁字第76-ZAA121084號(以下稱為原 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處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同條之7規定,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並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104年10月28日上午8時57分許,駕駛黃燕雀所有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沿國道1號高 速公路汐五高架段北向車道行駛至20.7公里處,因變換車道 遭檢舉人以科學儀器行車紀錄器錄影後,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 屬實,認系爭汽車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化車道( 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插入連貫行駛之車陣 )」之違規事實與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 簡稱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4年12月28 日製單對所有人黃燕雀逕行舉發。
㈡原告不服,於105年1月3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 復後認舉發無誤,被告乃函復原告舉發無誤依法裁罰。 ㈢原告不服,於105年4月1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陳明為系爭汽 車之駕駛人,經被告依處罰條例第85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以下簡稱為處理細則)第36 條規定歸責原告後,於105年4月6日開立本件裁決書,並於 同月7日完成送達。
㈣原告於105年5月5日撰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5月6日繫屬 於本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高速公路北上20公里路段為每日上午7-10點開放路肩行駛路 段,本人行駛該道路,於路肩結束通行前約600公尺,打左 轉方向燈警示左方來車要切入左側車道,但該路段為上班尖 峰時段,沒有車子願意讓我,且高速公路行駛亦不能停下來 等車子讓我過,這樣會造成後面車輛追撞,而造成交通事故 。而行到國道高架北上20公里處,前方已無路,無法再駛前 見,而左側道路剛好有塞車停下情形,維持打左轉燈警示左 側車,麻煩禮讓我進入該側道路,沒想到遭左側車檢舉。 ㈡該路段上班時間擁擠,車速慢,安全距離應該為車速的一半 ,而該路段車速應不到10KM/小時,安全距離應該不到5公尺 。且該檢舉影像為CARSCAM WDR 650,該品牌經上網查證, 該機種只能錄影到前方140度,若安裝角度偏移,更容易產 生距離上的誤判,該檢舉單位應提出更科學的證據數據,應 該距離的公尺數,透過錄影都可以測量該車速即應該保持的 距離,使本人或民眾更信服。且該路段塞車,駕駛人視角會 大於行車紀錄器的視角,在該車速度時人眼的水平視野大約 是向外90-95度,向內60度,所以該檢舉我的車輛,在科學 證據上一定一直有看到我打左轉燈,因為我一直在他的車右 前方大約2-3公尺遠,若檢舉人因青光眼因素致視野缺損, 應接受治療。
㈢違規時間為104年10月份,本人收到罰單已為105年1月中旬 ,快到農曆年,印象中,10月本人上班時間為8點50分,且 收到罰單時,太過於久,以致本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全被刪除 。該罰單應提早出現,以避免當事人及檢舉人忘記該路段行 駛之印象。
㈣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的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車子在高速 行駛下應變不及發生碰撞風險,當時該路上我一直打左轉方 向燈,也注意後車的安全距離。且我的行車方向同後車為北 上應不會造成後方車輛反應不及,檢舉錄影中該車也無緊急 煞車之影像。
㈤在低車速下,應該更相信駕駛人的視野,而非相信影像扭曲 的錄影。
㈥檢舉人只提供短短幾秒的錄影截檔,若要使人信服,應提供 更完整的影像紀錄,而非只是片段。且右下方數字與 CARSCAM WDR 650公布畫面不符,是否有變造剪接之嫌?應 請檢舉人說明。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案經原舉發機關查復略以:依據交通部76年11月24日交路 (76)字第207885號函:「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駕車插入



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顯具高度危險性,亦屬高速公 路上不當之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處 罰。」該車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另依 據處罰條例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 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 三個月不得舉發。本案舉發符合規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 機關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應無違誤,被 告依該條款及同條例第63調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 無理由等語。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之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 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 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 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
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 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緩外,並予記點:一、有 第33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汽車在行駛 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間隔, 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㈡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違規時間循國道1號高速公路汐 五高架段北上車道,行經20.7公里路段時,因涉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 間隔,插入連貫行駛之車陣)」等違規行為與事實,經檢舉 人以行車紀錄器錄影後向舉發機關檢舉,再由舉發機關、被 告先後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裁罰等情 ,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 且為一致之陳述,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爭執當時係因上 班交通尖峰時間,伊行駛路肩至違規地點,已打左轉方向燈



