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
上訴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三號、第八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於審理期間均未傳喚證人到庭陳述對質,只以上訴人之自白論罪,證據力明顯不足,自屬違法。又原判決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暨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等,均未論述或說明不採之理由,與法律規定明顯不符。且犯罪之情況可憫恕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原審之量刑,明顯與上訴人係自白犯罪及犯罪所得非鉅等情節不符比例原則。㈡、上訴人於警詢時供出毒品貨源來自黃登賢,黃登賢之販毒案業經第一審檢察署傳喚偵查,請審酌本件與黃登賢販毒案之關連性,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施用海洛因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均累犯,前者處有期徒刑十月,後者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期日,除以言詞及書狀聲請傳喚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分隊長謝代(岱)芳,以調查其在警詢時供出毒品來自黃登賢,是否因此而查獲黃登賢販賣毒品及自白有販賣海洛因;暨在審判期日自白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許桔鑫、戴家源、洪勤為、洪文凱、林志鴻、陸進成、邱志源、卓貴媛、陳慶安、柯詩韻、胡振卿外(見原審卷第四七頁反面、第五二頁、第六九頁),綜觀原審全卷,並無上訴人主張許桔鑫等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言無證據能
力或爭執其證明力,並請求調查任何證據及應為如何調查之資料,竟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於第三審之法律審時,方指摘原審未傳喚謝岱芳以外之證人予以調查為違背法令,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況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行言詞辯論前,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均答稱:「沒有」,經記明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八頁),則原審審酌上開證人之陳述明確,暨各該警詢、偵查筆錄作成時之外部情況,認為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並上開證人陳述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情節,與上訴人自白相符,復有扣案上訴人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秤一台、SYNNEX牌行動電話機具一具、毒品分裝袋十二個及一批,卷附毒品案監察譯文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查緝現場照片等證據,認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已臻明瞭,而毋須傳喚謝岱芳以外之其餘證人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自亦無不依憑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判決不載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謝岱芳在原審已詳細證述警詢時上訴人雖曾供出毒品來自黃登賢,但經查黃登賢已因案在監,故未因上訴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黃登賢之販毒案(見原審卷第六六至六七頁),則原審據以論述「本案尚無法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對被告(上訴人)予以減輕其刑之寬典」(見原判決第六頁末二行至次頁第七行),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茲上訴意旨對原審此部分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以其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來源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未依法減輕其刑為有不當,係以自己片面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上訴意旨並未指明原判決如何對其有利證據不予採酌復未論敘理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對其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籠統數語之自我說詞,自不能認其係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而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業經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七至十八行),原判決就刑之量處,自無上訴意旨所云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上訴人就販賣海洛因部分之上訴意旨,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就販賣海洛因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
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另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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