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妨害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96年度,147號
STEV,96,店補,147,200707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店補字第147號
原   告 子○○
      癸○○
      丙○○
      甲○○
      辛○○
      辰○
      寅○○
      巳○○
      酉○○
      卯○○
      丁○○
      庚○○
      己○○
      戊○○
      未○○
      壬○○
      乙○○
      午○○
      丑○○
           樓
兼上十九人
訴訟代理人 戌○○
上 十九人
訴訟代理人 申○○
上原告與被告台北縣政府河川高灘地維護管理所間請求排除妨害
事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表明「被告停止要求原告限期遷移行為
」時原告所得受之利益若干(如提出系爭賣店之土地登記謄本暨
建物登記謄本或房屋稅單或系爭賣店最近買賣契約書或其他交易
價額證明文書),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補
正,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