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原 告 周坤元
周李月惠
周培鈞
周聖軒
周欽賢
周嶔錫
周詠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建宇律師
被 告 周進福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聖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周坤元、周李月惠、周培鈞、周聖軒公同共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周欽賢、周嶔錫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周詠順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周氏家族之成員,被告周進福為大 房、周石楠(已殁)為二房(現由原告周坤元、周李月惠、 周培鈞、周聖軒繼承)、周石通(已殁)為三房(現由原告 周欽賢、周嶔錫繼承)、原告周詠順為四房,嗣於民國83年 8月29日就周家共同財產之歸屬及管理簽訂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共同產業中附件之一不 動產應即時分成四等份,由當事人各自取得乙份,登記名義 人由取得之當事人指定,當事人間應即時辦理相互移轉登記 手續,至各當事人取得產業完全等值為止,應相互移轉之明 細詳如附件三」及第5條「前二條不願或不能即時辦理分產 移轉之情形下,視為登記名義人超過其應得四分之一以外之 產權,均屬其他當事人之信託財產。前項之不動產,登記名 義人非經其他當事人同意,不得將其名下不動產質押設定、 出租、出借、轉讓、自己建築、與他人合建、委建」之約定 ,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對於共同產業超過其應得四分之一以外
之產權負有移轉登記予其他各房即原告之義務,且對於尚未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共同財產,登記名義人亦不得擅自質 押設定、讓與等處分行為。詎被告竟於96年間在未經其他三 房同意下,擅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協議書附件三之十「臺 北市○○區○○段一小段121、161、163、167、169、171、 184、216、217、225(以上權利範圍為全部)、187(權利 範圍11/20)、188(權利範圍9/10)、189(權利範圍3/4) 地號」等13筆土地(下稱系爭○○段土地)贈與並過戶予其 長子周金城,再於100年10月間將系爭協議書附件三之六之 不動產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號」之房屋及其基 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長 春段房地)出售予他人,受領買賣價金2億7,127萬2,726元 ,而未分配予其他各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2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各房四分之一應 得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02號判決駁回 上訴在案(下稱他案)。本件如附表所示之32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均為系爭協議書附件三所載之土地或由其分割重 測而來,為周家共同財產,被告即負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 、第5條約定移轉所有權與原告之義務,原告乃以105年10月 3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607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及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5年10月4日及同年12月8日向 被告送達,以終止就系爭協議書附件三所列不動產之一切借 名登記、委任、信託及無名契約等法律關係,並分別依系爭 協議書第3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信託法第6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擇一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移轉登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由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以協議書當事人或 關係人登記而列於附件一、二共同產業明細表內者,稱之為 共同產業,由共同產業滋生之利息、利潤、產物、產業、租 金、代理權、經銷權等孳息,亦屬共同產業,即為本協議書 規範之對象。其餘未在附件一、二明細表內之產業,則屬各 該當事人、關係人私人之企業,不在本協議書規範之列」觀 之,僅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二明細表內所列產業,始為系爭 協議書所規範之「共同產業」,其餘非附件一、二明細表所 示之產業,由各該當事人、關係人各自管理、處分,不受系 爭協議書約定之限制,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均為附件三所載 之不動產,即非附件一、二明細所列之共同產業,不受系爭 協議書約定之規範,被告自得自由處分,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縱認系爭土地屬系爭協議書所定之共同財產,惟依系爭協
議書第3條約定,系爭協議書於83年8月29日簽訂時,當事人 間即應即時辦理相互移轉登記手續,斯時起當事人即得請求 履行契約,然因系爭協議書附件三之系爭土地均位於臺北市 邊陲地帶或新北市易生水患之汐止區,土地價值甚低,故簽 訂系爭協議書時,周家成員皆同意由被告個人所有,原告亦 從未請求移轉系爭土地,竟於22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向被 告主張契約履行請求權,是原告之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同 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29-13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周進福(大房)、周石楠(二房)、周石通(三房)、 周詠順(四房)於83年8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就周家共 同產業之合理劃分歸屬為約定。周石楠已歿,後由原告周坤 元、周坤財繼承;周坤財於105年1月18日過世,由周李月惠 、周培鈞、周聖軒繼承;周石通於94年1月31日歿,現由原 告周欽賢、周嶔錫繼承。
⒉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共同產業中附件之一不動產應即 時分成四等份,由當事人各自取得乙份,登記名義人由取得 之當事人指定,當事人間應即時辦理相互移轉登記手續,至 各當事人取得產業完全等值為止,應相互移轉之明細詳如附 件三。全部移轉稅費均由當事人平均負擔。(以下省略)」 、第5條約定:「前二條不願或不能即時辦理分產移轉之情 形下,視為登記名義人超過其應得四分之一以外之產權,均 屬其他當事人之信託財產。前項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經 其他當事人同意,不得將其名下不動產質押設定、出租、出 借、轉讓、自己建築、與他人合建、委建。(以下省略)」 ⒊系爭土地均為系爭協議書附件三所載之土地或由其分割重測 而來。
