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3844號
TPSM,96,台上,3844,2007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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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580巷176弄3號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六號,起
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證人亦即被害人陳玉女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就其跌倒之原因,前後證述不一致,且其於第一審已證稱:「……他(指上訴人)皮包放在機車腳踏板上,我要去拿回我的皮包,他要騎走,他就把我甩開,然後我就跌倒」等語,就法院詢問上訴人是否有用手推到其人身體,則稱:「太緊張了,不知道」等語,該證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稱遭上訴人推倒在地受傷一節,自難採為證據。又從陳玉女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於騎乘機車離開之同時,即放開與伊拉扯中之黑色皮包等語,足認上訴人僅係單純欲逃離現場而有該舉動,原審採取該證人於審判外,未經上訴人為詰問之警訊陳述作為證據,據以認定上訴人準強盜犯行,與證據法則有違。又原審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部分以不足採信一語而捨棄不採,又未依法調取警詢筆錄之錄音帶、錄影帶加以勘驗,而以難期客觀、公平之證人即警員蕭坤哲於原審法院之證述,認陳玉女警詢筆錄內容實在,進而率行論處上訴人準強盜罪刑,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準強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免訴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竊盜,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之罪刑,已詳予敍明所依憑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㈠上訴人雖於法院審理中僅供認有竊取被害人陳玉女所有一只黑色背包(內有皮夾裝放現款新台幣一萬一千元、信用卡、金融卡、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等物)之事實,而否認有準強



盜犯行,辯稱:伊將所竊取之黑色背包放在機車腳踏板處,皮包背帶是穿在伊之左手腕上,被害人前來拉的時候,伊即放開背帶,並未與被害人拉來拉去,也未將她推倒在地等語。然查上訴人將竊取之上揭黑色背包放置機車腳踏板處,欲騎機車離開現場時,經被害人發覺上前欲行取回時,上訴人為防護贓物,即與被害人拉扯背包,並出手推倒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腳踝挫傷、手肘磨傷或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業據被害人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證明確,參酌上訴人於警訊時供認有為防護贓物,而與被害人發生拉扯碰撞及有將被害人推倒在地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認有準強盜犯行等語,佐以被害人受傷由員生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影本等事證,足以認定上訴人竊盜,因防護贓物,而當場對被害人施加強暴,使被害人難於抗拒並因而跌倒受傷之準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其上揭所辯係飾詞推卸刑責,委無足採。㈡被害人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稱:上訴人將伊推倒等語,或稱:上訴人將伊甩開,以致於伊跌倒等語,僅用語不同,且上訴人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上訴人有出手將伊推倒等語,所為證述並無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至於被害人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改稱:上訴人到底是推開伊或甩開伊,當時實在是太緊張,無法記清楚等語或伊因太緊張而不知道等語,與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不符,然因其警訊供述有上揭事證足資佐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因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故均得採為證據,其於法院審理中所為記憶模糊之證詞,則不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等理由綦詳。核原判決論斷,尚無不合。又原審以事證已明確,且證人即警員蕭坤哲已於原審法院就被害人警訊陳述之真實性證述明確,因而未調閱該警訊陳述之錄音帶或錄影帶加以調查,亦難遽指有違背證據調查必要性之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任指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指摘之違誤,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石 木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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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