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旗簡字第36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士弘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段94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縣美濃鎮○○路○ 段 698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 部分斜線部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房屋,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又查民法第425 條之1 增訂理由明白表示:「土地及房屋為 各別之不動產,各得為單獨交易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 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 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 ,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 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共 其明確,爰將其明文化。」,而原告於標買系爭土地前,根 本不知其上有系爭房屋,鈞院93年度執字第42033 號拍賣公 告中,並無任何記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坐落其上,被告 於標買系爭土地時,亦不知有此情形,原告自始即有不知情 形,如何能默許?自無所謂原告是否默許該建物繼續存在於 系爭土地上而繼續使用土地之問題。再觀實務上針對與本件 相類似之案例事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12 號 判決亦曾表示:「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 判例意旨應限於土地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分 別出賣,土地承買人於購買時明知土地上有房屋存在,仍予 買受,始得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而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承買人於購買土地時即知其上有房 屋存在』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系爭房屋為未保 存登記建物,而無於地政事務所登記之對外公示表徵,且原 告於標買前根據鈞院拍賣公告上並無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
坐落其上之記載,原告無法知悉上述情形,根本無「是否有 默許同意之問題」,本件事實不能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之 規定。
㈢依被告提出之附證四,丙○○於69年5 月10日向劉水傳買受 系爭房屋時,於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記載: 系爭建物構造為平房,且建物面積為49.5平方公尺(如不包 括地平面騎樓11.2平方公尺,地面層僅有38.3平方公尺), 此與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均記載「建築面積」、 「總樓地板面積」均為49.05 平方公尺大致相符,而被告提 出其於95年2 月11日向丙○○買受系爭房屋時,依所有權移 轉契約記載,一層卻增加為75.7平方公尺,且更有二、三層 面積各為83.3平方公尺、22.5平方公尺之建物,顯然已逾越 丙○○於69年5 月10日向劉水傳買受系爭建物之契約書所載 地面層38.3平方公尺之建物,對該逾越部分,究竟是否卻為 劉水傳所出資興建,即有所疑。如系爭房屋逾越劉水傳原始 興建部分,無法證明為劉水傳出資興建,則該逾越之建物部 分與系爭土地從未曾同屬一人,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5 1 號判決意旨,即無法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 ㈣被告現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予原告,自屬適法。又如依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依法屬劉水 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則於鈞院93年度執字第42033 號強制 執行程序中,劉水傳之繼承人既明知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卻為拍賣公告所遺漏,而劉水傳之繼承人卻故意不向 鈞院呈報此一事實,應係為避免系爭房屋遭併付拍賣,卻也 損及投標人利益,劉水傳繼承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故意不呈 報此一狀況,卻於事後主張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行為,顯屬 權利濫用而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被告主張輾轉繼受其權 利,同樣不值得保護。又系爭房屋欲出賣已有十數年,但因 產權不清,皆無法賣出,為何於訴訟中丙○○卻能立即出賣 予被告?為何一間屋齡26年而無土地持份之建物,能以新臺 幣(下同)1,380,000 元出售?凡此種種皆為損害拍定人利 益,如站在法律衡平角度,對於被告之惡意知情行為,與原 告之善意不知情行為相較,顯然原告比被告值得保護。 ㈤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未爭執,被告對於其占有系 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而與原告有所爭執,自應由被告對於其 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本件 必須限於「土地受讓人對於土地上有房屋知情」,才有所謂 「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推定 租賃關係,被告自須就本件事實符合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要 件,負完全之舉證責任。
㈥再觀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中,於土地標示部記載:「地上建 物建號:共2 棟」,此記載實與鈞院93年度執字第42033 號 拍賣公告上之記載僅有門牌694 、696 號2 棟建物完全相符 ,對於系爭房屋,因係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所以並無登載於 土地登記謄本上,因此,系爭房屋根本對外無任何公示表徵 ,原告乃信賴拍賣公告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根本不知系爭 土地上尚有系爭房屋坐落其上。原告於投標前雖有依據拍賣 公告前往現場察看,惟根本看不出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且鈞院執行處與地政事務所人員等專業人士,亦未能察 覺此一情形,如何能苛求原告看出此一端倪。
