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3700號
TPSM,96,台上,3700,2007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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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
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一號,起訴案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夥同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該不詳姓名者騎乘機車搭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七十三號前,趁被害人周春子坐進停放路邊之自用小客車,甫發動引擎而車門未及上鎖不備之際,將機車騎至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停等,上訴人隨即下車以左手開啟左後車門進入車內,徒手搶奪被害人置放在該車右前座之皮包一個(內有國民身分證一張、健康保險卡一張、信用卡二張、金融卡二張、現金新台幣二萬四千五百元、手機一支、戶口名簿一本等),得手後迅即搭乘在旁停等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在該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上,採得上訴人左手拇指之指紋一枚,而循線查獲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搶奪罪係以乘人不備而不及抗拒,公然掠取他人財物,為其成立要件;竊盜罪則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取他人財物,為其成立要件,其二者之犯罪態樣並不相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被害人就其前揭遭搶奪之情節,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原判決第三頁第二十至二十八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上訴人否認有前揭犯行,而稽諸被害人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害人就其被害情節係指稱:「當時我在發車,一直看前面的車子,左前門未關,車門未上鎖,將皮包放置在前坐椅墊上,有不詳男子趁我不注(警詢筆錄誤書為「住」)意時,將我後車門打開將皮包拿走,他拿皮包走時我沒有當場看到,事後才發現皮包被拿走了」、「……最近監視器……有照到竊嫌行駛方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二號卷第九頁)等情,被害人於警詢中上開指訴各情是否屬實?苟被害人於警詢中上開指訴各情係屬事實,則上訴人究係乘被害人不備而不及抗拒,公然掠取被害人之財物?抑係乘被害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取被害



人之財物?即尚欠明瞭,仍待調查釐清論述說明。而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就被害人上開於警詢中供述各情,未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逕援引被害人於警詢中上開供述各情,遽予認定上訴人有前揭搶奪犯行,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以裁定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依法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即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前揭犯行,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一再聲請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帶(第一審卷第六十五頁、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原審說明就上情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係依憑被害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足見案發現場並無監視設備,而現場附近之監視器亦僅錄及歹徒行駛之方向而已(原判決第六頁第三至七行),為其主要依據。然被害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現場有監視錄影帶,可是不清楚(第一審卷第六十頁)等情,其是否供稱案發現場有監視器並有錄影?而苟被害人供述案發現場有監視器並有錄影等情係屬事實,且該監視器所錄得之畫面,如係全憑機械力拍攝,並未有其他人為因素介入,則其與判斷本件事實經過如何,及上訴人是否有本件犯行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逕援引被害人於上開於警詢中之供述,即認就上情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開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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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