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金志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瀚興資訊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
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五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
年度自字第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索卡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索卡羅公司)之負責人。因索卡羅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取得經銷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利浦公司)產品,飛利浦公司要求索卡羅公司另邀第三人共同簽發本票及授權書以供爾後交易之擔保,若索卡羅公司違反與飛利浦公司經銷合約,或不清償應付款項時,飛利浦公司得依授權填載本票到期日以行使票據權利。詎甲○○利用索卡羅公司承攬宏運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電腦系統開發工程,轉包予自訴人瀚興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瀚興公司),須蓋用自訴人公司印章及負責人王培立印章於電腦系統開發合約書,而於八十六年十月底將印章交予索卡羅公司之機會,意圖供行使之用,盜蓋於本票及授權書上,偽造完成本票及授權書,行使交付飛利浦公司供作擔保,足以生損害於飛利浦公司、瀚興公司及王培立。嗣索卡羅公司未能清償飛利浦公司貨款,飛利浦公司持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自訴人始知上情。因而將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利用取得自訴人公司印章及負責人王培立印章於電腦系統開發合約書之機會,盜蓋該二顆印章於本件之本票及授權書上,以完成偽造本票及授權書後,交付飛利浦公司供作擔保等情。如果無訛,本件偽造之本票及授權書上自訴人公司印章及負責人王培立印章應與電腦系統開發合約書上之印章相符。但依卷內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僅自訴人公司之印章與本件本票及授權書相符(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北簡字第九五七二號影印卷),公司負責人王培立之印章因字體明顯不同,以肉眼比對即知非同一印章所蓋(見第一審卷第九至十一頁)。顯然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理由欄所引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法。㈡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所謂牽連犯,係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而言。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利用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底將印章交予索卡羅公司之機會,意圖供行使之用而盜蓋於本票及授權書上,偽造完成本票及授權書,行使交付飛利浦公司供作擔保,足以生損害於飛利浦公司、自訴人、王培立等情。苟屬無訛,是否認定上訴人係以一行為偽造本票及授權書?乃其於理由欄復又論斷說明:上訴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其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不盡一致,本院第一次判決發回意旨即已指明,原判決未予審認,該項瑕疵仍屬存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張 清 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K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