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3843號
TPSM,96,台上,3843,20070717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士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六號,起
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一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二人係夫妻關係,均明知渠等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透過從事代書業務之莊文明王鳳嬌夫妻介紹,向陳世忠借貸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二分半計算(即每百萬元每月利息為二萬五千元),甲○○乙○○(下稱上訴人二人)則提供乙○○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六九一之二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街五六巷五號三樓之房地,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七八號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北投區○○○路二七號之房地,委託莊文明王鳳嬌就上開二筆房地分別設定一百五十六萬元及二百零四萬元之抵押權予陳世忠,以供借款之擔保,並共同簽發乙紙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切結書及領款收據,以為借款及同意將上開二筆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憑證。嗣因上訴人二人未能如期清償,陳世忠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就上開二筆抵押房地,分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詎上訴人二人心有不甘,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使莊文明王鳳嬌、陳世忠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及同年三月十一日,捏造:「莊文明王鳳嬌為夫妻關係,共同從事代書工作。因甲○○於八十三年二月間需款償還對友人借款一百萬元,因而向王鳳嬌莊文明商借,其等則稱必須名義上借款二百萬元,但須預先扣除三個月利息九十萬元、按百分之三計算之介紹佣金九萬元與代書費一萬元,亦即實際借得之金額仍為一百萬元,且須簽發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並以本票面額按月息十分計算利息,抵押債權則加計二成登記為三百六十萬元,三個月到期後如欲續借則每十日利息二十分,甲○○因需急用而同意前開條件,除與乙○○共同簽發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外,並提供乙○○所有、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縣三重市○○街五六巷五號三樓、台北市北投區○○○路二七號建物及各該基地之所有權狀與乙○○印章等相關資料,委託莊文明夫妻就該二處



不動產評估價值後擇一為該債權債務關係設定抵押權,惟其等竟然違背委任,盜刻甲○○之印章用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分別向台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該不動產各設定一百五十六萬元、二百零四萬元抵押權予借款金主陳世忠,除違背甲○○夫妻對其等之委託外,並致甲○○夫妻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均有抵押權存在而生損害於其財產;嗣後甲○○並自八十三年五月四日起每十日以現金支付按實際借得之一百萬元本金計算之利息二十萬元予王鳳嬌轉交被告陳世忠,但其等均未交付收據,直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甲○○要求以支票支付利息,王鳳嬌答稱如以支票支付則需一次給付三個月份以三百萬元本金計算之十分月息(即月息九十萬元),甲○○因而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九十萬元之支票交付陳世忠,但後者則要求須於支票存根上記載『利息五分,且為六個月利息』等語始願簽收,其後甲○○因不堪長期重利剝削而未使該支票兌現,陳世忠旋即向台灣士林、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甲○○始知其所有之二筆不動產均遭設定抵押權」云云之不實事項,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對王鳳嬌、陳世忠及莊文明提出告訴,誣指「莊文明王鳳嬌、陳世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重利罪,莊文明王鳳嬌另涉犯背信罪」云云。惟莊文明王鳳嬌、陳世忠三人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二人聲請再議,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二人聲請再議,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二人聲請再議,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續二字第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二人聲請再議,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八五六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乙○○緩刑叁年)之判決,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或法院傳喚被害人到庭陳述被害經過,該被害人即與一般證人無異,除有依法不



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自應命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證言始得採為證據。原審援引被害人莊文明王鳳嬌、陳世忠三人(下稱莊文明等三人)於偵審中就被害事實之陳述以及證人劉新秋、林斌、李虹玟、徐綸章陳貴雲等五人(下稱劉新秋等五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認定上訴人二人犯行之證據,惟被害人莊文明等三人及證人劉新秋等五人上揭陳述,均未經具結,且莊文明等三人及劉新秋等五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二人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已於原審加以異議(見附於原審上訴字卷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之上訴意旨狀記載),該等陳述究符合刑事訴訟法何一規定而得採為證據?原審未詳予審酌,並敍明取捨判斷之心證理由,遽採該等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二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有未合。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石 木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