㈦據原告向高雄縣美濃鎮公所建設課申請高雄縣美濃鎮○○路 ○ 段694 、696 號房屋之目前有效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 各分別為(77)美濃建字第1260號、(77)美濃建字第1282 4 號,且建造類別均為「新建」,由此可見門牌694 、696 號房屋確實均為77年新建無誤。再參以694 、696 號房屋於 77年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無論在基地面積、建築面積、 總樓地板面積、建蔽率,亦皆與已作廢之相同門牌(69 ) 美濃建字第7025號建照、(69)美濃建字第15441 號使用執 照完全不符,由此更加肯認門牌694 、696 號房屋確實為77 年新建。由此可見證人丙○○與丁○○作證證述694 、69 6 號房屋與系爭房屋都是同時蓋的云云,明顯虛偽不實,而系 爭房屋與694 、696 號房屋結構上同一,皆屬77年新建完成 ,從而系爭房屋並非劉水傳興建,而是他人嗣後所建,因此 被告主張依據425 條之1 有權占有,即不符合該條「土地及 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構成要件。
㈧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A 部分面積 86.4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重劃前原為高雄縣美濃鎮○○○段36-1地號,原為 劉水傳所有,其於民國68、69年間於其上興建房屋,門牌號 碼為高雄縣美濃鎮○○路○ 段698 號,是系爭土地與系爭房 屋原同屬一人所有。嗣於69年5 月10日,劉水傳將系爭土地 中面積32坪及其地上之系爭房屋出賣予丙○○,買賣當時, 系爭土地為農地,不能分割,致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且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買賣後亦未過戶,故土地與房 屋所有權仍屬劉水傳所有。嗣劉水傳於87年11月間死亡,因 積欠債務,其繼承人繼承系爭不動產後,遭債權人查封系爭 土地及694 、696 號房屋,由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但系爭 房屋非在拍賣範圍內,拍定後造成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仍為劉水傳之繼承人所有,而有所有權相異之情形,
原告於標買土地時,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同為劉水傳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自應推定房屋 所有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有租賃關係。從而,原告自不得主張 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而訴請拆屋還地。
㈡原告援引之判決,均屬早年之判決,然現行民法已於民國88 年4 月21日增訂第425 條之1 ,本條之租賃關係,係採取「 法律上推定」原則,顯不同於以往判例所採之「解釋當事人 真意」、「承買人默許」之解釋原則。又本條之推定,依其 立法理由所載意旨,自須有反證證明買賣當事人間「另有特 別約定」,始得推翻之。又按法律上之推定,其法律效力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81 條之規定論斷,亦即法律上推定之事實 ,毋庸舉證,原告援引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 412 號判決顛倒舉證原則,顯違背法律之規定,自屬違誤, 而無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買受時不知土地上有系爭房屋云云,惟系爭房屋 早領有門牌,訂於門前,拍賣公告已載明拍賣建物之門牌, 系爭建物門牌與拍賣公告所載拍賣建物之二個門牌相鄰,並 存於現址之土地上,難謂原告於應買時不知有系爭房屋存在 。且拍賣土地面積若干,均已載明於拍賣公告上,原告應已 知悉土地面積及其相關坐落位置,顯亦難謂原告於應買時不 知有系爭房屋存在。再衡諸常情,購買土地與房屋,必會事 先前往現場勘查位置及使用情形,原告既欲買受土地與建物 ,必事先已至現場勘查而知悉系爭房屋存在,僅因拍賣價格 已非常便宜,因而甘買受之,原告空言不知,誠難令人信服 。
㈣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同屬 一人所有;自法律上所有權言之,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所有 權同屬劉水傳繼承人所有,自事實上之所有權而言,其所有 權均屬丙○○所有,自應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㈤丙○○於買受系爭房屋後,雖有增建2 、3 樓,惟此增建部 分並無獨立所有權,因民法第811 條附合之法理,其增建部 分與原第一層,均仍為同一所有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增建部分未曾同屬一人所有,顯無可採。
㈥劉水傳早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丙○○,債權人既不查封系爭 房屋,則其繼承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對非屬查封標的物之系 爭房屋已出售他人之事實,並無呈報義務,且其亦無對該房 屋主張權利,何來權利濫用之情事?是被告主張其為權利濫 用,並不足採。另原告向丙○○買受系爭房屋,乃買賣雙方 正當權利行使,自無權利濫用可言,縱原告不曾向丙○○購 屋,對於系爭房屋是否得對原告主張租賃關係,原告得否請
求拆除,均不生影響,自無權利濫用可言。系爭房屋有無民 法第425 條之1 適用,應以原告買受時即拍定時為判斷時點 ,本件系爭土地拍定時,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原屬同一人所 有,完全符合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要件,自有租賃關係, 自非無權占有。
㈦依高雄縣美濃鎮公所函覆鈞院所檢附門牌694 、696 號房屋 於69年間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上分別記載:「民查面積與 實際不符,77年申請人重新申請執照,本執照作廢」、「民 查面積不合,77年重新申請執照,本執照作廢」等語,足證 上開二門牌之建物於民國69年興建後,於77年間僅係因事後 發覺「實際面積」與執照所載不符,因而「重新申請」執照 而已,並非因申請「拆除執照」而註銷執照,顯無將房屋拆 除重建之事實。按「房屋拆除重建」與「房屋重新申請執照 」二者不同,前者除須先申請拆除執照,將房屋拆除之外, 尚須申請建築執照重新建屋;後者則無拆屋重建之事實,僅 因房屋建築實況與執照所載不符而依實況重新申請執照,使 執照與實際相符,並無重新建築之事實。上開二棟房屋於77 年間係因「面積與實際不符」,因而依實際面積重新申請執 照,並無申請「拆除執照」而將房屋拆除重建之情事,應予 澄清。至於其建照類別欄記載為「新建」,係因69年間原核 發之執照已作廢而不存在,故重新申請之執照,「建照類別 」仍載為「新建」。依建築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建築執照 之法定種類,僅有新建、增建、改建及修繕等四種,並無「 更正」之種類名目,上開二建物原執照本即為「新建」,故 原執照作廢後,重新申領之執照當然仍應載為「新建」,從 而自難以此記載遽謂77年間有拆除重建之事實。又證人丙○ ○、丁○○均結證稱:「694 、696 號房屋與系爭房屋是同 時蓋的,都沒有改建」等語,足認694 、696 號房屋與系爭 房屋均於69年間興建後均無拆除重建情事,原告徒以694 、 696 號房屋於77年間重新申請之執照載明「新建」乙節,即 主張上開房屋有拆除重建之事實,顯屬誤會。又系爭房屋於 77年間並無重新申請執照而作廢之註記,即69年間核發之執 照現仍有效存在,更足證系爭房屋於77年間確無拆除重建情 事。