⒋被告於96年間將系爭協議書附件三之十所載之系爭○○段土 地贈與過戶予其長子周金城,經他案判決被告應賠償各房5, 582萬9,932元及其利息,經被告上訴後,再經二審駁回上訴 ,現經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中。
⒌被告於100年10月間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協議書附件三之 六所載之系爭長春段房地出售予他人,受領買賣價金2億7,1 27萬2,726元,因未分配予原告,經他案判決被告應賠償各 房6,781萬8,182元及其利息,經被告上訴後,再經二審駁回 上訴,現經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中。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協議書附件三所載系爭土地是否為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
稱之應移轉之共同財產?
⒉原告主張以系爭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終止就系 爭協議書附件三所有不動產之一切借名登記、委任、信託及 無名契約等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767條 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系爭協議書第3條,或民法 第541條第2項,或類推適用信託法第6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應按聲明第1至3項移轉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⒊被告主張時效已完成,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協議書附件三所載系爭土地為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稱應 移轉之共同財產:
經查,由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以協議書當事人或關係 人登記而列於附件一、二共同產業明細表內者,稱之為共同 產業,由共同產業滋生之利息、利潤、產物、產業、租金、 代理權、經銷權等孳息,亦屬共同產業,即為本協議書規範 之對象。其餘未在附件一、二明細表內之產業,則屬各該當 事人、關係人私人之企業,不在本協議書規範之列」等語觀 之,共同產業範圍固僅以附件一、二為限,而不包括附件三 ,惟系爭協議書之範圍與附件之關係,業據證人即負責系爭 協議書製作之律師陳金泉於他案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附 件是根據協議書而來,因為附件是根據協議書製作的,附件 不是獨立協議書以外的文件…附件不是獨立的文件,是附屬 於協議書而存在」、「協議書跟他的附件就是共同產業,非 協議書及附件的範圍就是非共同產業即私人之產業」、「這 些共同產業的大原則就是全部的產業四位當事人每人都是四 分之一,不論登記在何人名下,也不論登記的股權持分數量 為何…」等語,此有他案一審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本院 卷61-62頁至背面),足證包含附件三在內之系爭協議書附 件,均為共同產業之範圍,且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在於將 共同產業合理劃分以促進利用,以杜爭執等情,亦經系爭協 議書於前言處記載明確(本院105年度湖調字第356號卷〈下 稱湖調卷〉36頁),並據陳金泉於他案證述綦詳,是只有屬 於共有之財產,始有依照協議書方式為處置之必要,否則即 無特意製作將之置於系爭協議書內作為附件,並依系爭協議 書約定方式為處置之必要,亦足認附件三屬於共有財產之範 圍;另由附件三內容多達20頁,所涉之不動產數量甚多,倘 若非屬共有財產之範圍,四位當事人及其眾多子嗣又何需耗 時費力核對,並製作該附件三文件並將之附於系爭協議書之 內,顯與常理相違,益證附件三確屬共同產業之範圍;再觀 諸系爭協議書之附件一、三均係記載不動產之明細,就該不
動產權利人之註記,係以「登記名義人」作為該欄位之標示 ,附件二則係記載股份之明細,就該股份權利人之註記,則 以「持有名義人」作為該欄位之標示,而稱「名義人」之意 思,即係出名為所有人以為登記或持有之目的,因此該「登 記名義人」、「持有名義人」並非真實所有人之意堪明,則 附件三若非屬共有財產之範圍,即無依照附件一、二之方式 ,以「登記名義人」作為權利人註記之必要,更無將之置於 系爭協議書內作為附件之可能,是附件三所列之不動產屬共 有財產之範圍乙節,堪予認定,被告抗辯僅有系爭協議書附 件一、二所列之產業,始為系爭協議書所規範,附件三並非 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共同產業云云,即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附件三所列不動產依系爭協議書而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為有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39 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要旨參 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 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 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 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 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 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周進福(大房)、周石楠(二房)、周石通(三房) 、周詠順(四房)於83年8月29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約定「 立協議書人周進福(下稱甲方)、周石楠(下稱乙方)、周 石通(下稱丙方)、周詠順(下稱丁方),均為同胞兄弟… 乃協議就共同產業為合理劃分」等語,並約定「第一條:本 協議書甲乙丙丁四方稱為本協議書之當事人,至於其餘以 當事人以外第三人(含當事人之配偶、子女等親屬)為登記 名義人而登記之產業,該第三人稱為本協議書之關係人,亦 均需簽署本協議書,同受本協議書之拘束。」、「第二條:
以協議書當事人或關係人登記而列於附件一、二共同產業明 細表內者,稱之為共同產業,由共同產業滋生之利息、利潤 、產物、產業、租金、代理權、經銷權等孳息,亦屬共同產 業,即為本協議書規範之對象。其餘未在附件一、二明細表 內之產業,則屬各該當事人、關係人私人之企業,不在本協 議書規範之列」、「第三條:共同產業中附件之一不動產應 即時分成四等份,由當事人各自取得乙份,登記名義人由取 得之當事人指定,當事人間應即時辦理相互移轉登記手續, 至各當事人取得產業完全等值為止,應相互移轉之明細詳如 附件三。全部移轉稅費均由當事人平均負擔。如有當事人不 願即時辦理移轉登記時,現行移轉之稅費取回,但將來欲辦 理移轉時,則一切稅費均須自行負擔,不得向其他當事人請 求分擔。」、「第五條:前兩條不願或不能即時辦理分產移 轉之情形下,視為登記名義人超過其應得四分之一以外之產 權,均屬其他當事人之信託財產。前項之不動產,登記名義 人非經其他當事人同意,不得將其名下不動產質押設定、出 租、出借、轉讓、自己建築、與他人合建、委建。當事人如 欲出售其持分權利時,其他當事人有按同一價格優先購買之 權,有二人以上行使優先購買權,按持分比例分配承購權。 」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按(本院105年度湖調字第356 號卷〈下稱湖調卷〉第36-100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堪 信真實。
