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
訴字第一二0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攜帶妻子及兒女到高雄市○○路菜市場買菜時,適有民達樂器有限公司(以下稱民達公司)業務員在該處展售推銷鋼琴,因其子女喜歡鋼琴,被告即予登記留下地址資料。嗣被告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在其高雄市○○區○○路一七八號十六樓之三住處桌上,見有其母黃秀娥受不詳之人委託為何國忠代辦申請信用卡手續,而收受之何國忠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於上開住處內,將自己之照片換貼於上開身分證影本上予以變造,再持至不詳處所影印,而變造何國忠之身分證,足生損害於何國忠及身分證明之正確性。被告隨即於同日民達公司之業務員潘自銘、林家畯前來其住處招攬購買鋼琴時,向潘自銘、林家畯佯稱其為何國忠本人,冒用何國忠名義,向民達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八千元之中古鋼琴一台,雙方約定頭期款為八千元,餘款十二萬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分期款為一萬元,每月十日付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被告除先支付頭期款八千元外,並於未得何國忠及黃秀娥同意下,在附條件買賣契約上偽造何國忠署名及盜用何國忠印章,復於該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黃秀娥之署名並盜用其印章,足生損害於何國忠、黃秀娥及民達公司。被告為取信於民達公司,復於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何國忠之署押、盜用何國忠之印章,並偽造黃秀娥之署名及盜用印章,而簽立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為十二萬元之本票乙紙以為擔保。民達公司業務員潘自銘、林家畯不疑有他,乃依約於簽約後一個星期內之某日,將上開鋼琴運送至被告居所。未料,被告於收受該鋼琴後,因失業無力繳納分期款,又欲搬家竟隨即以一萬元價額賣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收購鋼琴者,且於三日後即搬離前開居所,並拒繳其餘各期款項。民達公司因追索無著,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故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私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原判決主文諭知盜用之「何國忠」印文十一枚、「黃秀娥」印文一枚,均沒收。但事實欄對各該印文之數目並未明確記載認定,致此部分沒收失其事實依據。又原判決理由先則謂:前開民達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何國忠」印文十一枚、「黃秀娥」印文一枚,均係被告盜用彼等之印章而蓋用,非屬偽造之印文甚明,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有所違誤。但繼又謂:民達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盜用之「何國忠」印文十一枚、「黃秀娥」印文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查卷附所謂被告變造之何國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其配偶欄記載為「詹黃秀娥」(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九00號卷第十四頁)。而據何國忠於警詢時供稱其「未婚」(上揭卷第二十頁正面),被告於第一審審理中,檢察官要其就該配偶欄部分之記載說明時,則供稱:「這部分是從我身分證影本直接剪下貼上去的」等語(第一審卷第一五0頁),如果非虛,則該身分證影本上配偶欄部分是否亦經被告變造,即有欠明瞭而待究明。原判決對此未進一步調查審認,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認,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被告牽連犯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部分,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開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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