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
字第四六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有其理由欄一、所載之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偽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甲○○係立於堤防旁之馬路上,目睹郭水海與劉永吉爭吵過程,而當時郭水海與劉永吉爭吵地點與甲○○站立目睹之位置間,尚無被竹木遮擋之情形,另依乙○○證述之地點,確可看到甲○○站立之位置,且乙○○證述係於載郭水海就醫時,在紅綠燈處遇見甲○○,此與被告等當時行駛方向、位置等相合;因認被告等於第一審法院另案(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八號)審理郭水海告訴劉永吉傷害案件中所為證述,並非虛偽,因而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但依卷內資料,甲○○於原法院前審審理中供稱:「認識(乙○○)」、「我們都一起曾經去郭水海家吃拜拜」等語(原審上訴卷第四十頁),另郭水海於第一審法院審理劉永吉傷害案件中供稱:「與甲○○係數十年之朋友」等語(第一審易字第三四八號傷害影印卷內);依上開供述,被告等與郭水海三人既彼此認識,若乙○○有看到甲○○站在堤防旁馬路上目睹郭水海與劉永吉爭吵,且乙○○於送郭水海就醫時,曾遇見甲○○;則是時乙○○與郭水海似已知悉甲○○目擊劉永吉毆傷郭水海;何以郭水海於另案告訴劉永吉傷害案件偵查中,均未提出有甲○○可資作證,直至該案件第一審審理中,始具狀稱案發中有一經過路人,只知該人機車牌照號碼,後來才查知係甲○○,並聲請傳訊甲○○作證?檢察官於原法院前審審理時即具狀提出上開疑義(原審上訴卷第十頁),原審未予以釐清,遽行判決,自有違誤。二、依卷內資料,乙○○於偵查中供稱:「我下午四時五十分在郭水海家,我去他家時,只看到他左邊額頭及腳腫起來,他向我說是他弟弟劉永吉打他的」、「我是倒車進去他家,我看到對面有一戴安全帽的,我進去他家,他才說他被弟弟打」、「他說約下午四時三十分左右(指被劉永
吉打的時間)」等語(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反面);甲○○於原法院前審審理中供稱:「看到他們打完架即離開」等語(原審上訴卷第四十二頁);上開供述,倘屬非虛,郭水海與劉永吉係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吵架,甲○○目賭後即離開,而乙○○於二十分後始到達郭水海家,經郭水海告知始知其為劉永吉打傷;則乙○○能否看見甲○○站在堤防旁之馬路上目睹郭水海與劉永吉爭吵?乙○○既稱到郭水海家時看到對面有一戴安全帽的人,何以當時未能知道係甲○○?又甲○○既目睹吵架後即離開,乙○○能否於送郭水海就醫時再遇見甲○○並記下其機車車號?上開疑義,與認定被告等於劉永吉傷害案件之證言是否真實有關,原判決未予究明,遽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亦嫌速斷。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