㈧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 房屋,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斜線面積 86.4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原為劉水傳所有,嗣劉水傳於88 年11月14日死亡,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並公同共有,復因劉水
傳之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42033 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經本院拍賣結果,由原告承 買並於94年12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開事實,亦據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聲請本院勘驗系爭土地 ,復經本院囑託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享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系爭房屋佔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42033 號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四、本件各項事實及法律上爭點,本院審酌如下: ㈠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原均同屬劉水傳一人所有:系爭房屋 原為劉水傳於69年間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為未保存登記 之建物,劉水傳於69年5 月10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丙○○, 有被告提出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公證書各 1 件為證,證人丙○○亦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門 牌694 、696 號房屋,在民國69年證人購買系爭房屋時,是 否已經建造?)是的,694 及696 號房屋是與系爭房屋同時 蓋的,是劉水傳蓋的,都沒有改建。」等語,證人丁○○亦 結證稱:「系爭房屋確實是我父親劉水傳在民國69年間興建 ,並賣給丙○○,丙○○購買之後,亦沒有拆除改建情況。 」、「(原告訴訟代理人:門牌694 、696 號房屋,在民國 69 年 證人購買系爭房屋時,是否已經建造?)是的,694 及696 號房屋是與系爭房屋同時蓋的,是劉水傳蓋的,都沒 有改建。」等語(以上均詳見96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 ,查核屬實,應為真實。
㈡系爭房屋並無於民國77年間改建之情事:原告固主張694 、 696 號房屋之目前有效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各分別為( 77)美濃建字第1260號、(77)美濃建字第1282 4號,且建 造類別均為「新建」,由此可見門牌694 、696 號房屋確實 均為77年新建無誤。再參以694 、696 號房屋於77年之建築 執照、使用執照,無論在基地面積、建築面積、總樓地板面 積、建蔽率,亦皆與已作廢之相同門牌(69)美濃建字第 7025號建照、(69)美濃建字第15441 號使用執照完全不符 ,由此更加肯認門牌694 、696 號房屋確實為77年新建,而 系爭房屋與694 、696 號房屋結構上同一,皆屬77年新建完 成,從而系爭房屋並非劉水傳興建,而是他人嗣後所建云云 ,並提出694 、696 號房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存根及聲請 本院函詢高雄縣美濃鎮公所,惟經美濃鎮公所回函所附之69 4 、696 號房屋及系爭房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觀之,694 、696 號房屋確於69年間即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嗣因 實際面積與該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不符,乃於77年間重新核
發與實際面積相符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此觀之694 、69 6 號房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存根上記載「民查面積不合, 77年重新申請執照,本執照作廢」等語自明,且證人丙○○ 亦證稱:「民國69年購買的時候,是二層樓房,在民國86年 時,系爭房屋二樓通往三樓的樓梯受損,屋頂會漏水,我才 在三樓增建鐵皮屋,其他部分都是劉水傳原來蓋房子的原狀 ,我沒有動過一磚一瓦,三樓的鐵皮屋,對外沒有獨立的出 入口,還是要通過一樓的出入口。」等語,證人丁○○亦結 證稱:「系爭房屋確實是我父親劉水傳在民國69年間興建, 並賣給丙○○,丙○○購買之後,亦沒有拆除改建的情況。 」、「694 及696 號房屋是與系爭房屋同時蓋的,是劉水傳 蓋的,都沒有改建。」等語(以上均詳見96年5 月8 日言詞 辯論筆錄),是系爭房屋並無原告所指於77年間改建情事。 ㈢增建部分與原有房屋同屬一物,並非獨立建物:原告固主張 丙○○於69年5 月10日向劉水傳買受系爭房屋時,於建築改 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記載:系爭建物構造為平房, 且建物面積為49.5平方公尺(如不包括地平面騎樓11.2平方 公尺,地面層僅有38.3平方公尺),此與系爭房屋之建築執 照、使用執照均記載「建築面積」、「總樓地板面積」均為 49.05 平方公尺大致相符,而被告提出其於95年2 月11日向 丙○○買受系爭房屋時,依所有權移轉契約記載,一層卻增 加為75.7平方公尺,且更有二、三層面積各為83.3平方公尺 、22.5平方公尺之建物,顯然已逾越丙○○於69年5 月10日 向劉水傳買受系爭建物之契約書所載地面層38.3平方公尺之 建物,對該逾越部分,究竟是否卻為劉水傳所出資興建,即 有所疑,如系爭房屋逾越劉水傳原始興建部分,無法證明為 劉水傳出資興建,則該逾越之建物部分與系爭土地從未曾同 屬一人,不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云云,惟查,依被告提出 之69年5 月10日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 良物欄所載,固僅有地面層38.3平方公尺、騎樓11.2平方公 尺,共計49.5平方公尺之記載,惟依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使 用執照所載,已載明增建為二層樓房屋,而該使用執照核發 日期為69年6 月30日,日期在前開買賣契約簽訂之後,是買 賣契約書上載明之系爭房屋面積,應係依原來之建造執照所 載面積,是有所出入,尚屬合理,且證人丙○○亦結證稱: 「當初是以農舍名義興建,依規定只能蓋一層,等政府查驗 合格之後,再增建二樓及其他面積,再賣給我。」等語,是 系爭房屋一、二層均為劉水傳興建後出售予丙○○,應可認 定;又系爭房屋增建之三樓鐵皮屋部分,並無獨立出入口, 性質上為系爭房屋構造之一部分,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照
