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
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四八、八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與郭朝義(已判決確定)、綽號「阿原」之不詳姓名男子(冒名吳和原)及劉泰山(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人,基於共同在台設立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工廠及私運安非他命進口販售牟利之意圖,由劉泰山提供資金,郭朝義與「阿原」負責尋找設廠地點及生產製造,被告負責赴大陸洽購原料。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被告及劉泰山二人先行搭機赴中國大陸地區洽購原料,因未及覓得合適漁船載運而作罷。同年三月九日,被告再赴大陸地區,復因原料價格提高,所攜帶貨款不足而未能購得,乃於同年月十八日自大陸地區通知郭朝義設法籌足貨款,同日郭朝義透過「阿原」,將貨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存入合作金庫台北東門支庫,戶名林文棟,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電匯至大陸地區,被告取得貨款後,即先行採購十五公斤安非他命成品,於同年四月初僱船私運回台。因該批安非他命其中約有七公斤包裝不善致顏色發黑,被告及郭朝義、劉泰山、「阿原」乃於同年四月十日,相約至台南市○○路某咖啡廳會晤,劉泰山交付被告三十五萬元負責處理,被告表示其翌日(即四月十一日)上午因他案須至台北出庭應訊,而以五萬元代價委由郭朝義予以加工漂白。迄同年四月十三日,郭朝義駕車載運部分製造器具,欲赴高雄縣旗山鎮某處覓妥之製安工廠放置途中,為法務部調查局專案人員攔查,並扣得車上之鍋子及塑膠盒各一只、塑膠水瓢二只。旋至台南縣鹽水鎮歡雅里歡雅九十九之七0號郭朝義住處,再扣得安非他命毛重七.0七公斤、空塑膠袋三只、活性碳素二包、濾紙一包、氫氧化納一瓶、玻璃製過濾瓶及陶器製漏斗各一只、玻璃攪拌棒一支。並依郭朝義之供述,於同年月十四日,在台北縣萬里鄉○○路一四三號二樓查獲被告。因認被告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
見。
惟查:(一)、證據取捨與其價值之判斷,固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原判決以證人郭朝義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雖供稱被告至大陸地區洽購毒品期間,於八十九年三月下旬,曾因資金不足,通知郭朝義經由「阿原」聯絡劉泰山匯款,郭朝義即轉知「阿原」,由「阿原」匯款十萬元至被告所示之上開林文棟帳戶,供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私運至台灣云云,但上開期間該林文棟帳戶雖有數筆十萬元之匯入匯款,但並無匯款至大陸地區之紀錄,該匯入之款項縱係「阿原」所為,亦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持之購買安非他命私運至台灣,因認郭朝義此部分供述,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證據。然查被告自大陸地區以電話要求郭朝義匯款至林文棟帳戶之事實,屢據被告於偵、審中所自承,僅辯稱匯款之目的係為支付貯放冬筍之倉租,非為購買毒品(第八五四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第一審卷一第一0九、一五三頁),另依卷附之台灣省合作金庫東門支庫函文、交易往來明細及傳票,林文棟上開帳戶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確有多筆十萬元之匯入匯款、現金存入與聯行存入之款項,並有十萬元之轉帳支出紀錄,則該等匯、存入之款項,是否即為郭朝義所指應被告之要求,由「阿原」匯入者?又值此台灣與大陸二地尚無法直接通匯之現況下,台灣之銀錢業本不可能有直接匯款至大陸地區之紀錄,是上開自林文棟帳戶縱無匯款至大陸地區之紀錄,但該轉出之款項流向與被告究竟有無關聯?上開疑慮,核均與郭朝義所為匯款供被告自大陸地區購買安非他命私運至台灣之證言是否屬實之判斷,至有關係,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未就上開林文棟帳戶之交易款項,詳為勾稽,徒以該帳戶與大陸地區無通匯紀錄為由,即捨棄郭朝義此部分證言不採,其採證已與論理法則有違。