⒊又系爭協議書簽訂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負責系爭協議書製作 之律師陳金泉於他案一審到庭作證,⑴就系爭協議書之製作 過程部分證稱:「協議書是我草擬並且見證,但是協議書後 面的附件不是我製作的,因為當事人即甲乙丙丁四人,希望 我負責見證,但是詢問我可否不要將周家目前的財產狀況告 知我,我有跟他們說,我負責協議書的規劃,我也會告訴他 們附件具體的內容,請他們製作,當時是我把我的規劃告訴 四個當事人即協議書的甲乙丙丁四人,以及關心這些事情的 子侄輩,之後由他們四個當事人委託知悉情況之廖妙玲小姐 跟周欽賢負責主要的附件製作事項,之後我製作完協議書五 份,附件部分由當事人自行處理…當時五份協議書中有四份 已經將附件裝訂完成,我用印的時候就四份有附件的協議書 於附件的第一頁有蓋我的騎縫章,附件的內容因當事人不希 望我知悉,所以我沒有蓋騎縫章,有壹份沒有附件的協議書 是由我持有,協議書及附件的內容之騎縫章是由當事人指定 指定負責人者用印…他們四個人告訴我因為有共同的產業, 希望能事先做一些規劃,避免如果將來百年的時候,子姪輩 會有弄不清楚的狀況」等語;⑵對於協議內容規劃部分則證
稱:「四位當事人有提到規劃的內容,不動產跟公司的股權 …這些共同產業的大原則就是全部的產業四位當事人每人都 是四份之一,不論登記在何人名下,也不論登記的股權持分 數量為何,第二個原則如果能過戶就盡量優先過戶完成四分 之一的狀態,第三個原則是如果不能過戶或無法立即過戶或 不願意過戶就以信託的意思為他人持有,直到過戶為止。我 所講的不願意過戶是當時有需要繳納稅捐的問題,他們認為 不需要立即繳稅過戶,未來如果出售再來繳交相關稅捐即可 。還有一部分是農地,沒有辦法直接過戶給非自耕農身分, 我記得當時四位當事人中只有被告周進福有自耕農身分,其 他三人則沒有…不動產部分分兩個原因,農地的部分當時有 不能移轉的法律障礙,所以只能登記在大哥的名下,所以沒 有辦法移轉給其他當事人各四分之一,非農地的土地部分可 以移轉,但是沒有必要,因為需要繳納大筆的增值稅,沒有 必要性…這是當事人告訴我的…不願意是指當時已經可以過 戶,但是沒有必要馬上繳交大筆增值稅去辦過戶…四個兄弟 的共同產業他們的原則就是均分,但是因為登記在個人名下 不等,所以希望我做規劃避免以後的紛爭,即是我剛所述的 」等語;⑶對於協議範圍則證稱:「三個原則包括土地及股 權…我沒有參與附件的內容,但是我知道附件是根據協議書 而來,因為附件是根據協議書製作的,附件不是獨立協議書 以外的文件,因為當初我是負責協議書的規劃,我也告訴當 事人附件如何製作,附件不是獨立的文件,是附屬於協議書 而存在…我的理解是協議書是處理當時周家所有的共同產業 ,不會有獨立於該協議書以外的共同產業…周家當時的共同 產業一次處理,非共同產業的部分我沒有接觸我也沒有參與 ,也不在這個協議書的範圍內,當事人的意思也是如此,另 外我要補充,一次處理的意思是指並當時周家所有的共同產 業都一次處理,沒有任何保留排除例外,我是指共同產業… 就是一次全部處理,但僅限共同產業,不包括非共同產業在 協議書內稱為私人之產業」等語,此亦有他案一、二審言詞 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62-71頁)。經核他案證人陳金 泉前揭證述內容,核與系爭協議書記載情節相互一致,足堪 採信。對照信託法乃於84年12月29日由立法院制定,85年1 月26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然本件系爭協議書係在信託法制定 公布前之83年8月29日簽訂,則在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自無從 援用,且於系爭協議書復未有協議適用當時尚未存在之信託 法內容之約定,是尚無從僅因契約使用信託之用語,即可推 認當時就系爭協議書有適用信託法律關係之意;再觀諸兩造 間就系爭協議書附件所示不動產及股權之處理方式,係就「
共同產業」部分為處理,並約定登記於各房名下,且未經其 他各房同意,不得將「共同產業」辦理質押、出租、出借、 轉讓、自己建築、與他人合建、委建,此與借名登記關係中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性質相符,而他案判決即臺北地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39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 第602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此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湖 調卷198-233頁、本院卷114-123頁)。是系爭協議書附件三 所列不動產屬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所稱應移轉之共同財產既經 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附件三所列不動產依系爭 協議書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以系爭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5年10 月4日及同年12月8日向被告送達,以為終止就系爭協議書附 件三所列不動產之一切借名登記、委任、信託及無名契約等 法律關係,並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按聲明第1項至第3項移轉為原告所有,亦屬有據: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 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 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間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業經認 定如上,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經其以本件民事 起訴狀繕本及系爭存證信函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 思表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件為證(湖調卷第234-260頁)為證,並有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湖調卷第300頁),顯見原告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確已到達被告無訛,準此,原告依兩造 間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即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如聲明第 1至3項所示,自屬有據。
㈣被告主張時效已完成,拒絕給付,為無理由: 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 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 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 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