片為證,且丙○○亦證稱:「民國69年購買的時候,是二層 樓房,在民國86年時,系爭房屋二樓通往三樓的樓梯受損, 屋頂會漏水,我才在三樓增建鐵皮屋,其他部分都是劉水傳 原來蓋房子的原狀,我沒有動過一磚一瓦,三樓的鐵皮屋, 對外沒有獨立的出入口,還是要通過一樓的出入口。」等語 (以上均詳見96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房屋一 、二層均為劉水傳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三樓丙○○增建 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無獨立性,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 ,亦可認定。
㈣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適用,不以土地受讓人明知土地上 有房屋存在為必要: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 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 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 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425 條之1 定有明文。依前開法律規定內容觀之, 僅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即生推定在房屋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效力。 前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固載明:「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 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 ,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 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 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明定當事人間在房 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 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二十年之限制。」等語,惟土地受 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係前開法律規定「 推定」之法律效果,並非該法律規定適用之「構成要件」, 是原告是否明知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非適用前開 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只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 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 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即生推定在房屋使用期限 內有租賃關係之效力。
㈤原告主張不受民法第425 條之1 推定效力所及,依法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並未提出反證證明有不容許租賃關係 存在之特別約定:按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81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原 同屬劉水傳所有,劉水傳死亡後,同屬劉水傳之繼承人公同 共有,已如前述,被告自得援引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 主張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與原告間
有租賃關係存在,為有權占有前開土地,原告如欲免除民法 第425 條之1 規定適用,依前開法律規定意旨,應提出反證 證明有不容許租賃關係存在之特別約定,惟原告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前開法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意旨,難 以認定原告主張主張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乙節為真實。 ㈥被告無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情事:原告向丙○○買受系爭 房屋,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表現,且原告是否向丙○○購 買系爭房屋,均不影響系爭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主 張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效力,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 用,於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即拍定時即已發生,系爭土地拍定 時,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原屬同一人所有,而原告為系爭土 地受讓人,當時即已符合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要件,生推 定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效力,與丙○○有無 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無涉,故被告援引民法第 425 條之1 規定,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並無權利濫用情事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 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則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斜線A 部分面積86.4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前開土地返 還原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並予駁回 。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