(二)、事實審法院自由行使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之職權判斷時,前後標準須相一致,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郭朝義於上開詢問及偵訊中均證述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六包、陶瓷製漏斗、玻璃製過濾瓶、濾紙、氫氧化納、玻璃攪拌棒等工具,係被告將安非他命運至台灣後,為委由郭朝義將包裝不善致泛黃發黑部分之安非他命予以漂白,而於同年四月十二日以電話囑郭朝義至台南市「維也納」舞廳旁之路邊攤下方取出運回住處,並購買活性碳素、鍋子、塑膠盒及塑膠水瓢,以供漂白該批安非他命之用,且向郭朝義表示其將於翌日取回該等物品,嗣被告確於同年月十三日與郭朝義聯絡等情。原判決雖以依卷附電話通聯資料,被告及郭朝義二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同年月十二、十三日均無互相聯絡之紀錄;另證人即郭朝義同居人謝秀微證稱郭朝
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二時餘自外打電話至謝秀微住處,指示謝女迅將分別藏放於裁縫桌下紙箱內、覆蓋於毛毯下及車庫內之安非他命、漏斗及攪拌棒等物移置至後院矮樹叢內等語,故該等物品應係於該日之前即在郭朝義屋內分處藏放,乃認郭朝義上開供述與事實不符而捨棄不採。然觀諸卷附原判決認定由郭朝義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亦無與謝秀微住處之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之紀錄(第一審卷一第九十五頁),乃原判決卻仍採信謝秀微上開證言。其上揭證據取捨職權判斷之行使,前後標準顯不相一致,已屬判決理由矛盾。況郭朝義已多次陳明其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五、六時許,前往運送上開安非他命及工具返回住處(第八五四八號偵查卷第九頁正面、第一六0號聲羈卷第四頁正面、第一審卷一第三0七頁正面),苟屬非虛,則其於當日清晨將上開安非他命與工具運返住處分處藏放,嗣於當日下午,因疑遭人跟監,而設法聯絡謝秀微囑其另覓藏置處所,亦與常情無違,原判決竟以郭朝義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電話交代謝秀微移置他處,該安非他命及工具等應於當日之前即已藏放於該屋內,而不採信郭朝義上開證詞,併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可議。(三)、事實審法院於卷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證據併陳時,如何取捨而為適合於事實之認定,應論列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援引卷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該案偵查中郭朝義已當庭指認與其共同走私毒品之「三(山)哥」非劉泰山,被告亦否認與劉泰山共同走私毒品,劉泰山因而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與劉泰山等多人共同意圖設立製造安非他命工廠並私運安非他命進口牟利,而由被告前往大陸地區洽購原料之事實。然郭朝義於本案偵查中供稱其於言談間,發現綽號「山哥」之劉泰山對安非他命有興趣,乃介紹被告與劉泰山認識,彼等二人即共赴大陸地區洽購毒品,俟被告返國後,其並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附載被告前往咖啡廳與劉泰山、「阿原」商談處理發黑泛黃之安非他命一事(第八五四八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於審理中仍一再陳稱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其附載被告前往咖啡廳與「山哥」會帳時,曾聽聞彼等論及將安非他命漂白之事(第一審卷二第一八七頁、上訴卷第八十五頁);被告亦供承確於上開時地與劉泰山會帳,僅否認曾論及漂白安非他命之事(第八五四九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上訴卷第四十一頁);劉泰山於本案偵查中同自承確於八十九年四月初在咖啡廳與被告、郭朝義及「阿原」等人見面(第八五四八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背面、六十九頁正面)。上開供述互相印證,郭朝義與被告所指之「山哥」,似係劉泰山無訛。再依卷附高雄市調處函
文、勘驗筆錄及照片,本件自郭朝義住處扣得之安非他命,確有受潮發黑跡象(第一審卷一第一六八、一九四、一九七頁)。此等事證均足徵郭朝義此部分偵查中之供述,似非無據,而屬不利被告之證據,乃原判決均未加採酌,理由內復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併有理由不備之違失。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