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3561號
TPSM,96,台上,3561,2007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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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唐美蓮)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王炳輝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一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
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唐美蓮)係設址於台中市○○路三三二號二樓之唐美蓮會計師事務所之負責人,明知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公司負責人應向股東募集股款,並取得資金證明後始得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然其為賺取利息所得及代辦登記酬勞,竟自行籌措鉅資,並以其不知情之前夫黃春柳(上訴人與黃春柳係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九日結婚,八十七年三月五日離婚)及黃春柳之母親黃昔之名義,開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以鉅額資金存放銀行循環使用,且僱用王秀蓁王秀寬(其二人因另犯違反公司法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本案與該案有連續犯關係存在,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該事務所之職員,三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分別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公司之負責人王紅珠、施瑞儀(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李徐秀嬌、洪若樞張道欣莊勝利、謝賴瑞香林明源徐振華(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廖子達黃文榮溫士昆廖憲泉、蘇瑞坪、李錦昌陳世卿許家稱江淑媛、陳麗雯、曾宗慶(俟到案後另行審結)、羅仕業、盧許美娥黃昱榮陳葉美惠陸永富沈文彥、林萬來、丁火生、李清標等人,及附表所示已成年之會計事務所職員或記帳業者,基於共同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由王紅珠、施瑞儀李徐秀嬌、洪若樞張道欣莊勝利、謝賴瑞香林明源徐振華廖子達黃文榮溫士昆廖憲泉、蘇瑞坪、李錦昌陳世卿許家稱江淑媛、陳麗雯、曾宗慶、羅仕業、盧許美娥黃昱榮陳葉美惠陸永富沈文彥、林萬來、丁火生、李清標等人提供身分證影本、印章、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委由附表所示之會計事務所職員或記帳業者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附表所示之會計事務所職員或記帳業者則再轉交唐美蓮



計師事務所辦理,再由上訴人指示王秀寬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以附表所示公司之名義,開立附表所示之帳戶,並自上開黃春柳或黃昔帳戶內提出辦理如附表所示各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所需之金額,存入附表所示各該帳戶,俾以各該帳戶名義出具存款證明,作為如附表所示各該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資金證明之用,復由上訴人指示王秀蓁將前開資金證明,連同供證明如附表所示各該公司之股東股款均已繳足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分別於附表設立登記日(或增資金登記日)該欄所示之時間,連續持向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現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經該機關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派員作審查後,據以核准附表所示各該公司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嗣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稅捐稽徵所查出納稅義務人黃昔、黃春柳母子二人,自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利息所得部分變動異常,並發現其二人之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存款來源為經常性之放款收入、轉帳收入,且其往來客戶有多家公司,帳戶內之資金有循環供簽發存款證明使用之情形,因而查獲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關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公司負責人施瑞儀蔡紹芬會計事務所職員;與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徐振華、台北市營建聯合諮詢服務處人員楊文献;與附表編號二十所示之公司負責人曾宗慶、不詳會計事務所職員共同犯上揭違反公司法犯行部分,因附表編號二、編號九所示公司負責人施瑞儀徐振華或該公司相關人員並未於法院審理中到庭就相關事實為陳述(施瑞儀徐振華於第一審經法院傳、拘未到),附表編號二十所示之公司負責人曾宗慶雖曾經於第一審到庭就小旺營造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未向股東募集股款等事實為供述(第一審訴字卷㈡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二頁),然原判決並未引用其該項供述作為證據(參見原判決理由一之㈠、㈡記載),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施瑞儀徐振華曾宗慶等人共同犯上揭犯行部分,係依憑何項事證而得以為該部分事實之認定,其判決理由漏未詳予敍明,不無理由尚欠完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趙 文 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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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