警示後車,惟因左側車道壅塞,始利用車速緩慢有安全間隔 之情況下切入左側車道,應不致造成後方車輛反應不及,且 檢舉人汽車亦無緊急煞車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否 認原告主張,認為原告插入連貫行駛之車陣當中,違規屬實 。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為原告是否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裁處,有無違誤?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結果為: ⒈勘驗標的:
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即其內容104年10月28日上午8時57分 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0.7公里處舉發檔案名稱:RV -00000000000000-Yb3ar。 ⒉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Yb3ar,其上顯示時間22 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22秒期間: 於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外側車道車流量大、壅塞,車 速緩慢,而於08:57:4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 原告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右側之減速車道,在距離與檢舉人 車輛甚近,且檢舉人車輛與前車僅約6公尺之距離狀態下 ,使用左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致檢舉人車輛須 剎車讓道予原告車輛行駛至外側車道。
(見擷取錄影畫面1 至6 )
⒊依據前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違規時間,行經 違規路段時,有於左側車道車流連貫行駛、且與後車即檢 舉人所駕駛汽車間隔約6公尺之情況下變換車道之行為, 已可認定。惟參諸該採證錄影,檢舉人所行駛之左側車道 已有車流壅塞排隊現象,此從檢舉人之前車一開始原呈現 靜止狀態可明(參見擷取畫面1),嗣前車續往前行而檢 舉人汽車尚未啟動之際,原告則變換車道切入,此時檢舉 人與前車相距至少有6公尺(由減速車道之穿越虛線觀察 ,約2線段《各1公尺》、2間距《各2公尺》),又檢舉人 車輛於原告切入前本即因車流而暫停,伺原告切入時雖有 減速,但顯無驟然煞車之情。
㈣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 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 守下列規定:…二、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 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



…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 ,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 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 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六、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 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 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亦規定清楚。查原告切入檢 舉人行進方向前時,檢舉人與原前車相距大約6公尺,已如 前述,至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則係甚近距離切入檢舉人之 前,故原告變換車道時,以檢舉人之角度觀察並未保持安全 距離,乃為事實。然而該路段當時車流龐大之情境觀察,除 行車速度本即緩慢外,就整體大環境而言,更難期待駕駛人 均能依據上開規定保持安全距離;以本件檢舉人所駕駛汽車 而言,其原本係屬定點暫停狀態,前車續往前行而檢舉人預 備起步之際,原告即由右側變換車道預備切入,此時檢舉人 車速本極緩慢,參以原告變換車道時已有開啟方向燈警示, 則被告以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有驟然、任意變換車道之情 ,仍非可採。
㈤被告雖引用交通部76年11月24日交路(76)字第027885號函 釋:「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駕車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 中間,顯具高度危險性,亦係屬高速公路上不當之違規行為 ,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處罰。」抗辯原告插 入正在連貫行駛之汽車中間,應屬上述管制規則第11條之違 規行為。然:
⒈按行政主管機關為統一所屬於個案中如何適用法規或行政 命令,所為闡明法規意旨之行政函釋,固可為法官審判時 解釋適用相關法規之參考,然法官得依據法律獨立認定解 釋,不受行政函釋見解之拘束,乃為憲法第80條之當然解 釋。
⒉次查,系爭違規路段係為國道1號汐五高架段北上下塔悠 出口前,而汐五高架段北上從環河北路出口(約25.8公里 處)至堤頂出口(約19.3公里處)路段,於上午8時至10 時之尖峰時段,因由堤頂出口下交流道連接至內湖科學園 區之車流量龐大,經常壅塞回堵,已多次經媒體報導,除 係經常利用該路段通車之用路人所熟知外,並為本院職務 上已知之事項,是以該路段而言,於交通尖峰時期車流壅 塞緩慢,毋寧乃為常態。於此現實下,駕駛人於該路段之



變換車道行為,實際上均將「插入連貫行駛之車陣」以致 動輒得咎。觀諸採證錄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乃於下 塔悠出口前減速車道向左切換車道;再比對原告所陳伊係 於路肩將結束(應指已至下塔悠出口)前變換車道等語( 見起訴狀,第10頁),可認原告原應係行駛於路肩,迄於 下塔悠出口前始伺機切入主線車道,惟此時該主線車流既 已形成「連貫行駛之車陣」,駕駛人除放棄而由下塔悠出 口下交流道外,並無他途以迴避違規,而此似難認具有期 待可能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路肩變換至外側車道 ,既有顯示左側方向燈,並於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復未造 成後車驟然煞車減速致生行車危險之情況下,伊之駕駛行為 尚難認有「任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等要件之該 當;又系爭違規地點於交通尖峰時間車流壅塞緩慢已屬常情 ,原告由路肩向左變換車道切入連貫行駛之車陣,駕駛行為 雖有可議,惟以當時車流速度、狀況,仍難認為原告變換車 道之行為對於該路段之行車安全構成危害,本院因認原告所 為,不能以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處罰相繩。故原處分以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違反前開規定,裁處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理由雖非可採,惟原處分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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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