,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466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 地所有權予原告,應自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起算,因原 告最早於105年10月4日始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迄今尚未屆15年時效期間,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至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附件三所列不動產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應「即時」分成四等份,則原告自四大房當事人於 83年8月29日簽訂完成系爭協議書時起,即得請求被告分成 四等份云云,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前兩條不願或不 能即時辦理分產移轉之情形下,視為登記名義人超過其應得 四分之一以外之產權,均屬其他當事人之信託財產」,其所 謂「不願」即時辦理分產移轉之情形,係指當事人認為沒有 必要馬上辦理移轉之情形,業經證人陳金泉律師於他案證述 無訛,已如前述,則如當事人沒有發動系爭協議書第3條「 共同產業中,附件之一不動產應即時分成四等份」之請求時 ,即為「不願」,此時視為登記名義人超過其應得四分之一 以外之產權,均屬其他當事人之信託財產,亦即原告原得依 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取得1/4權利之關係,已轉為依系爭協 議書第5條所約定之借名登記信託關係。原告對系爭協議書 附件三所載系爭土地既未發動請求,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 定,就其等應分得各1/4之權利部分,已與被告成立系爭協 議書第5條所約定之借名登記關係,而本件係終止該條借名 登記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核與系爭協議書第3條有關共同 產業應即時分成四等份,由四大房當事人各取得乙份之請求 權無關,被告抗辯時效已經完成,拒絕給付,尚難採據。五、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分別移轉 登記為原告周坤元、周李月惠、周培鈞、周聖軒公同共有; 移轉登記為原告周欽賢、周嶔錫公同共有;移轉登記為原告 周詠順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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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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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地目│平方公尺│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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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區 │○○○│過港│186-13│ 建 │26 │ 全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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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區 │○○○│過港│186-5 │ 建 │2 │ 全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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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北市│○○區 │○○○│過港│186-10│ 建 │88 │ 全 部 │
├─┼───┼────┼───┼──┼───┼──┼────┼────┤
│4 │臺北市│○○區 │○○ │ 一 │163-1 │ 旱 │92 │ 全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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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北市│○○區 │○○ │ 一 │167-1 │ 旱 │624 │ 全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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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北市│○○區 │○○ │ 三 │563 │ 林 │2867 │ 3/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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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北市│○○區 │○○ │ 三 │565 │ 林 │6201 │ 3/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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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北市│○○區 │○○ │ 三 │576 │ 林 │2504 │ 3/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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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新北市│○○區 │○○○│雙溪│17 │ 田 │3598 │ 全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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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新北市│○○區 │○○○│雙溪│17-1 │ 林 │432 │ 全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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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新北市│○○區 │○○○│雙溪│17-2 │ 田 │989 │ 全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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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新北市│○○區 │○○ │ │615 │ 田 │1606.64 │725/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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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新北市│○○區 │○○ │ │628 │ 田 │406.75 │725/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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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新北市│○○區 │○○ │ │643 │ 田 │13.16 │725/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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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新北市│○○區 │○○ │ │254 │ 田 │535.09 │ 全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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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新北市│○○區 │○○ │ │255 │ 田 │399.44 │ 全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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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新北市│○○區 │○○ │ │256 │ 田 │30.07 │ 全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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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新北市│○○區 │○○ │ │260 │ 田 │1185.66 │ 全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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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新北市│○○區 │○○ │ │263 │ 原 │75.03 │ 全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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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新北市│○○區 │○○ │ │264 │ 原 │589.98 │ 全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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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新北市│○○區 │○○ │ │265 │ 原 │118.93 │ 全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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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新北市│○○區 │○○ │ │490 │ 田 │174.16 │ 全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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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新北市│○○區 │○○ │ │392 │ 田 │49.77 │ 30/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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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新北市│○○區 │○○ │ │361 │ 建 │164.62 │ 30/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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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新北市│○○區 │○○ │ │394 │ 建 │23.04 │ 30/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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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新北市│○○區 │○○ │ │365 │ 田 │202.62 │ 30/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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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新北市│○○區 │○○ │ │366 │ 田 │78.7 │ 30/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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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新北市│○○區 │○○ │ │366-1 │ 田 │12.12 │ 30/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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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新北市│○○區 │○○ │ │221 │ 建 │410.16 │ 3/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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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新北市│○○區 │○○ │ │221-1 │ 建 │2.01 │ 3/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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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新北市│○○區 │○○ │ │222 │ 建 │524.92 │ 3/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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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新北市│○○區 │○○ │ │222-2 │ 建 │13.83 │ 3/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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