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3708號
TPSM,96,台上,3708,2007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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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原名關子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
上訴字第一0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原名關子龍)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原名關子龍)部分之判決;甲○○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公務員參與犯罪組織罪刑(處有期徒刑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乙○○部分,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刑(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固非無見。
惟(一)按有罪之判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而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即屬判決理由不備,難謂適法。本件甲○○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經警拘提到案,經詢以「你於何時加入竹聯幫大勇堂?」,即供稱:「我於今年七月份,認識竹聯幫大勇堂之成員李大猶、楊棋文等人,經常跟他們在一起打麻將,但我並沒有加入該組織」(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八0號卷第二宗第一六五頁),又經檢察官訊以「何時加入大勇堂或毅勇堂」,供稱:「今年六、七月間,常打麻將的友人李大猶、楊棋文等人熟識後,就常在一起喝酒,但沒有入堂」(九十三年度偵字第第三八八0號卷第六宗第二0二頁)。又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所填報「苗栗縣警察局竹聯幫大勇堂不良幫派組合成員名冊」甲○○並未列名其中(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三九號卷第一宗第三三至三八頁)。祕密證人A4與A2(姓名年籍均在卷)供述大勇堂之成員,均未提及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三九號第一宗第一六一、二二七、二二八、二三二頁,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二八0號卷第四宗第一六七、一六八頁)。刑事警察局搜索票聲請書所附偵查報告載稱大勇堂之組合人員,先後有二十三人加入,亦未提及甲○○(九十三年度警聲搜字第四八九號卷第三一頁)。呂志勇於警詢中供述大勇企業社員工成員,亦未提及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八0號卷第一宗第六九頁、第七宗第九七頁)。楊棋文於警詢中供述大勇堂之組織架構,復未提及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



三八0號卷第一宗第一一0、一一一頁、第七宗第一0、一一頁),楊棋文於檢察官訊以:「甲○○加入你們堂口有多久」,答稱「他沒有加入」,訊以:「為何在砸補習班及討債時他都有參與」,答稱「我找他去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八0號卷第七宗第五二、五三頁)。此外,李大猶、劉峻綸、劉意龍、李邦治、林俊光王兆強王聖程、林聖峰、陳佑澤、余宇震、賴誌星、李志祥等於警察詢問或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參加大勇堂之人員,亦均未提及甲○○。又所謂伊於偵查中自白,實際上,伊於檢察官偵查時,經以「何時加入大勇堂或毅勇堂」,伊已供明「今年六、七月間,常打麻將的友人李大猶、楊棋文等人熟識後,就常在一起喝酒,但我沒有入堂」(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八0號卷第二0二頁背面),嗣後,伊就其偕同楊棋文暴力討債之事實坦白承認(同上卷第二0三至二0五頁),檢察官始告以「依你們方才所言,亦觸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嫌,是否認罪」,伊於此時始供稱「認罪」。此種情形,係當時伊不諳法律而供稱認罪,此一自白自無證據能力。參以伊與其他證人之上開供述,伊並未參加大勇堂,甚為明顯云云,經查尚非全然無據,因關係原判決所引用(第八頁):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大勇堂堂主是呂志勇、副堂主是楊棋文,曾與楊棋文暴力討債數次,坦承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八0號偵查卷(六)第二0二至二0五頁);甲○○於第一審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第一審卷(一)之一第一0九、一一0頁)等情;其自白之過程是否確如上述,因關係其自白之真意究為如何之判斷,自有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且原判決為甲○○有罪之判決,對上開有利於甲○○之證據未採納,並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復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傳聞法則之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惟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自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自應限縮解釋為已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者,始有其適用,非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在法官或檢察官之前具結後之陳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即取得證據能力。上訴人關子龍(即乙○○)上訴意旨以:共同被告梁詠翊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為竹聯幫大勇堂之成員,於九十二年三月份在苗栗市○○路二二一號處加入,堂主為呂志勇、副堂主是楊棋文、幹部有方苗德關子



等共三、四個」等語,然上述供詞並未給予關子龍有反對詰問之機會,顯與伊之程序保障意旨有違。且未於審判期日將梁詠翊轉為證人給予伊對質詰問之機會,即直接援引上述偵查證詞為關子龍不利之判斷,自有採證之違誤等語,經查亦非無所本,因關係上開共同被告梁詠翊於偵查中不利於關子龍之證言,能否採為關子龍論罪基礎之判斷,亦有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認上訴人甲○○想像競合、牽連所犯之恐嚇罪及恐嚇取財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ㄧ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吳 昆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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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