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店補字第147號原 告 子○○ 癸○○ 丙○○ 甲○○ 辛○○ 辰○ 寅○○ 巳○○ 酉○○ 卯○○ 丁○○ 庚○○ 己○○ 戊○○ 未○○ 壬○○ 乙○○ 午○○ 丑○○ 樓兼上十九人訴訟代理人 戌○○上 十九人訴訟代理人 申○○上原告與被告台北縣政府河川高灘地維護管理所間請求排除妨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表明「被告停止要求原告限期遷移行為」時原告所得受之利益若干(如提出系爭賣店之土地登記謄本暨建物登記謄本或房屋稅單或系爭賣店最近買賣契約書或其他交易價額證明文書),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補正,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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